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2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新市区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大屯矿区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德(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营计划科副科长。
上诉人朱某因与上诉人新疆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被上诉人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第一项增加数额为某丙公司向朱某支付工程款3,756,578.85元;改判第二项增加数额为某丙公司以5,325,051.6元为基数,向朱某支付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的利息150,449.78元(206,130.56元-55,680.78元=150,449.78元),并支付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一年期3.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改判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第三项增加数额为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20,000元、保单保函费7,190.5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1.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时并未告知朱某争议项内容,也未要求朱某提交相应证据,导致朱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未列入争议项,一审法院也未支持该部分工程量。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沥青混凝土价格为960元/吨,但鉴定机构未按照该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存在程序违法及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且鉴定中未计算临时费用,应当重新鉴定。2.争议项内容由朱某施工完成,其中主厂区加宽路面面积为5682.98平方米,工业区路面为1129.67平方米,地磅房周边路面面积为2429.28平方米,共计9241.93平方米。在***向与朱某发送的《新疆呼图壁县某甲道路及生活区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厂区道路第1.6、1.7、1.8项中已确认面积为24775.97平方米,备注面积15666.44平方米仅因该项为厂区道路项,才扣减了主厂房加宽、工业区路面、地磅房路面的面积,朱某总体施工面积为24775.97平方米。争议项部分工程量在朱某的施工范围内,某丙公司否定该部分系朱某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他第三方完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以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完成施工就否定朱某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致使工程款少计算1,090,982.64元。3.某丙公司将合同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朱某,该合同无效,故工程总价下浮14%的约定也无效。某丙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未对工程进行人、材、机投入和管理,下浮14%实则系某丙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某丙公司未提供任何管理工作,该管理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审判决对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认定错误。《劳务协议》约定竣工日期为2023年7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3日***已确认“路已经修好了”,证明工程于2023年7月25日实际完工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10日并以此起算利息与协议约定及证据证明的事实矛盾。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某戊公司系发包人、某丁公司系总承包人,某戊公司未提供完整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某丁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某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某丙公司存在过错,其欠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尚未查清,一审法院以“无合同关系”为由驳回朱某对某戊公司、某丁公司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鉴定费系某丙公司拒不按《劳务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产生的必要支出,保单保函费系朱某为防止判决难以执行申请保全的合理支出,应予全额支持。
某丙公司辩称,首先,朱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未足额判决不成立。一审中朱某已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量鉴定,鉴定结论双方均已收到,且某丙公司也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询问,对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部分、无争议部分均进行了确认,对争议部分工程量,因朱某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故列为争议部分,且争议部分经法庭确认也无证据证实是朱某施工,事实上该部分是某丙公司施工,因某丙公司是整体的劳务大包,朱某只是劳务大包中的一个劳务班组,朱某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次,朱某要求鉴定费及保单保函费由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共同承担不能成立,鉴定费是根据判决比例由法庭依法裁判,保单保函费是本案中必须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维持一审的认定。再次,不同意朱某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双方最终的结算时间应以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准,不认可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及相应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朱某的上诉请求,支持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第一,某丁公司与朱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负有合同义务,某丁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人,不是发包人,即使朱某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也只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向总包人主张。第二,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朱某主张鉴定机构应当在现场勘验中告知其争议项内容无法律依据,也与鉴定程序不符。本案于2025年3月4日进行现场勘验,各方参与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勘验时朱某主张其对厂区内8口井,生活区内10口井进行加高,但现场勘验中各方确定厂区内只有5口井,生活区只有7口井有加高痕迹,故鉴定机构将未进行加高的6口井列为争议项记录在勘验笔录,并且勘验笔录中载明“其余井提升如果有其他资料,再向法院提交资料”。鉴定机构并无说明争议项与确定项的法定义务。