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宝湖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海东路黄河龙大厦六层综合用房B(12-H)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因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554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3年7月12日违法出具的《工程确认单》;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确认单》中所列明细的票据、证据;3.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对原告产生的负面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华磊监理公司的职工,其没有对涉案工程确认的权限,而***向***出具虚假《工程确认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华磊监理公司未尽到人员管理职责,应当承当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的《工程确认单》是大武口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据,该《工程确认单》是华磊监理公司与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受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监理大武口区“山水金居住宅工程”,***作为华磊监理公司的监理出具的,该《工程确认单》并不是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范畴。万达建材公司请求撤销该《工程确认单》,又要求被告提供《工程确认单》中所确认工程内容购买材料的票据及付款凭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万达建材公司以持有***出具的上述《工程确认单》的人,向大武口区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大武口区法院采信了该《工程确认单》,给该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消除产生的负面影响,因对该《工程确认单》采信与否,是由大武口区法院决定,且大武口区法院判决的案件尚在二审审理期间,故万达建材公司的该项诉请起诉条件并未成就。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宁0104民初5541号民事裁定,裁定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对该证据是否采信,如何采信应当由石嘴山市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是明显错误的。被上诉人***系华磊监理公司的职工。2013年7月12日,被上诉人***无事生非向石嘴山市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出具虚假的《工程确认单》,损害了上诉人在《房地产项目开发资质挂靠协议》四方协议中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华磊监理公司未尽到人员管理职责,导致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被上诉人应当尽快向上诉人提供《工程确认单》中的***以建筑公司名义何时何地采购材料的票据及支付材料款的凭证和时间,材料到达现场报验批次时间。使上诉人和***尽快对清帐目,才能分清***是总承包还是包了部分清工,才能分清被上诉人过错程度。第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告就被告,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兴庆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确认单》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与其他案件没有实体上的关系,上诉人只针对《工程确认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晴法院作出认定,依法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工程确认单》中所列的票据、证据,在法庭中予以核实认定,否则,《工程确认单》就是虚假的,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出具的《工程确认单》,该确认单系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山水金居住宅工程,***作为该监理公司的监理出具的。该《工程确认单》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