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

马某某与苗某、蒋某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526执1182号 申请执行人:马某某。 被执行人:苗某。 被执行人:蒋某。 被执行人: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蒋某、苗某、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5民终9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某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苗某支付赔偿款168581.74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000元;被执行人蒋某支付赔偿款52401.83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500元;被执行人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6200.91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362元,及各项赔偿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动向申请执行人马某支付赔偿款56200.91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362元,共计57562.91元。执行费763元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已缴纳。申请执行人马某确认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法定义务。 再查明,被执行人蒋某、苗某暂无存款、不动产、股票等有价证券。被执行人苗某名下传祺牌车辆购买于2014年,因时限较长,故未采取措施。被执行人蒋某在白水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均有被执行案件未履行。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蒋某、苗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银行、网络资金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截止2026年5月13日,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执行情况无异议,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的执行内容; 二、终结(2025)陕0526执1182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蒋某、苗某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