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量价分离”,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项内容既包括“量”的确定,亦包括“价”的计算,现场勘验系核查现场工程量,而工程造价的具体金额是各方收到鉴定报告意见初稿后才能得知,朱某主张鉴定机构应当在现场勘验时告知全部争议项内容,与鉴定的客观顺序相矛盾。朱某主张鉴定机构应当适用口头约定计算材料价款,该口头约定无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未按照其主张价款作为鉴定依据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案涉项目全部主材由某丁公司采购,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系劳务分包,某丙公司只负责提供小型机械和辅材,朱某主张其为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中已将案涉项目的主材金额单列,即使朱某主张案涉项目的700,000元沥青混凝土系其向新疆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支付,也与鉴定意见中的沥青混凝土款项相差巨大,朱某未举证证实其采购了此数额的沥青混凝土,故沥青混凝土价款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第三,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下浮14%认定工程造价正确。即使案涉劳务合同无效,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税金承担的约定属于结算清理条款,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正确。朱某试图通过主张合同无效来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朱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戊公司辩称,朱某与某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朱某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其未经建设单位认可,还计取了主要材料款,就算其是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应优先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某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3民初2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1.某丙公司向朱某支付工程款468,472.75元;2.某丙公司向朱某支付利息16,630.78元及以工程款468,47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8月1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甲供材料事实,错误将甲供材料费用计入工程款,双方合同虽约定包工包料,但实际工程款计算应结合合同目的、行业惯例及实际履行情况作合理解释。案涉沥青混凝土系某丁公司的材料供货商新疆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采购并提供,朱某仅负责劳务施工及辅材供应,某丙公司提交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确认函》证实沥青混凝土系某甲公司供应,《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证明某甲公司已向实际供应商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朱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责任,该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封层材料是某丙公司向吉木萨尔县某有限公司购买并施工,某丙公司已提交《封层材料购销合同》《结算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材料款1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采信存在重大瑕疵,未区分材料费与劳务费。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沥青混凝土主材费为2,015,972.44元,此部分金额归属,由双方举证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在未充分审查甲供材料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将主材费用计入工程款错误,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沥青混凝土等部分主材计入工程价款,该部分材料款朱某并未支付,而是由某甲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某丙公司支付了封层材料费100,000元,此部分材料款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因工程款基数计算错误,导致利息计算亦存在错误,应以扣除甲供材料后的实际欠付工程款468,472.75元为基数重新计算利息。
朱某辩称,第一,某丙公司认为存在甲供材料费用并主张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包工包料,材料费用包括主材均包含在工程总价款内,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合同所涉沥青混凝土系甲供材料。某丙公司自认实际供应商系某乙公司,并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说明沥青混凝土系某甲公司供应,但某乙公司已于2024年12月9日向朱某出具《证明》,其认可实际施工人系朱某,并由朱某联系供应沥青混凝土,因朱某个人无法开具发票,才以某甲公司名义付款及开具发票,故沥青混凝土系朱某供应,并非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供应。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朱某发送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借条显示朱某向案外人借款800,000元向某甲公司支付,结合上述《证明》,能够证实沥青混凝土款系朱某自案外人处借款予以支付,故相应工程价款应由某丙公司向朱某支付。某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沥青混凝土系其提供,也无朱某确认,某丙公司称主材由他人提供,与朱某实际投入资金施工的事实矛盾。关于利息计算与朱某上诉状中的上诉意见一致。朱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了资金、人力、设备,完成了施工,应当获得包含材料费在内的工程价款,某丙公司试图将工程款割裂为材料费与劳务费,并否定朱某对材料费的请求权,与建设工程施工的基本逻辑和合同约定相悖。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朱某的上诉请求。
某丁公司辩称,某丁公司对朱某是否组织施工、具体的完工时间等事实不知情,故关于利息不发表意见,认可某丙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案设项目系某丁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某丙公司,案涉项目的全部主材系某丁公司采购,朱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与案外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沥青料销售合同中沥青碎石混合料单价为340元,鉴定意见中按照917元进行计算,朱某未能举证证实其采购了相应的沥青混凝土并提供至案涉项目,其无权主张沥青混凝土的款项,即使朱某主张其提供了由某乙公司供应的部分沥青混凝土,其主张的价格也不应按照917元进行认定。
