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2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学有限公司。住所:**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雅安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农民工施工,采购了**公司指定的苗木和其他材料,并垫付了大部分材料款和人工费,按照**公司要求完成绿化工程后,经过合格验收。**公司在支付了6万元后,就拒付剩余6万元工程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书证和证人证言以及具体施工,这些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如实履行了绿化工程合同,**公司已经使用了**绿化的院落。**公司明显违约,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意图利用**的施工团队,让**按照其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绿化后,在仅支付一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拖欠剩余工程款。请求:1.对本案提起再审程序;2.撤销**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民终5090号民事判决和**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19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3.判令**公司立即支付**绿化工程款60,000元及拖欠工程款3000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在再审申请事实中也明确**公司使用的是绿化院落,而非其施工并验收合格的绿化。**原审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施工合格,一、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与**签订的《绿化协议书》约定,**施工的绿化工程结束后,需经**公司合格方可付清全款。现**没有提交其所施工绿化工程质量合格符合验收标准的证据,亦未提供**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书面证据。故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提出的**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