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

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包头)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2民初5305号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置业(包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包头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告某置业(包头)有限公司与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某置业(包头)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39300111.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置业(包头)有限公司承担。后又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对原诉讼请求第二项进行一定的变更及增加三项新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将原诉状中第二项诉请中的“支付建设工程款39300111.35元”变更为“支付建设工程款38157372.26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109818.569元(暂计至2024年9月23日,其余以38157372.26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赔偿因工程停工、延期等造成的损失3200000元;4.依法确认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在38157372.26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某府一期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5日,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某置业(包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合同编号:,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某府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所在地为包头市东河区某地,合同工期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4年6月30日,施工总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除案涉合同明确发包人另行分包工程外)的所有土建和安装工程。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一款约定:“每单栋主体工程封顶,按照已完主体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全部封顶至竣工验收工期间,每月支付封顶后所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5%,结算后支付至97%,预留质保金3%”。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9日开始施工,期间因被告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项目停工,截至起诉讼之日,某公司就该项目的建设工程产值已经达到41851811.35元,且双方已经核算并达成一致签订了《项目节点完工量清单》。被告截至起诉之日仅支付工程款255.17万元(其中支付现金1170000元,抵房代付工程款1381700元),现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39300111.35元。因被告至今未就已完工工量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变更及增加诉求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内容为:一、关于变更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诉求:在本案诉讼过程某公司与某公司洽谈调解事宜,并向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目前就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剩余38157372.26元。二、关于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一款约定:“每单栋主体工程封顶,按照已完主体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全部封顶至竣工验收工期间,每月支付封顶后所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5%,结算后支付至97%,预留质保金3%”。案涉工程封顶后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长期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责任。申请人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9818.569元(详见某府一期项目工程索赔内容明细中资金占用费)。三、关于增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项目多次停工,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工期间的管理费、材料租赁费等。具体损失初步估算金额为3200000元。通用条款第16.1.2规定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被申请人作为发包方,对因其原因导致的停工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四、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截至起诉之日,某公司就该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产值已经达到41851811.35元,某公司在支付3694480元后还欠付某公司38157372.26元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利益。《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特此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申请人变更及增加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并未达成原告提出解除的条件,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事宜,而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发生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解除案涉合同并不符合法定条件。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1.3条可知,答辩人在出现通用条款第16.1.1条的违约情形且导致停工满28天后,经原告催促仍不纠正的,原告方可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由此可知,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案涉合同需要有两个前提条件,一为答辩人出现通用条款16.1.1条的情形且导致停工满28日,二为答辩人经催告后拒不改正。本案中,依据包头市东河区某局做出的《关于加快推进某府项目建设施工的督促函》可知,案涉项目停工是由于原告原因所导致,同时原告也自始没有要求答辩人对其认为答辩人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因此原告并没有履行依约定解除案涉合同的前置条件。最后,案涉项目为包头市重点项目之一,同时也已被列为全市“保交楼”项目。2024年9月23日,包头市东河区某局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加快推进某府项目建设施工的督促函》明确告知原告,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依照法定程序告知答辩人。然而原告在收到函件后并未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所述,案涉合同并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也没有履行依合同解除案涉合同的前置条件。