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2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2023)陕0116民初2311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某公司无需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针对利息条款,合同明确约定不应计取利息;二、针对利息条款的效力,针对合同中“不计利息”的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合法有效;承担利息不在某公司的义务范围内;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损失,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判决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利息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某公司无需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某建筑公司开具发票情况,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二、案涉合同中关于利息条款的约定,如实际履行,对某建筑公司显失公平;三、工程欠款利息为法定孳息,非违约赔偿责任方式,某建筑公司无需证明某公司具有过错,亦无需举证存在其他损失。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于驳回。
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90561.66元及利息(利息以170567.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止;以190561.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某公司公司(承包人)与某建筑公司(分包人)签订《烟气脱硝系统(综合制造及配套厂房和试验场地)窗制安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某工程公司(简称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分包人就烟气脱硝系统产业化项目(综合制造及配套厂房和试验场地)窗制安专业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辅材及中小型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环保、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5月20日,完工日期2019年8月4日,合同工期76天。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分包人交齐合格资料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在分包人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支付至经承包人审核的劳务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80%(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3个月内,在分包人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支付至经承包人审核的劳务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7%(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承包人预留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承包人一次无息付清工程尾款。关于质量保修期,合同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合理使用年限,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确认函之日或业主组织的验收部门联合签发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注明的日期。二者相比,以其中较迟的日期为保修期的起始日期。本合同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扣除因分包人原因造成的保修扣款后,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同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依约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1年3月20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66465.09元。某建筑公司向某公司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666465.09元。2022年11月5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某公司公司累计向某建筑公司付款434000元,因某建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审理中,某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465.09元及利息,利息以232465.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6月21日计算至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到2023年11月9日利息暂计为26746.4元。庭审中某建筑公司、某公司分别坚持诉、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某建筑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某公司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分包某建筑公司烟气脱硝系统产业化项目(综合制造及配套厂房和试验场地)窗制安专业工程,有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烟气脱硝系统(综合制造及配套厂房和试验场地)窗制安专业分包合同》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公司依约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1年3月20日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66465.09元,某公司累计付款434000元。该事实有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为证,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保修金为最终结算价款的3%,即19993.95元。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依据合同约定以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确认函之日或业主组织的验收部门联合签发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注明的日期。二者相比,以其中较迟的日期为保修期的起始日期。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11月5日,故某公司辩称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之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3个月内,在分包人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支付至经承包人审核的劳务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7%,因双方已完成结算,故某公司应支付某建筑公司至结算工程款的97%为646471.14元,扣减某公司已经支付的434000元,某公司应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为212471.14元。某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以应付款212471.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9日为5737.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某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不计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之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某公司辩称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建筑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1247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37.1元(利息计算至2023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212471.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某建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某建筑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94元,由某建筑公司承担310元,某公司承担2284元,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某建筑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欠付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经查,某建筑公司向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为554000元,某公司逾期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付的标准,故一审判决由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某公司已预交100元,其余50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