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1024民初531号
原告: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3号楼62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中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开发区帝都大酒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河中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香河中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勘察费合计人民币299164元,以299164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每日按照未付勘察费299164元的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香河新建中佳住宅小区A区(位于香河县平安大街南侧,安阳路东侧)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系从事工程勘察的承包企业。经原被告协商并签订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香河新建中佳住宅小区A区工程项目的工程勘察任务,工程勘察费总价款为299164元。工程勘察完毕后并形成勘察报告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勘察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补充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实际勘察过程中根据原告安排该小区的4、5、G-1号楼由于建设单位安排取消合同预定总进度5158延米,实际施工4278延米,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勘察费59832.8元,实际欠勘察费188291.2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勘察费188291.2元,以188291.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每日按照未付勘察费188291.2元的万分之三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勘察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勘察的工程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勘察费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工程勘察的承包企业,被告系香河新建中佳住宅小区A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香河新建中佳住宅小区A区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香河新建中佳住宅小区A区工程项目的工程勘察任务,工程勘察费总价款299164元,在实际勘察过程中该小区的4、5、G-1号楼由于建设单位安排取消合同预定总进度5158延米,实际施工4278延米,故工程勘察费总价款为248154元,工程勘察完毕后并形成勘察报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59832.8元,剩余勘察费188291.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新建中佳住宅小区A区(1、2、3)期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廊坊银行客户收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经审查,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香河县新建中佳住宅小区A区工程项目的工程勘察任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费248154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59832.8元,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188291.2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违约金,并主张违约**188291.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勘察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勘察的工程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勘察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香河县新建中佳住宅小区A区工程项目的工程勘察任务,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香河中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勘察费人民币18829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88291.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3.7元,由被告香河中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32.9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