某戊公司辩称,与某戊公司无关。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丙公司向朱某支付工程款5,325,051.6元(最终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为准);2.某丙公司向朱某支付以5,325,051.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8月26日共398天,按照LPR一年期3.55%计算的利息206,130.56元(5,325,051.6元×3.55%÷365天×398天);3.某丙公司向朱某支付以5,325,051.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一年期3.5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朱某承担责任;5.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鉴定费、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单保函费7,190.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13日,某丙公司(甲方、承包方)与朱某(乙方、施工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106煤矿矿区道路维修;2.工程地点:新疆天山煤电有限责任公司106煤矿;3.施工内容:道路维修工程(碾坏的路基修复、公路箱涵加长、边坡挡土墙、部分路段扩宽、道路铺垫戈壁料、水稳、沥青混凝土、路肩修整、安装波形护栏等)满足甲方要求施工的所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施工中,乙方承担工程中所有的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应要求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必须验收,如果承包方不回应等同竣工验收通过;4.协议工期:开工日期2023年5月12日,竣工日期2023年7月25日。二、施工方式:1.为了加快施工进度,施工人员、材料、机械等均由施工方统一组织调配,施工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施工方负责。2.工程中发生的材料,本矿区道路工程所有材料需承包方认可并可使用,作为技术资料归档。本项目所有竣工验收资料由承包方负责竣工验收,所有原材料、材料、试件制作、送检验,由承包方负责(检测费由承包方承担,施工方配合送检)。3.工程管理:工程技术、施工,资料、安全保卫、质检、安全员等管理人员,特殊工种等费用施工方承担。承包人协助管理发生的管理人员费用由其负责。三、结算价:以现场实际施工内容,经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现场核定、审计部门审定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14%为准,施工方结算时,提供材料发票、机械发票、劳务发票、运输发票等。1.协议采用包工包料,按结算总价下浮14%,为甲乙双方约定。2.最终结算总价组合:结算总价=(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现场工程签证核定单+工程变更)的价款。3.该协议本着乙方全权负责该项工程施工的所有人员、材料、机械等费用原则。若在实际施工中,甲方协助乙方施工进度,发生的人工和提供的材料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量及金额,在工程结算中扣除……六、质量标准及有关要求:1.质量标准:合格工程。2.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行业、专业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工程质量评定标准,必须达到合格等级标准或总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3.工程施工中的所有技术资料、竣工资料,施工方按甲方要求提供完整的全套资料,如果建设方不要求施工方提供的资料,不另行要求……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2023年12月22日,朱某出具工资发放证明一份,载明:朱某为某甲内运输道路施工班组负责人,在2023年5月-9月给呼图壁县某甲内运输道路进行施工,施工人员31人,人工工资合计679,750元,代发工资如产生个人所得税由个人承担并承诺向相关公司开具相对应金额发票。审理中,朱某申请对其施工的106煤矿矿区道路维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某甲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25年5月9日,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出具【中巨价字(2025)第01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106煤矿矿区道路维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中确定性项目金额2,614,212.5元,选择性项目(争议项)金额1,090,982.64元(选择性项目最终由法院选择裁定),合计金额为3,705,195.14元。2.工程造价说明:(1)已施工当期的定额作为计算依据。(2)本次工程量计算依据为:该工程已完工,且未提供具体施工图纸及范围。我机构依据法院转交的质证后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进行计算。(3)案涉工程采用定额计价计算工程造价。(4)人工费、材料费按照施工期昌吉州信息价计入,人工费调整执行[昌州建造(2022)1号]文件。(5)总造价中已包含沥青混凝土主材费为2,015,972.44元=(644.7508+1565.7453)t×912元/t,此部分金额归属,由双方举证法院裁定。(6)总造价下浮14%,金额为3,250,171.18元,关于是否下浮,由双方举证法院裁定。朱某支付鉴定费40,000元。朱某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另查,某戊公司提交以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021年7月15日,某戊公司(发包人)与某丁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矿区道路维修,工程地点106煤矿,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核定单中的全部内容,合同价2,758,362元(含9%增值税,不含税2,530,607.34元),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合同。(2)2022年7月6日,某戊公司(发包人)与某丁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东风井地坪及围栏,工程地点106煤矿,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核定单中的全部内容,合同价254,183元(含9%增值税,不含税233,195.41元),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合同。(3)2022年12月31日,某戊公司(发包人)与某丁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106煤矿标准化整治工程,工程地点106煤矿,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核定单中的全部内容,合同价3,978,358元(含9%增值税,不含税3,649,869.72元),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合同。2023年8月30日,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结算矿区道路维修总费用为2,751,469元,106煤矿标准化整治工程总费用为3,961,652元。(4)2023年9月13日,某戊公司(发包人)与某丁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地磅房周边设施维修,工程地点106煤矿,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核定单中的全部内容,合同价290,100元(含9%增值税,不含税266,146.79元),双方一致同意,当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时,按照不含税价格及调整后的税率,重新计算含税价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合同。(5)2023年9月13日,某戊公司(发包人)与某丁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柴油库维修,工程地点106煤矿,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核定单中的全部内容,合同价309,440元(含9%增值税,不含税283,889.91元),双方一致同意,当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时,按照不含税价格及调整后的税率,重新计算含税价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合同。(6)2023年9月13日,某戊公司(发包人)与某丁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运煤道路维修(二期),工程地点106煤矿,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核定单中的全部内容,合同价3,988,779元(含9%增值税,不含税3,659,430.28元),双方一致同意,当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时,按照不含税价格及调整后的税率,重新计算含税价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合同。