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3民初1321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11月2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春***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与**公司于2017年4月间签订了一份关于绿化**公司厂区工程的《绿化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了由**承包绿化工程、承包费数额、付款方式。协议书签订后,**按协议规定,组织人力、物力;购买所需的全部树种、树苗、树木等,于当年夏季全部完成**公司厂区绿化工程,并经**公司验收合格使用,而且**还为该工程垫付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到**公司处结算工程款,**公司未按《绿化协议书》规定支付工程款,陆陆续续仅支付了6万元绿化工程款,就不再付款了。经**数次前往催索,**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付所拖欠的绿化工程款。综上所述,**公司在社会民事商务活动中,不能遵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视信誉为儿戏,造成**既拖欠农民工工资,又拖欠绿化材料款,靠借债过日子。**无奈,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判。**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绿化工程款6万元整;2、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绿化工程款10个月银行利息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1、**要求立即给付工程款6万元无法律依据,**并没有按照双方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按照图纸进行厂区绿化;2、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第三条规定工程结束后需要**公司验收合格方可付清全部工程款。**在绿化工程未达到绿化标准和要求的同时,**公司多次要求**进行绿化质量完成,但**不但没有对绿化工程达到完整标准,同时躲避不予进行验收。该责任完全是**单方造成的;3、**要求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6万元是错误的,因**没有达到绿化标准和要求,**公司多次与**进行交涉,后期双方对工程款达成口头一致,由原承包费12万元变为9万元;4、由于**没有保质保量完成绿化工程给**公司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其所造成的损失;5、由于是**单方造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现在要求的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6、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与**公司签订《绿化协议书》,约定:1、**公司将厂区绿化工程承包给**,承包费为人民币12万元;2、**按照图纸和商议决定进行厂区绿化;3、工程款预付款为5万元,工程结束后,经**公司验收合格方可付清全款;4、此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8月10日支付给**2万元、4万元,共计6万元。2018年6月20日,经长春北湖科技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实地勘察,案涉工程所播种草坪已全部死亡,绿地没有全覆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绿化协议书》、银行凭证、《关于***学希望加快绿化验收手续问题的回复》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绿化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全部绿化工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绿化工程已经**公司验收合格。**所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未能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且**公司对其出具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其次,案外人***出具《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6日,却在第五项表述:“工程结束(7月末)验收我也在现场,质量合格被告很满意”。***出具该份《证明》时间早于***自己表述的工程验收时间(2017年7月末),存在明显的矛盾,对***出具的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主张**公司支付6万元绿化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