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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乙有限公司;陆某;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09民初15941号 原告:从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从某与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甲有限公司、陆某共同向从某支付劳务费26,13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至同年10月间,从某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龙湖天街项目消防水电系统工程部分做工,包工头为陆某,工程施工及分包单位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陆某确认从某总工分为261.3,每个工分工资400元,总工资为104,520元。截至目前,陆某仍有26,130元工资未向从某支付。按照相关规定,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及分包单位,对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因剩余工资迟迟未支付,故从某诉至法院。 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从某的诉讼请求。首先,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未参与制定亦不认可从某与陆某之间的工分制度,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与陆某已结算并超付相应工程款。其次,从某于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曾向陆某追讨劳务费50,390元,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已实际代为支付。且从某请求的劳务工资数额亦不合理,远高于苏州地区建筑工程行业的平均工资。再次,根据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调查了解,从某并未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且因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超额支付陆某工程款,故双方存在另案诉讼。综上,不同意从某的诉讼请求。 陆某辩称,不同意从某的诉讼请求。首先,陆某非适格被告,陆某仅介绍农民工至工程地工作,与从某等农民工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其次,农民工工资系由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陆某与从某没有钱款往来。第三,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日常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对从某等人的工作时间、质量及金额进行考核,工程施工期间,陆某未获得劳务管理费或工资报酬。认可从某主张的总工分为261.3、每工分400元的标准,但认为应由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3月至同年10月期间,从某作为施工人员在江苏省苏州市龙湖相城天街施工,该工程地点施工单位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 2024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上海某丙有限公司每月向从某发放3,500元;2024年11月,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户向从某发放3,500元;2025年1月,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户向从某支付50,390元。上海某甲有限公司自认上述款项均系其公司向从某发放劳务费。 2025年1月26日,陆某签署《委托付款书》,载明其承接上海某甲有限公司的某东方铁塔项目商业消防水电项目,委托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将包含从某在内的72名项目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直接支付给各人银行卡中,后附的清单中载明从某付款金额为50,390元。 2025年3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载明陆某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分包的苏州龙湖相城天街工程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故指令其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2023年1月,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陆某作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载明工程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消防系统,暂定消防工程施工费为200万元整,其中包含辅材费、机械费、住宿费等(除人工费)为91,500元整。甲方每月28日按乙方现场施工人员数量乘以每人3,500元向乙方预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通过劳务公司支付给乙方施工人员。因工程款结算争议,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陆某返还超付工程款。 陆某提供《相城区和合消防陆某班组2024年全年统计表》,载明从某系电焊工,工分为261.3分。 以上事实,有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民事起诉状、诉讼费预交通知单、电子票据、委托付款书、陆某班组工资清算单、《相城区和合消防陆某班组2024年全年统计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从某陈述其2023年期间每工分为380元,2024年起每工分为400元;上海某甲有限公司陈述不清楚亦不认可关于工分的约定;陆某陈述认可从某2024年起每工分为400元。 本院认为,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承包人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均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从某系由陆某雇佣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消防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将该项目转包给陆某,但陆某系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对此负有责任。故上海某甲有限公司、陆某均应对从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支付从某2024年3月至同年10月的劳务费共计104,520元。上海某甲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从某劳务费78,390元,经核算,上海某甲有限公司、陆某应当支付从某上述期间劳务费差额共计26,1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某甲有限公司、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从某2024年3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的劳务费差额26,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5元,由上海某甲有限公司、陆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