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3民初3595号
原告:长春***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雅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金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蔚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创始人。
原告长春***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金源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并于2021年10月14日向原告长春***学有限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在限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长春***学有限公司在收到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春***学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许 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