2023年12月21日,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结算地磅房周边设施维修总费用为323,585元,柴油库维修总费用为291,069元,运煤道路维修(二期)总费用为3,972,610元,东风井地坪及围栏总费用为221,341元。某丁公司提交了其作为承包人(甲方)于2023年10月8日与某丙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运煤道路维修(二期)工程,工程地点新疆106煤矿,提供分包劳务具体内容包工、包辅材、包小型机具设备;劳务报酬按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合同总价款预计为790,950元(含3%增值税)。某丁公司称朱某未明确施工范围,无法提交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其他劳务分包合同。某丙公司称其参与了矿区道路维修合同、106煤矿标准化整治工程、地磅房周边设施维修、柴油库维修、运煤道路维修(二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劳务施工。审理中,某丙公司认可朱某的施工内容于2023年8月10日竣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朱某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与某丙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劳务协议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案涉劳务协议虽无效,但案涉106煤矿矿区道路维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劳务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一审法院参照朱某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结算价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现场工程签证核定单+工程变更得出总价的约定,而朱某未提交上述证据证实争议项应确认为其施工内容,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项金额1,090,982.64元不予支持。朱某主张工程总造价不应下浮14%,但结合朱某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结算总造价下浮14%的约定,对朱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项目金额,扣除已付人工工资679,750元,某丙公司应向朱某支付工程款1,568,472.75元【2,614,212.5元×(1-14%)-679,750元】,朱某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抗辩称朱某仅施工劳务,不包含主材费,但是根据其与朱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施工内容包含水稳、沥青混凝土”及“施工方承担工程中所有的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的约定,而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供应了案涉项目的全部主材,故对某丙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鉴定费40,000元,因案涉劳务协议无效,系结算产生的费用,故朱某与某丙公司各承担50%即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某丙公司认可朱某施工内容于2023年8月10日竣工,故一审法院确认某丙公司应向朱某支付以工程款1,568,472.7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至2024年8月10日的利息55,680.78元(1,568,472.75元×3.55%),及以工程款1,568,47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8月1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朱某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某主张申请费5000元,系诉讼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某主张保险费7,190.54元,非诉讼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朱某主张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朱某承担责任。因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朱某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朱某支付工程款1,568,472.75元;二、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朱某支付利息55,680.78元,及以工程款1,568,47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8月1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朱某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朱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照片5张,证明朱某组织施工主场区加宽路面、工业区路面及地磅房、周边路面,鉴定机构将该部分施工工程量列为争议项,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部分工程量系朱某完成,该照片系施工过程中拍摄,朱某已证明争议项部分工程系其完成,若某丙公司认为并非朱某完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由何方完成,否则某丙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090,982.64元。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虽然朱某出示了原始载体,但该照片由谁拍摄、拍摄于何处、拍摄目的均无法体现,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该部分工程由朱某实际施工。某丁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本身无法证实项目由谁组织施工,由谁投入人、材、机,仅以照片无法证实朱某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实相应的工程造价。某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戊公司与朱某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合同已经说明不允许分包转包,如果朱某是实际施工人,也属于违法分包,某戊公司不认可。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拍摄时的状况,无法证明是否系案涉工程、由谁组织施工及施工完成时的状况,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徐某出具《证明》1张,证明2025年4月23日摊铺机司机向朱某出具证明,证明由其负责摊铺的厂区道路、地磅房面积为23698平方米,厂区停车场面积为1200平方米,该面积共计24898平方米,朱某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清单为24775.97平方米(其中主厂区加宽路面面积为5682.98平方米,工业区路面为1129.67平方米,地磅房周边路面面积为2429.28平方米,共计9241.93平方米,该部分被列为争议项),仅相差122.03平方米,说明争议项部分施工由朱某完成,应当将争议项部分计入工程款。某丙公司认为徐某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明》实际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询问,以了解证人所知晓的相关事实,该《证明》无法证实是由徐某出具及徐某知晓该事实,故不能证实朱某的证明目的。某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朱某组织施工或证实其实际工程量的证据应当提供由监理方或某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确认的施工资料,而不是由其他案外人确认的资料。