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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小老板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浦华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83民初7034号之一 原告:桐乡市小老板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桐乡经济开发区同胜路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4103048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科技大厦C26-A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65019221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桐乡市小老板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浦华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 桐乡市小老板特种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称: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悬浮填料货款47407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底至2021年上半年,被告因其承揽的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MBBR生物悬浮填料,共计17489500元,迄今已经支付货款12748750元,尚结欠货款4740750元。被告欠款金额巨大,给原告造成的极大的资金周转困难和经济损失,原告因多次催讨无着,遂成讼。 被告浦华控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对于不能协商解决的争端,任何一方在书面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再向签约地法院起诉”,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20年6月22日、同年7月20日、同年9月8日签订的4份《采购合同》均约定“对于不能协商解决的争端,任何一方在书面通知另一方的情况下再向签约地法院起诉”,甲方所在地及签约地均系北京市海淀区,故根据该约定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浦华控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