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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5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航天基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23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专用条款21.8、21.10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应付的所有款项,任何迟付、延付均不计息。承包人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货款时,分包人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利息,亦不向承包人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该约定实际上是对无息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不应再计取任何利息。合同中“不计利息”的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双方已对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签订合同之前,进行了投标、议标,说明双方存在着协商的过程。签订合同时,分包分供完全认可合同内容,再签字盖章,后邮寄给总承包人盖章。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有经验的建筑领域分包商,有能力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并且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也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合同是在非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即无证据表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交易一方缺少选择,或总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剥夺了其协商的权利。不计利息是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现其再次主张违背诚信,承担利息不在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义务范围内。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明,因本案未支付款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事实,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错误,应当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中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96000元,而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付款数额为466000元,因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数额足额付款,系其违约在先,故其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向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不计利息及共担资金风险等约定,虽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但明显有悖于民事活动“应当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原则。如实际履行,对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显失公平。工程欠款利息为法定孳息,非违约赔偿责任方式,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证明某某一局具有过错,亦无需举证存在其他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977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西安某某动力研究所科研新区(X1)区窗制安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西安某某动力研究所(简称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分包人就西安某某动力研究所科研新区(X1)区窗制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辅材及中小型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环保、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5月15日,完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合同工期76天。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交齐合格资料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在分包人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支付至经承包人审核的劳务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80%(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3个月内,在分包人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支付至经承包人审核的劳务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7%(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承包人预留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承包人一次无息付清工程尾款。关于质量保修期,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合理使用年限,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确认函之日或业主组织的验收部门联合签发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注明的日期。二者相比,以其中较迟的日期为保修期的起始日期。本合同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扣除因分包人原因造成的保修扣款后,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同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1年3月20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74096.57元。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674096.57元。2022年11月5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466000元,因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审理中,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096.57元及利息,利息以208096.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6月21日计算至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到2023年11月9日利息暂计为23942.67元。庭审中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坚持诉、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动力研究所科研新区(XI区)窗制安专业工程,有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西安某某动力研究所科研新区(XI区)窗制安专业分包合同》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1年3月20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74096.57元,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累计付款466000元。该事实有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为证,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金为最终结算借款的3%,即20222.90元。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依据合同约定以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确认函之日或业主组织的验收部门联合签发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注明的日期。二者相比,以其中较迟的日期为保修期的起始日期。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1月5日,故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之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3个月内,在分包人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支付至经承包人审核的劳务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7%,因双方已完成结算,故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结算工程款的97%为653873.67元,扣减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66000元,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付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87873.67元。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以应付款187873.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9日为5078.0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不计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之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87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78.08元(利息计算至2023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187873.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6元,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退还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56元,剩余4790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2395元,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5元,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80元,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西安某某动力研究所科研新区(XI区)窗制安专业分包合同》中专用条款“21.8分包人必须自行提供符合承包人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否则承包人不予付款。承包人应付的所有款项,任何迟付、延付均不计息”以及21.10“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状况,承包人不能保证发包人的资金能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足额到位,分包人承诺有能力与承包人共担此风险,在承包人未按时收到发包人相应比例工程款情况下,分包人表示理解与宽容。在发包人工程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不到位时,分包人同意承包人按发包人实际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其货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分包人不向承包人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货款时,分包人任何情况下均,亦不向承包人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不以缓付、迟付的货不计取利息款为由延迟或停止施工;不以缓付、迟付的工程款为由懈怠配合承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付的所有款项,任何迟付、延付均不计息,但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20日已经完成了结算,并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但依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免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判令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