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鑫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吉林鑫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13民初第4413号
原告:**,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吉林鑫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九台市工农大街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生,住吉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地址:九台市新华大街2号。
负责人:吕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吉林鑫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7265.39元、后续治疗费864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26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900元,邮寄费280元、共计93304.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17时30分,***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台区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台区福临大街与长通路交汇路口处,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当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原告**进入九台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额部、脖部等多处挫裂伤,住院治疗15天。2017年3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640元,误工期45天,护理期限7天,营养期15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付次要责任,我方仅在***承担比例范围内及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没有证据和不合理的请法院驳回,医疗费医保用药应当进行和解,比例是用药的20%,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赔偿。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凭证,书面医嘱及鉴定报告凭证佐证实际发生金额,及主张误工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否则不应保护,即便有充足足月的应按月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鉴定的合理误工期为7天,护理期限应以此为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交通费我方同意赔付有佐证的与出入院一致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不应保护,鉴定费、邮寄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应有非农业户口佐证,否则应按农村计算。
***辩称,我们属于正常行驶,且原告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证。
鑫茂公司辩称,与***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30日17时30分,***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台区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台区福临大街与长通路交汇路口处,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当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原告**进入九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面部挫裂伤、右额部挫裂伤、右膝部挫伤,头外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616.07元。2017年3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外伤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640元,误工期45天,护理期限7天,营养期15天(费用参照伙食补助相关规定)。原告花费鉴定费3900元,120急救车费158元,肇事车辆×××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进行处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由***作为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鑫茂公司作为车主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5697元(126.60元/天×45天)、护理费879.62元(125.66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4元(12122.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51922.46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905.39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6821.88元的30%,即2046.56元;
三、被告吉林鑫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邮寄费1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50元,***、吉林鑫茂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