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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长春某某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5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11月2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学有限公司,住所:**省长春市高新北区长东北高科技中心(龙湖大路与中科大街交汇)B区5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与长春***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与**公司于2017年4月间签订了一份关于绿化**公司厂区工程的《绿化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了由**承包绿化工程、承包费数额、付款方式。协议书签订后,**按协议规定,组织人力、物力;购买所需的全部树种、树苗、树木等,于当年夏季全部完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并经**公司验收合格使用,而且**还为该工程垫付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到**公司处结算工程款,**公司未按《绿化协议书》规定支付工程款,陆陆续续仅支付了6万元绿化工程款,就不再付款了。经**数次前往催索,**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付所拖欠的绿化工程款。故诉请判令**公司立即支付绿化工程款6万元整及10个月的银行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一审辩称:1.**要求立即给付工程款6万元无法律依据,**并没有按照双方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按照图纸进行厂区绿化;2.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第三条规定工程结束后需要**公司验收合格方可付清全部工程款。**在绿化工程未达到绿化标准和要求的同时,**公司多次要求**进行绿化质量完成,但**不但没有对绿化工程达到完整标准,同时躲避不予进行验收。该责任完全是**单方造成的;3.**要求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6万元是错误的,因**没有达到绿化标准和要求,**公司多次与**进行交涉,后期双方对工程款达成口头一致,由原承包费12万元变为9万元;4.由于**没有保质保量完成绿化工程给**公司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其所造成的损失;5.由于是**单方造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现在要求的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6.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与**公司签订《绿化协议书》,约定:1.**公司将厂区绿化工程承包给**,承包费为人民币12万元;2.**按照图纸和商议决定进行厂区绿化;3.工程款预付款为5万元,工程结束后,经**公司验收合格方可付清全款;4.此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8月10日支付给**2万元、4万元,共计6万元。2018年6月20日,经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实地勘察,案涉工程所播种草坪已全部死亡,绿地没有全覆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绿化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全部绿化工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绿化工程已经**公司验收合格。**所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未能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且**公司对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其次,案外人**出具《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6日,却在第五项表述:“工程结束(7月末)验收我也在现场,质量合格被告很满意”。**出具该份《证明》时间早于**自己表述的工程验收时间(2017年7月末),存在明显的矛盾,对**出具的该份《证明》不予采信,故对于**主张**公司支付6万元绿化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负担。 **上诉称:1.本案双方争议极大,证据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2.施工完成后,**及**公司进行了现场竣工验收,且有该项目的介绍人**在场,故**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 **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案涉工程是由其介绍给**的,与双方都认识,**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工程款为12万元,施工快结束时其去过一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绿化工程施工的不错,后期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双方口头约定**不负责养护和包活,前期**公司大概给了6万元,后期其听**说剩下的钱不给了,原因不清楚。**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案涉工程并未经过双方验收,证人陈述经过不属实。 另查明:2018年6月22日,**公司与长春市意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学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5.8万元,工程标准按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的不合格项进行修改补种,必须达到绿化验收合格的要求,草地、**栽植完毕经初验合格后付4500元,12个月后复验合格付清余款;同年7月20日,**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元。 本院认为:1.因**公司与**签订的《绿化协议书》明确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付清全款”,现**未能提供**公司验收合格的书面证据,仅用介绍人**的证言来证实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力不足;且结合**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公司已将不合格项目委托他人施工,并确定复验合格后付清余款,进一步佐证**不负责养护和成活率的说法不应成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前提尚不具备。2.本案双方争议为案涉工程是否通过验收,该争议通过证据规则能较为清晰的予以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