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13民初4299号
原告:长春***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金红,总经理。
原告长春***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长春***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2500元及违约金14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6件,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了货款总价、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一直未能结清货款。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以对账的形式确认未结货款为2025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机床买卖合同》一份,**公司将宝鸡机床厂CS6140/1.5米设备两台、CS6140/1.5米(附件)两个、CJK6140Ⅱ/1.5米一台、法那克机床一台卖给***公司,合同价款为294000元;结算货款期限为首付款是30%金额88200元,余款分12个人结清,1-11个月每个月给付18600元,12月付清全部余款1200元;违约责任为买房如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超出期限每日按未支付款的0.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在未付清余款之前床子所有权归甲方,一年付清后,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规定。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达成《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9月13日,长春***学有限公司供机床给长春***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未结算货款202500元(贰拾万贰仟***整)”。此款***公司至今未给付。
庭审过程中,**公司调整违约金金额为1025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机床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2025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机床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公司请求给付1025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学有限公司货款202500元及违约金1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春***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