因此,案涉合同原告主张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其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当以全部封顶为前提条件,且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申请支付进度款的前置程序,因此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首先,合同第17页第二自然段约定“各楼的安装工程跟土建工程同步进行。”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是案涉项目七栋楼同时施工,各楼应当同时封顶。然而原告作为本案承包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同时施工,其本身已经严重影响了工程的施工进度。如今却以单栋主体封顶即达成付款条件为由,无视案涉合同同时施工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其次,案涉工程履约至今,据原告阐述其已将三栋楼进行封顶,若真如原告所述应当以单栋楼封顶为支付进度款的前提,那么原告为何不在第一栋楼封顶时要求答辩人支付进度款。并且,案涉项目共计七栋楼及相关配套设施,若仅以单栋楼封顶为由,就要求支付整体工程70%的工程款也并不符合公平原则且有违逻辑。更可能会导致广大购房者的购房款无法得到相关部门的监管。因此,双方实际上约定的是全部主体封顶支付进度款70%,现阶段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按照12.2.2.1条约定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后,应当按照专用条款12.4.2条约定编制付款申请单,并按照专用条款12.4.3条约定对编制完成的付款申请单报送至监理人以及答辩人。本案中答辩人自始没有收到原告编制的付款申请单。因此,依据专用条款12.4.1第三款约定,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了进度款项的申请。三、案涉项目因原告原因现已停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其任何费用,并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东河区住建局认定,原告在案涉项目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无故停工。结合63页7.8.2条可知因原告引起的停工,视为109页16.2.1项约定的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被告作为发包人有权予以解除合同。根据171页16.2.3条约定,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被告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并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此,本案的违约方为原告并非被告,原告的诉请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相反原告应当对于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四、原告诉请320万元的停工损失、延期损失缺乏证据予以支撑,且经主管单位认定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无故停工并将施工人员及设备撤离了现场。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依据。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可知,未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质量合格为前提条件,现阶段案涉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予以解决,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前提条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包头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关于“某置业某府项目”签订了《某置业某府项目总承包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了“甲方指定该项目由乙方总承包建设,不通过公开招投标流程……”,“一、项目概况:甲方开发项目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某地块,一期占地面积3.307754万㎡,暂定总建筑面积8.9万㎡(LOFT-2栋10层住宅;洋房-2栋18层住宅;高层3栋22层住宅,商业及配套-2层,地上建筑面积6.58069万㎡,地下车库2.3200万㎡),二期占地面积2.96249万㎡,暂定建筑面积7.7万㎡(LOFT-2栋11层住宅;高层4栋22层住宅,幼儿园1栋3层,配套-2层,地上建筑面积5.8954万㎡,地下车库1.8300万㎡)”,“四、付款节点:1.主体地上工程封顶,按照已完主体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2.(没有内容);3.全部封顶至竣工期间,每月支付封顶后所施工完成产值的70%;4.单体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单体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单体建安造价85%;5.竣工结算完成,双方确认后,结算价97%,质保金3%。每年12月底,如果未达到付款节点,甲方配合支付乙方协调解决工程施工发生的施工人员工资和材料费”等内容。2021年7月25日,包头某公司(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就“某府(一期)1#、2#、3#、5#住宅楼工程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34276370.8元”,“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主体工程封顶,按照已完主体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全部封顶至竣工验收期间,每月支付封顶后所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5%;结算后支付至97%,质保金3%”等内容。2021年9月15日,双方又就“某府一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签约暂定合同价为:人民币20200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实际结算价为准;不含税价款185321100.92元,增值税税款16678899.08元。本工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12.4.1付款周期:每单栋主体工程封顶,按照已完主体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全部封顶至竣工验收工期间,每月支付封顶后所完成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5%,结算后支付至97%,预留质保金3%,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无息付清。每年12月底,如果未达到付款节点,发包人配合支付承包人因协调解决工程施工发生的施工人员工资和材料费,在后期达到付款节点时予以核减,但发包人未能配合支付的,承包人不得向发包人主张付款或者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承包人应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1日至30日已完成工程量申请资料,逾期未向发包人上报申请资料的,视为放弃当月进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项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6.1.4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完成工作的价款……”等内容。对于三份协议或合同之间的关系及履行情况,庭审时原告的陈述是“6.18协议是初次协商签订的协议,7.25合同是被告为了少交税或者监管金要求我们签订的,双方实际履行的是9.15签订的合同”。而被告对此的陈述是“双方一共签订三份合同,6.18协议实际是框架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初步意向,虽然不是很详细,但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7.25合同,也是在住建局备案的合同,也是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这样讲的理由是在原告所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第二项项目节点完工清单中,所体现的也是案涉工程中的1号、2号、3号、5号楼,一共四栋楼,其他的并没有在完工清单中予以体现,该份合同是现阶段实际履行的合同,之所以签订了4栋楼的施工合同,是案涉工程分为两期开发,这只是第一期。9.15合同,该合同当中与前两份合同区别最大的就是在付款节点上,主体封顶变成了每单栋封顶,之所以签订这样的合同,是应原告方要求,用于原告方内部审查所签订的”。