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民终6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新华大街**。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鑫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工农大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环城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鑫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茂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9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两项费用并不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判令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上两项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判令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万元,已经达到了交强险医疗费的理赔限额,不应额外在交强险范围内判令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就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法院判令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承担交通费700元过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关于交通费仅提供了一张急救费票据,除此之外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法律相关规定,侵害了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维护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鑫茂公司辩称,鑫茂公司在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三者险,所以鑫茂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茂公司、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医疗费7265.39元、后续治疗费864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26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900元,邮寄费280元、共计93304.13元;诉讼费用由***、鑫茂公司、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17时30分,***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台区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台区福临大街与长通路交汇路口处,遇***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当场造成***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进入九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面部挫裂伤、右额部挫裂伤、右膝部挫伤,头外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616.07元。2017年3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640元,误工期45天,护理期限7天,营养期15天(费用参照伙食补助相关规定)。***花费鉴定费3900元,120急救车费158元,肇事车辆×××号在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进行处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由***作为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鑫茂公司作为车主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697元(126.60元/天×45天)、护理费879.62元(125.6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4元(12122.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51922.4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后续治疗费5905.39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6821.88元的30%,即2046.56元;三、吉林鑫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错误,该项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不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不应由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第二,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3900元错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第三,根据本案情况,一审判决保护交通费700元符合常理,并未过高。第四,二审中,鑫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且其在一审并未提交,就此亦未提出上诉,故如鑫茂公司主张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应当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九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697元(126.60元/天×45天)、护理费879.62元(125.66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24245.84元(12122.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6522.46元;
四、变更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后续治疗费5905.39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3900,共计12805.39元的30%,即3841.62元”;
五、驳回***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鑫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