某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戊公司与朱某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合同已经说明不允许分包转包,如果朱某是实际施工人,其也属于违法分包,某戊公司不认可。因该证据的性质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谭某陈述2023年徐某不在施工现场,该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案涉项目沥青混凝土系某乙公司提供,其认可沥青混凝土系朱某与其签订合同,材料供应及付款均与朱某联系,某甲公司仅进行开票,沥青混凝土并非甲供材,是由朱某提供。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向某乙公司核实,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是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中又称是与朱某发生贸易关系,明显不具备合法性,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并非朱某,朱某只是某甲公司沥青销售合同的委托人,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缴纳700,000元沥青混凝土款,庭审后又支付了300,000元利息,共计支付1,000,000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提供相应转款凭证,案涉沥青混凝土材料供应均是由甲方要求,某甲公司提供,属于甲供材料,不是朱某提供的。某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案涉项目的沥青混凝土是某丁公司采购,某丁公司已提交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该《证明》不能证实朱某提供了沥青混凝土,且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案涉沥青混凝土纯材料款金额为2,015,972.44元,即使朱某主张某乙公司相应的主材款70余万元是其向案外人借款所支付,该金额和鉴定意见中沥青混凝土的主材款金额也相差过远,故沥青混凝土不能证实是朱某采购并提供。某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戊公司与朱某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合同已经说明不允许分包转包,如果朱某是实际施工人,其也属于违法分包,某戊公司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组证据载明案涉项目沥青混凝土系朱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并对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谭某出庭作证称,证人是某己有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朱某租赁其公司的机械设备,某己有限公司自2023年6月2日至2023年7月4日在106号煤矿矿区进行内部道路摊铺和修补沥青工程,摊铺施工面积是23000多平方米。当时在现场有摊铺机一台、单钢轮压路机一台、双钢轮压路机一台、胶轮压路机一台及部分小型设备,摊铺机由现场工人进行操作。2023年徐某不是某己有限公司的人员,施工时徐某不在现场。不清楚施工时是否还有其他施工队伍和摊铺机在现场,水稳料和相关材料是谁提供的不清楚。证人是代表某己有限公司出庭作证,但某己有限公司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朱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人证言可证明朱某施工的面积是24,000多平米,一审法院将争议项9,000多平米未计入工程款,某丙公司应当按照实际的施工面积向朱某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证言与徐某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徐某在《证明》中陈述是其摊铺机在给朱某干活,但证人陈述2023年徐某不在工地现场,也不是公司员工,与朱某提交的证据之间产生矛盾。证人无法证实案涉2万多平米均是朱某施工,证人在现场不知道有没有其他队伍进行施工,发包方在工地现场至少有5台以上摊铺机在工作,证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待证事实,证人身份是某己公司,某己公司是朱某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单位,与朱某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某丁公司认为证人不具备出庭作证的相应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证人并不清楚案涉项目的材料由谁供应,其证言无法证实朱某所主张的摊铺面积及材料供应的相关事实。某戊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工程量已经结算完成,也经过第三方认定。因证人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上诉人某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混凝土不是朱某提供,而是由案外人某甲公司提供,混凝土款应从朱某的工程款中扣除。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只能显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沥青混凝土款,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朱某的沥青材料款有关联,朱某提交的借条已显示朱某找案外人借款800,000元用于支付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沥青款700,000元,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已自认其与朱某之间形成沥青混凝土买卖关系,而非某丁公司及某丙公司提供的沥青材料。某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案涉项目是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价款,案涉项目的沥青混凝土等施工主材是由某丁公司采购,某甲公司的供货来源和其合同相对人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某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300,000元沥青混凝土款,不能证实该沥青混凝土用于朱某施工的工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称,证人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是由某甲公司提供,与朱某无关。某甲公司是某丁公司的供应商,某甲公司根据与某丁公司的合同关系,向某乙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由某乙公司将沥青混凝土直接运输到工程所在地,由某丁公司签收。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有其他工程供货关系,因此双方集中结算,集中付款,某甲公司还有一部分款项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证人陈述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曾旁听过本案庭审。某丙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案涉工程是甲供材料,与朱某没有关系。朱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担任过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证人参与过两次案件庭审活动,证人不具备应有的独立性与客观中立性,证人证言与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某丁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是甲供材,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集中采购,集中结算,集中支付,且鉴定意见中混凝土价格为2,015,972元,朱某提交的证据载明其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混凝土,该数额无法覆盖鉴定意见中的混凝土款,朱某的主张不成立。