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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管理公司、袁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02民初5645号 原告:江苏某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管理公司)与被告袁某、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袁某、被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5330.52元及利息(以289838.1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5日起,以544134.9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以21357.4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3、判令被告袁某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4、自2024年1月起,按月支付吉某生活护理费4084.87元(生活护理费标准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同步调整)、按月支付吉某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津贴差额3498.5元(差额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同步调整)至法定终止情形,两项费用由被告袁某直接支付给原告;5、判令被告周某对上述给付义务与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某系海某项目的承包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吉某由被告袁某聘用于海某项目从事监理员工作,2020年4月25日,吉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年10月26日,被海安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27日,吉某向海安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22年3月4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2]第134号仲裁裁决书,吉某不服裁决,向海安市人民法院起诉,2023年3月21日法院作出(2022)苏062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吉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9月2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6民终2873号民事判决。根据生效判决,截至2023年12月,原告已向吉某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855330.52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袁某、周某就吉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责任承担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履行赔偿、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袁某辩称,对于原告已支付给吉某部分,有支付记录的认可,没有记录的不认可,对于律师费没有支付记录及合同不认可,对于保证金记不清了。此外,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原告均可以从收到属于被告方的项目款中直接扣除。 被告周某辩称,1、吉某的损害赔偿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原告主张已代垫855330.52元证据不足,另两被告挂靠在原告处多年,当时尚有500多万元挂靠经营款项要从原告账户走账收款,基于该原因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但原告未提供两被告与其往来账目,原告未能证明其用自己资金为两被告垫付的事实。另通过执行局执行相关款项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亦依据不足。3、即便不考虑被告提出的以上理由,就诉请本身而言,原告主张100万保证金无依据,与诉请1、2重合,且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对该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更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苏某管理公司主要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业务,被告袁某承包了原告承接的某项目,案外人吉某系江苏某管理公司员工,在该项目从事监理员工作。另,被告袁某、周某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0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2020年4月25日,吉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10月26日,海安市人社局认定吉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吉某以江苏某管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4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22]第134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吉某向海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2)苏062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苏某管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吉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苏06民终2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维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2)苏062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江苏某管理公司支付吉某截至2021年5月6日的医疗费285653.14元(已履行);二、变更海安市人民法院(2022)苏062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某管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吉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29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1094.82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6506.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821.91元、辅助器具费等5358.02元、伤残津贴105153.6元、2021年7月至2023年9月的生活护理费107568.39元、2023年2月至2023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津贴差额27988元。以上合计528787.57元。三、变更海安市人民法院(2022)苏0621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2023年10月起,江苏某管理公司按月支付吉某生活护理费4084.87元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止,生活护理费标准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同步调整。四、自2023年10月起,江苏某管理公司按月支付吉某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津贴差额3498.5元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止,差额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同步调整。 2020年11月9日,就吉某受伤后的赔偿责任承担事宜由袁某(甲方)、江苏某管理公司(乙方)、周某(丙方)共同《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自愿承担吉某因题述事故受到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人身损害损失赔偿、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等。2、乙方若因吉某就题述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产生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给吉某的人身损害损失、工伤待遇损失、律师代理费等)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愿意向乙方就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乙方就吉某因题述事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甲方承包曲塘恒创路项目的监理费以及甲方其他收入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如不足以抵扣的,甲方应当另行补足。4、丙方对本协议第1、2、3条甲方承担的一切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乙方向吉某履行赔偿义务之日起三年。5、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同意该借款留存于乙方保管(视为乙方已向甲方履行了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义务,甲方也已实际收到该借款),用于甲方对本协议第1、2、3条约定的一切债务的承担;2021年1月20日甲方归还前述借款。6、甲方积极处理该事故的赔偿事宜,2021年5月30日前没有处理结束,乙方将直接处理该事故赔偿事宜,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7、如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双方同意由乙方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某管理公司向赔偿吉某的款项均是由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从江苏某管理公司账户直接扣划,具体为:2022年2月14日扣划289838.14元,其中含执行费4185元;2024年1月9日扣划544134.94元,2024年1月10日扣划21357.44元,其中含执行费8055元。另外,江苏某管理公司陈述袁某在其处没有剩余费用,故没有扣除也无法扣除。 江苏某管理公司委托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0000元,该费用江苏某管理公司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直接从被告在原告处的项目款中扣除,被告无需再行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赋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直接从属于被告袁某的项目款中扣除的权利,原告对此具有选择权即可以选择扣除或另行要求被告袁某支付,原告陈述被告在其处已无款项,故没有扣除也无法扣除,现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袁某追偿,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另,如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仍有未结清的项目款,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对于原告可追偿的金额及范围,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已支付部分,江苏某管理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主体,理应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因其未能按约履行导致法院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系其自身扩大的损失,应由江苏某管理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告已赔偿吉某后可向被告袁某追偿部分应为843090.52元(855330.52-12240)。2、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0000元为本案诉讼所发生,并非其实际赔偿给吉某的款项,案涉协议就追偿未约定律师费负担,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袁某承担案涉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系依据协议第五条约定,该条款本质是为保障原告向吉某赔偿后可从属于被告袁某财产中抵扣的权益,现就原告已赔付款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原告向袁某追偿,原告在行使追偿权同时再行要求被告袁某支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后续费用,原告自认赔偿吉某款项仅截至2023年12月,之后的费用其尚未赔付,现其要求被告袁某按月支付相关费用,未有双方约定为凭,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承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袁某应支付原告赔偿款金额为843090.52元,现其逾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的起算日期及标准,均未超过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就利息部分,本院综合认定为分别自2022年2月15日起以285653.14元(289838.14-4185)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以536079.94元(544134.94-8055)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以21357.44元为基数,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周某自愿为被告袁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对被告袁某所欠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范围内向被告袁某追偿。关于被告方提出的保险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同时原告陈述目前尚未得到理赔,得到理赔后,原、被告双方可按照各自实际产生的损失及责任分担,妥善处理理赔款事宜,以减少诉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某管理公司赔偿款843090.52元,并支付利息(分别自2022年2月15日起以285653.1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以536079.9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以21357.44元为基数,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对上述被告袁某应履行的判决义务,向原告江苏某管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范围内依据本判决向被告袁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7.50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某管理公司负担6080.45元,由被告袁某、周某共同负担476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