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3民初692号
原告: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德县绿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德县绿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德县绿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固原市隆德县年产万吨凉蔬菜种植基地新建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监理相关服务,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在项目完成后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监理费,剩余1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账户无资金可供支付为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但是庭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在电话通话中辩称:35000元监理费已经付清,20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其余15000元已现金支付给吴汉阳,吴汉阳现已过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就位于隆德县神林乡辛坪村“固原市××县年产万吨冷凉蔬菜种植基地新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为吴汉阳、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签约酬金为35000元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监理费20000元,剩余监理费1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发票记账联、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15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庭前在电话通话中辩称其已将所欠监理费付清,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隆德县绿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隆德县绿鲜果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柳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