某戊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无关。因证人在一、二审期间旁听案件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某丁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电子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背书转让记录5份,证明案涉项目的沥青混凝土是某丁公司购买,且已向合同相对人支付了34,645,578元,结合一审中某丁公司出示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已支付材料采购款3,430,000元,能够证实案涉项目的全部沥青混凝土主材均是某丁公司采购,朱某主张由其支付沥青混凝土款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中的沥青混凝土纯材料款2,015,972.44元应从朱某的工程款中扣除,朱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采购了相应金额的主材。朱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合同系复印件,出卖人为新疆某戊有限公司,买受人系某丁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11月2日,截止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朱某的开工日期为2023年6月13日,合同中没有约定供货地点,无法证实沥青混凝土是由新疆某戊有限公司提供,某丙公司认可实际某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认为某为新疆某戊有限公司,两公司的陈述存在差异,案涉合同系某丙公司与朱某之间形成,应以某丙公司认可的某某乙公司为准。付款凭证系某丁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的零星混凝土关系,不能证明沥青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某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4月16日,到期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另一份合同到期日期为2023年4月30日,案涉工程开始日期为2023年6月,在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到期后案涉工程还尚未施工,无法证实该合同系其提供的沥青混凝土,且该证据系某丁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与朱某无关。某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组证据与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案涉工程的所有材料均是某丁公司提供,经向某甲公司询问,某甲公司的混凝土款也是由某丁公司向其支付,支付完后其向某乙公司进行支付。某戊公司认为某丁公司的商业行为与其无关。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某戊公司提交某丁公司说明1张,证明某戊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朱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系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提供,具体的结算金额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并未体现。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目的均认可,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均已提供相应的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证实双方的结算金额,该结算金额和其相应的7项工程的分项相一致,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结算已经完成。某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目的均认可,发包人某戊公司将106煤矿的6个工程发包给某丁公司,该6项工程均已完成结算并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付清。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朱某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查明,2023年12月9日,某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朱某本人联系我公司给他施工的106煤矿的道路维修项目供应沥青混凝土,2023年6月与我公司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因朱某是个人,无法向其个人开具发票故让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由我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事实上,材料的供应、付款事宜等我公司都是与朱某个人对接联系,我公司已经实际向朱某本人供货完毕,朱某确认其收到了货物。截至目前,朱某仍欠我公司大量货款未支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2.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3.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鉴定费、保单保函费应当如何负担。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朱某上诉认为,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时并未告知朱某争议项内容,也未要求朱某提交相应证据,导致朱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未列入选择性意见,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沥青混凝土价格为960元/吨,鉴定机构未按照该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项目均由朱某完成,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有误。经审查,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过程中,将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列为选择性意见,在鉴定意见初稿出具后,朱某已经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朱某提出的异议均逐项进行了书面回复,鉴定机构已将朱某认为未计算价款的“一、建筑物工程-第1.4:c30砼浇筑(出煤区与厂区道路连接处修补路)(3)的面积4.94立方米”部分计入选择性意见,关于朱某主张的选择性项目第8项、第9项、第10项中其实际施工的面积为24898.57平方米,鉴定机构少计算122.6平方米造价的问题,因24898.57平方米系朱某单方计算,该面积并未经过某丙公司确认,某丙公司亦不认可,朱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鉴定机构对其主张少计算122.6平方米造价的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鉴定机构不存在将朱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未列入选择性意见的情形。关于朱某主张其与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沥青混凝土价格为960元/吨的问题,因朱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天坤公司亦不认可,故朱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主张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项目内容均由其施工完成的问题,因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选择性意见中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某丙公司之间对其施工的部分进行过确认,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系经双方质证,一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朱某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上诉认为因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工程总价下浮14%的约定也无效,某丙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未对工程进行人、材、机投入和管理,下浮14%实则系某丙公司收取管理费的问题。