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

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新湘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4民初6907号 原告: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岭路60号办公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湘医院,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枫林二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湘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80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79元(上述违约金以4780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317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原告与被告(当时名称为长沙麓山医院)签订《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交付方式为送货上门,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开票后60天内,未按时回款按照违约金额每日5%计算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向被告提供金额为162,806元的药品并开具相应发票。201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货款金额为162806元的《对账函》,2018年8月6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数据正确无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支付115000元后剩余货款47806元至今尚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付货款尾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如请。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湘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与长沙麓山医院签订《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开票日期开始60天内付款。未按时间回费按违约金额5%每天进行罚息。2018年8月1日,原告向长沙麓山医院出具《对账函》,该函载明:为加强财务管理,规范经营,按照我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现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往来账款: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财务账簿,请核对,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数据记录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差异,请在本函“数据记录不符”处列明差异明细及原因,盖章后请交我公司业务员带回。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8年1月-2018年7月,贵单位欠:162806元。2018年8月6日,长沙麓山医院在《对账函》上“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公章。截止至2018年8月7日,原告共计向长沙麓山医院开具157706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长沙麓山医院累计向原告支付115000元货款。截至目前,尚欠47806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2019年12月30日,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作出岳民许决字[2019]84号《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关于同意长沙麓山医院变更名称和业务主管单位的行政许可决定》。载明经审核决定,同意单位名称由“长沙麓山医院”变更为“长沙市岳麓区新湘医院”……之后,长沙麓山医院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名为长沙市岳麓区新湘医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函、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长沙麓山医院签订的《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长沙麓山医院依法变更登记为长沙市岳麓区新湘医院,长沙市岳麓区新湘医院依法应当对变更前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所有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806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的最后时间为2018年8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开具发票后60日内付款。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10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以2018年10月7日起计算为宜。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为5%/日,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以年利率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47806元,并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湘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湘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80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以478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8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计537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湘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