针对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告再次陈述“原告实际施工的是S1、1、2、3、5和地下车库,原告提供的项目清单也有相应证明,并非被告所述1、2、3、5号楼,因此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9.15合同。且无论是2021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还是2021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在专项条款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中均足以看出双方的实际意思是单栋主体封顶后,按已完成主体产值70%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庭审时,某公司举示了2022年4月至2024年8月以来,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的19份《项目节点完工量清单》,某公司向包头某公司开具的11张《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凭证,欲证明: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已完成产值41851852.26元(庭审中,原告公司详细陈述案涉工程一期项目中的2#楼被告公司需支付其全款为10497168.72元、3#楼需支付其全款10497168.71元、5#楼需支付其全款6177269.14元、S1展示厅(即售楼部)需支付其全款3957534.51元、1#楼需支付其全款2889101.59元、地下车库需支付其全款7833609.59元),2022年9月25日之前2#楼已经封顶,2022年11月25日之前3#楼已经封顶,2023年5月25日之前5#楼已经封顶。截止目前包头某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694480元,仍拖欠工程款38157372.26元,截至2024年9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包头某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09818.57元。对此,被告包头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项目节点完工量清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1.在该证据的最下方,有明确标注,“本表格核定数据不作为支付依据;过程及最终支付依据按照施工合同完成节点后,双方核对后形成结算为准”,那么由此可见,该清单只是对工程量临时的一个确认,其实是一份工作联系单,到目前为止,双方实际完成工作量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并未确定;2.从证据形式上看,在该表格中,需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技术部、合约部、工程部共同签字盖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监理单位没有盖章,有些表格建设单位、建设技术部门、合约部门也没有签字,因此该证据从形式上来讲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发票只是原告向被告所开具,但是开具发票,前面的流程依约原告并没有履行,因此原告现在向被告开具发票属于空中楼阁,没有事实依据作为支撑,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欠款的依据使用。对某公司收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收据中体现出来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实际上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具体内容是每年12月底如果未达到付款节点,甲方配合支付乙方协调解决工程施工发生的施工人员工资和材料费。上述原告所收到被告款项,并不是按照付款时间节点所支付的工程款,因为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案涉项目也没有达到付款节点,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只是用于解决施工人员工资以及相应的钢材等费用,并非是被告所述的达到付款节点所付的工程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截止目前支付了原告案涉项目款项3694480元,也认可案涉工程一期项目中2#、3#、5#已经封顶,1#楼已经盖到了四层,售楼部已经盖好,地下车库由于下不去无法核实工程具体完成情况。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又向法庭举示了壹份202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均盖章(财务章)确认的《工程款往来对账单》,显示“某府一期项目工程2024年6月30日余额为29657165.62元”。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某公司与包头某公司进行了对账,在2024年6月30日之前某公司共向包头某公司开具8张发票合计32208845.62元。包头某公司共向某公司支付2551680元,截至2024年6月30日,包头某公司就某公司已开票工程款还有29657165.62尚未支付,包头某公司与某公司对此签订了工程款往来对账单。该工程款往来对账单结合2024年5月25日前工程量清单及2024年6月30日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包头某公司对2024年5月25日之前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其实际上已经认可工程结算金额为工程量清单中的金额。”对此被告公司质证认为“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由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对账单所体现的金额是29657165.62元,该金额与原告请求并不吻合,由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外,原告还举示了包头某公司在2024年7月至2024年9月签收了某公司3张增值税发票并使用该三张发票在税务系统中进行了增值税抵扣的“发票状态详情”“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全国统一电子税务局网站录屏”及分别为2022年1月17日和2022年4月25日两张“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包头某公司签收了某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分别是2024年7月17日开具的含税金额为1822784.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8月23日开具的含税金额为6946810.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9月26日开具的含税金额为873411.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其在国家税务系统将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增值税抵扣。足以证明包头某公司对2024年6月25日之后的四张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其实际上已经认可了工程结算金额为工程量清单中的金额。两张审批表,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是2021年9月25日签订的总额为2.02亿的合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张发票,该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发票总计金额9643006.64元我方不认可,与原告诉求相差甚远,无法达到原告向法庭出示该证据想实现的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全国统一电子税务局网站录屏认可,审批表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是2022年1月和4月的两份审批表,该审批表是部分施工进度的说明,但是对于双方履行的是哪个合同和金额并不是最终的确认,主要是对1月和4月已完成工程量的一个确认。在该表格中,上面明确写明'至竣工结算前合同约定最高付款金额'这栏是空白的,说明双方对该项是没有约定的,说明是竣工后才是计算节点。” 再查明,2024年9月23日,包头市东河区某局给某公司下发了壹份《关于加快推进某府项目建设施工的督促函》内容为:“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府项目位于东河区××新区××路××区东侧,由某置业(包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开发建设。