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银川双兴昇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5民初3331号
原告:银川双兴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宝湖西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汪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黄河龙大厦六层综合用房B(12-H)轴。     
法定代表人:周长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川双兴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双兴昇公司)与被告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磊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双兴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璐、被告宁夏华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双兴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夏华磊监理公司赔偿银川双兴昇公司损失40284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宁夏华磊监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银川双兴昇公司与宁夏华磊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银川双兴昇公司委托宁夏华磊监理公司监理银川双兴昇公司标准化工业厂房建设项目,工程规模61795.26平方米,其中涉案厂房规模为23169.11平方米,监理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括的全部内容。该工程于2015年2月5日验收合格交付银川双兴昇公司,银川双兴昇公司向宁夏华磊监理公司支付了全部监理费用1074260元。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标准化厂房4#-8#、11#-15#钢结构厂房外围系统出现中空、塌陷、不保温,很多地方有空隙的现象。故银川双兴昇公司委托宁夏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有限公司进行质量检测,鉴定结论为:自攻螺钉间距过大,保温材料填充不够或未填充,屋面构造、用料及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建议对彩钢板进行拆除,并依据图纸设计重新施工建设。宁夏华磊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监理义务,在工程出现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的情况下仍作验收合格评定,给银川双兴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为保护银川双兴昇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宁夏华磊监理公司辩称,银川双兴昇公司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宁夏华磊监理公司不认可,请求驳回银川双兴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0日,银川双兴昇公司与案外人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银川双兴昇公司标准化工业厂房建设项目(双渠口村创业园建设项目)一、二标段工程。2012年5月3日,银川双兴昇公司与案外人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银川双兴昇公司将其创业园厂房及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建设。2012年5月21日,银川双兴昇公司(委托人)与宁夏华磊监理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银川双兴昇工贸有限公司标准化工业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规模61795.26平方米。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合同自2012年4月30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1月15日完成。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二条约定: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马立平。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监理质量目标为合格。后银川双兴昇工贸有限公司创业园标准化厂房4#-8#、11#-15#工程已由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施工完成。2014年4月17日,涉案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签字、盖章确认,马立平作为银川双兴昇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章。同日,设计单位北京正东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对涉案工程出具《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有设计变更且经设计单位认可,已完工程的层数、面积及功能与设计文件相符。2015年2月5日,涉案工程交付银川双兴昇公司使用,并办理了交付使用手续。审理中,2021年7月21日,银川双兴昇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现行规范要求进行鉴定;申请对质量不符合要求形成的原因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银川双兴昇公司向宁夏华磊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用1074260元。        
再查明,2019年4月3日,银川双兴昇公司起诉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原名陕西长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要求二公司对涉案工程修理或返工、改建;如不能修理或返工、改建,则由二公司承担所有整改、拆建、返工等费用15411605元;判令二公司赔偿银川双兴昇公司因工程质量产生的损失856200元。2019年9月2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于2014年4月17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五家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2月5日交付银川双兴昇公司使用。判决驳回银川双兴昇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双兴昇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民终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银川双兴昇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343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银川市双兴昇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银川双兴昇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工程移交单》,宁夏华磊监理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建筑节能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9)宁0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2020)宁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3438号民事裁定书、宁检民监[2020]6400000004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4月17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五家单位验收合格,2015年2月5日交付银川双兴昇公司使用至今,符合各方关于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的合同约定,银川双兴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宁夏华磊监理公司履行监理职责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造成银川双兴昇公司损失,亦未向法庭提交宁夏华磊监理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关于银川双兴昇公司要求宁夏华磊监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川双兴昇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因宁夏华磊监理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符合设计要求,故对银川双兴昇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银川双兴昇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42元,减半收取3671元(实收3671元),由银川双兴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夕源
书记员    王小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