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91民初1099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聚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聚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伦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6年5月17日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26年5月1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656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其余563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