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沪0118执12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173号1001-1007室103N。
被执行人: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E23室。
被执行人:正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189路商贸楼7层64单元。
被执行人: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1881号3022幢一层A区118室。
申请执行人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正荣集团有限公司、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沪0118民初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文书确定:一、被告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7,755.70元;二、被告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笔以292,641.7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算;第二笔以105,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算。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正荣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义务人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正荣集团有限公司、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等。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正荣集团有限公司、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报告财产及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三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华夏银行、平安银行、恒丰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浙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银行、兴业银行、渤海银行、汇丰银行(中国)等的存款账户,但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一年,自2025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9日止。)但均为轮候冻结,除上述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查控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控的申请,否则查控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正荣集团有限公司、正荣御天(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沪0118执120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