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04民初5541号
原告: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宝湖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郑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海东路黄河龙大厦六层综合用房B(12-H)轴。
法定代表人:周长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盖广海,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建材公司)诉被告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监理公司)、盖广海”撤销《工程确认单》”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万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盖广海2013年7月12日违法出具的《工程确认单》;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确认单》中所列明细的票据、证据;3.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对原告产生的负面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盖广海系被告华磊监理公司的职工,其没有对涉案工程确认的权限,而盖广海向王建明出具虚假《工程确认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华磊监理公司未尽到人员管理职责,应当承当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达建材公司要求撤销的《工程确认单》是大武口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据,该《工程确认单》是华磊监理公司与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受宁夏荣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监理大武口区”山水金居住宅工程”,盖广海作为华磊监理公司的监理出具的,该《工程确认单》并不是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范畴。万达建材公司请求撤销该《工程确认单》,又要求被告提供《工程确认单》中所确认工程内容购买材料的票据及付款凭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万达建材公司以持有盖广海出具的上述《工程确认单》的人,向大武口区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大武口区法院采信了该《工程确认单》,给该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消除产生的负面影响,因对该《工程确认单》采信与否,是由大武口区法院决定,且大武口区法院判决的案件尚在二审审理期间,故万达建材公司的该项诉请起诉条件并未成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宁夏隆湖万达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