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世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6126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航天基地神舟二路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9420057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世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神舟三路以西、飞天路以南航天翼城第3幢1单元7层10709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357095903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诉被告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西安世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000元;2、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待鉴定后另行追加;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8月份一直给被告***干活,从事通风管道制作安装施工吊装工作。2022年5月份,原告在位于西安市××雁南SOHO项目施工工地做通风管道吊装工作,同年9月27日17时许,在施工中因吊装丝杠断裂,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案涉项目总承包人为通宇公司,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世佳公司,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吊装施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通宇公司辩称:通宇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分包给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世佳公司,原告所提供劳务接收方主体并非通宇公司,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通宇公司已经完全履行总包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据被告了解,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未遵守施工安全规定,没有系安全带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诉称其系自被告***处承接工程,被告通宇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无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世佳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确系被告世佳公司承包,被告***作为具体劳务施工负责人向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和说明。且被告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和考试,原告受伤系其未按照现场施工要求导致,被告已经尽到应尽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世佳公司之间系班组长关系,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安装。原告系被告***叫到工地从事劳务,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2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身上安全带和安全帽配置齐全,但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已尽到相关义务,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西安市××雁南SOHO项目施工工地做通风管道吊装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320元。2022年9月27日17时许,原告在案涉项目地下室消防水泵件从事吊装工作过程中,因吊装丝杠断裂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西安航天总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费用。经查,案涉项目系由被告通宇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世佳公司,双方签订《雁南SOHO项目安装劳务合同书》。被告世佳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劳务后,按工程量将劳务承包给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23]临鉴字第11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眼视神经损伤中度视力损害符合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8942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73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0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94072元。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坚持诉、辩意见,因双方均未申请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公示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世佳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存在共同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按规定佩戴安全设施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通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通宇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被告世佳公司,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100元,合计700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天,每天30元,合计1800元;3、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22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1570元计算,误工费为21193.15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陕西省2022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9774元计算,护理费为6538.19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894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被抚养人生活费273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赡养人生活费,因其父尚未满60周岁,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原告主张140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本院认定27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4800.34元,应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131840.27元,被告世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部分,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且原告在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的费用尚未结算,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31840.27元,被告西安世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72元,被告***承担499元,被告西安世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9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