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荣德光学有限公司

长春某某学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8017号 原告:长春***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雅安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学有限公司员工。(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中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YapSoonLeng。(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98665号关于第10869747号“NEMIC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诉争商标在“传感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持续合法使用诉争商标,被告认定原告将诉争商标在“编码器”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编码器”属于“传感器”商品的一种,系传感器的通俗叫法。故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传感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诉争商标在“传感器”商品上应予维持。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认同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869747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4日 4.核准日期:2013年10月14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传感器。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选型手册; 2、产品视频; 3、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实物照片。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行业权威性认定的相关证书; 2、行业标准规定; 3、原告与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浩德机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明细、银行转款凭证、产品样式图; 4、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浩德机电有限公司、泰州市宝利电气有限公司、西安恒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5、行业专家鉴定意见书; 6、编码器使用说明书、旋转编码器造型手册、公司网站图片; 7、行业证明、行业专家意见、编码器生产图片。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电子行业标准、机械行业标准、商号登记证、商标注册证书及声明书。 另,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被诉决定第3页第8行中存在笔误,将“编码器”商品错写为“光电编码器”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编码器”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编码器”商品上的使用是否可视为在“传感器”商品上的使用。 基于商标规范性使用的要求,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案件审理的要件之一,即为诉争商标是否系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本案中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编码器”并非属该表所列的规范商品。针对非规范商品,首先应将其“规范化”,其次对“规范化”后的商品是否为核定使用商品的进行判断。经查,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仅存在与“编码器”商品最为类似的“磁性编码器”这一规范商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编码器”商品除“磁性编码器”这一规范商品外,尚存相同或在其他更为类似的商品。故“磁性编码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具体分类所属情况可以作为“编码器”商品相同情况的判断参考。在该表中,“磁性编码器”商品所属的0901小群组,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所属的0913小群组在功能、用途等因素组成的共同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磁性编码器”商品与“传感器”商品不应被认定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并且,“编码器”是将信号或数据进行编制、转换为可用以通讯、传输和存储的信号形式的设备。而“传感器”是一种检测装置,能感受到被测量的信息,并能将感受到的信息,按一定规律变换成为电信号或其他所需形式的信息输出,以满足信息的传输、处理、存储、显示、记录和控制等要求。虽然从概念上显示,“传感器”整体功能的实现需要不同环节功能的实现并相互配合,而其中某一部分环节的功能与“编码器”功能具有类似性。但不能因此得出,某一商品与另一商品中的部分功能相类似两者应视为同一商品或是存在属种关系的结论。综合上述分析,本院无法认定,诉争商标在“编码器”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传感器”商品上的使用,即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此外,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新证据系行业证明及行业专家意见,该部分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并未接受质证,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长春***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安 然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