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朱某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三条约定:“结算价:以现场实际施工内容,经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现场核定、审计部门审定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14%为准,施工方结算时,提供材料发票、机械发票、劳务发票、运输发票等。”该条款系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相应约定,属于结算条款,并非朱某所主张的管理费约定,该结算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时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一审法院在工程总价的基础上下浮14%结算并无不当,朱某主张工程总价下浮14%的约定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沥青混凝土系某丁公司的材料供货商某甲公司采购并提供,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封层材料系某丙公司向吉木萨尔县某有限公司购买并支付材料款100,000元,上述材料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经审查,某丙公司提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销售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付款凭证及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案涉沥青混凝土系某丁公司购买,因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系集中采购、集中支付,某丙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沥青混凝土款是否包含在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付款中不能确认,某丙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沥青混凝土用于朱某的施工部分,根据某丙公司与朱某签订的《劳务协议》第一条约定:“施工中,乙方(朱某)承担工程中所有的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朱某提交的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因朱某是个人,无法向其个人开具发票故让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因此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事实上材料的供应、付款事宜等某乙公司都是与朱某个人对接联系,且某乙公司根据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向朱某发送《催收函》催要沥青混凝土的货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对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朱某提交的证据优于某丙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实从某乙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的是朱某个人,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沥青混凝土系某丁公司提供。关于封层材料,某丙公司仅提供购货合同和收据,无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该部分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故某丙公司主张从总价款中扣除沥青混凝土和封层材料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项目金额,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248,222.75元【2,614,212.5元-(2,614,212.5元×1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已付款,根据某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某丁公司已支付案涉项目工人工资679,750元,故某丙公司欠付朱某工程款数额为1,568,472.75元(2,248,222.75元-679,750元),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朱某上诉认为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25日实际完工交付,故利息应自此时起算。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23年7月25日已实际完工并交付案涉工程,某丙公司认可工程于2023年8月10日竣工,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某丙公司应以工程款1,568,472.7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至2024年8月10日支付利息55,680.78元(1,568,472.75元×3.55%),并以工程款1,568,472.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8月1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朱某上诉认为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某戊公司系发包人、某丁公司系总承包人,某戊公司未提供完整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向某丁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某丁公司欠付某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尚未查清,一审法院以无合同关系为由驳回朱某对某戊公司、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系针对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本案中,朱某系多层转包的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故朱某要求发包人某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与总承包方某丁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朱某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某丙公司,朱某可以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某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并非发包人,亦与朱某无合同关系,故朱某主张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保单保函费应当如何负担的问题。
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因案涉劳务协议无效,鉴定费系因结算产生的费用,由朱某与某丙公司各承担50%即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单保函费,因朱某支出的保单保函费7,190.54元系非诉讼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朱某、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73.75元,由朱某负担;新疆某丙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1.45元,由新疆某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