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1民初33977号
原告: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岭路60号办公楼505-5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康爱多数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麒麟中街24号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原告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康爱多数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康爱多数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9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照贷款利率4.75%加收50%即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28日为4068.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唑尼沙胺片(100mg×30s/瓶)200盒,单价120元/盒,金额合计24000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采购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0.25g×100s)308盒,单价81元,金额合计24948元。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药品,被告对药物验收合格后确认收货,经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合计48948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8948元并交予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6月29日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8948元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广东康爱多数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拖欠原告货款为48948元。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我方不同意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本案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拖欠原告货款为48948元。被告与浙江仁和医药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双方之间成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告财务及采购确认,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8948元。(二)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我方不同意支付。被告主张应按起诉之日起计,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实际支付之日。(三)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本案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供相关合同约定、法律法规所要求的证据证明本案相关费用要求我方承担的标准或事实,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和事实的理解,就主张此项诉讼请其依据不充分,不应获得支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48948元货款未予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催款函》。该份证据显示,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函件载明:“我司于2020年04月10日向贵司销售唑尼沙胺片(100mg×30s/瓶)200盒,批号191103、191201,单价¥120.00元,金额¥24000元,发票号13529912,发票日期2020年05月07日;2020年04月30日销售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0.25g×100s)308盒,批号GSCyK023,单价¥81.00元,金额¥24948.00元,发票号2600116,发票日期2020年06月02日。根据销售记录,贵司应向我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玖佰肆拾捌元整(¥48948.00元)。按照合同约定,贵司上述款项应于2020年06月29日前支付完成,贵司已逾期付款。我司已经多次催款。我司再次通知贵司尽快付款。如贵司不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则我司将向贵司提起诉讼,要求贵司支付欠款,并要求贵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承担法院诉讼费用等”。
2、《函告》。该份证据显示,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送《函告》,载明:“关于贵司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催款函》,我司己收到。对此,我司马上组织工作人员与贵司展开对账工作,现予以确认我司应付货款共计肆万捌仟玖佰肆拾捌元整(¥48948元)。我司原则上同意贵司的支付请求,但基于我司与贵司仍有未结违约债务纠纷(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12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产品销售产品范围,但目前据品牌方提供各种线索证据显示,不排除贵司或其下级销售商存在窜货行为,如品牌方向我司追讨违约之债,同时我司也保留追究贵司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为了查清事实、理清双方债权债务、提高工作效率和加强双方联系,我司决定待核算清楚双方债权债务纠纷之际,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向贵司支付货款或追偿相应的赔偿”。
3、销货清单、拒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原告已将案涉货物交付给被告,且原告已将48948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其中,销货清单、拒收单显示的产品数量、单价与《催款函》中载明的销售情况一致,发票显示的开票时间、发票号码、票面金额与《催款函》中载明的开票情况亦完全一致。
3、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差旅费、食宿费共计736元。
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曾经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目前未找到该份合同。原告确认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29日付清货款,且被告向原告发送《函告》后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表示原、被告并未就交通费、食宿费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
以上事实,有《催款函》、《函告》、销货清单、拒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提交了《催款函》、《函告》、销货清单、拒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函告》中对于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催款函》载明的内容与销货清单、拒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亦相互印证,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对于欠款数额亦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948元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催款函》、销货清单、拒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显示,原告已在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30日将案涉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在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2日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原告在《催款函》中表示被告应于2020年6月29日前付款货款,被告在《函告》中对原告的付款请求表示同意,只是以双方存在其他未结债务纠纷为由未予付款。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6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6月29日起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利息标准,现无证据显示双方对于利息标准曾协商一致,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7.125%标准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原、被告并未对交通费、食宿费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交通费、食宿费亦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合理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交通费、食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康爱多数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48元及利息(利息以48948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1元(原告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南星浩医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21元、被告广东康爱多数字健康科技有限公负担560元,并由被告广东康爱多数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所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