该项目是包头市重点项目之一,同时已被列为全市“保交楼”项目。我区一直以来高度关注该项目的建设情况,大力协调保障该项目的顺利建设,以确保广大购房业主的切身利益。近日,我区收到了群众反映该项目工地停工的负面舆情。经我区了解,你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与某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无故停工并将施工人员及设备撤离了现场,造成了购房者的恐慌,产生了不良的社会舆情,极易引发法律纠纷及信访矛盾隐患。针对以上情况,现将相关事宜函告如下:一、请你公司切实担负起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立即恢复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以平息社会负面舆情。二、若你公司拒绝恢复施工,要求解除与某置业签订的施工合同,请于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照法定程序告知某置业,届时我区将视某置业与你单位解除合同的情况,要求某置业依照法定程序重新选定施工单位恢复施工,以防止社会负面舆情的进一步扩大。”被告举示该督促函意图证明“1.2024年9月23日,包头市东河区某局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加快推进某府项目建设施工的督促函》明确告知原告,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依照法定程序告知被告。然而原告在收到函件后并未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合同;2.经主管行政单位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无故停工并将施工人员及设备撤离了现场,因此案涉项目的停工是由于原告所导致。结合63页7.8.2条可知因原告引起的停工,视为109页16.2.1项约定的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被告作为发包人有权予以解除合同。根据171页16.2.3条约定,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被告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并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款。”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关于加快推进某府项目建设施工的督促函》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该函。2024年9月20日我们已经向人民法院立案,被告发出的函件的时间是2024年9月23日,根本不存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函。”原告对于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停工、延期等造成的损失3200000元,庭审过程中出示了:某府项目某公司负责人变更表、建设单位导致停工时间确认表(双方签字)、某公司某府项目人员安排表、停工期间管理人员成本支出索赔明细、某公司某府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某公司公积金养老失业医保及补充医保缴费凭证、停工期间设备租赁索赔明细、停工期间现场防护设备租赁索赔明细、某府项目某公司与劳务公司分包合同、某府项目某公司与劳务公司结算单、(2024)内03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施工组织设计、案涉项目现场照片、施工图等证据材料,意图证明“某公司原因导致停工,某公司就该停工额外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用明细、金额及事实情况。”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赔偿的一组证据,该证据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才有权提出被告向其赔偿,截止目前为止,我们看到的证据和我们将要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我们没有违约,反而是原告没有遵循诚信的原则,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均不认可。”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详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了《某置业某府项目总承包合作框架协议》、2021年7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9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的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关于案涉工程项目达成的初步意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2021年7月25日的施工合同,结合原告的陈述“是被告为了少交税或者监管金要求我们签订的”及签约合同价金额与后期实际履行金额等因素来看,因该合同目的在于少缴税款或者监管资金,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021年9月15日的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上述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对案涉工程项目在签约价款、付款周期等方面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结合庭审时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该施工合同也是双方签约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第465条及第509条的规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应当各自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部分合同义务(即案涉工程一期项目中2#、3#、5#已经封顶,1#楼已经盖到了四层,售楼部已经盖好等,完成的工程量产值为31129141.08元,尚不包括未封顶的1#和未完工的地下车库)。被告却没有按照2021年9月15日的施工合同书中“付款周期:每单栋主体工程封顶,按照已完主体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未完全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本案开庭时仅支付工程款3694480元),已违约,按照约定被告尚需再支付19283179.109元〔(10497168.72元+10497168.71元+6177269.14元)×70%+3957534.51元-3694480元〕。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诉请,虽然案涉施工合同赋予了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综合全案来看,之所以出现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责任也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作为承包人的原告自身在签订合同(特别是明知被告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意图少缴税款或监管资金情况下,仍然配合被告签订)、严格履行合同等方面也存在的一定的过错。考虑到案涉项目是包头市重点项目之一,也已被列为全市“保交楼”项目,也为了确保广大购房业主的切身利益,同时也考虑为了维护合同交易的稳定性,持续性等因素,本院对于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那么相应的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赔偿因工程停工延期等造成的损失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诉求,同时这些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置业(包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283179.109元; 二、驳回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218.7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8749.50元、负担保全费5000元,其余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费270437.56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书主要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