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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某某某某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民初7号 原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某某某某路X号院X号楼某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IB。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汉中市某某某某局,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XXXXXXXXXXX6C。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男,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女,该局某某管理科负责人。 第三人:中国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某某路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75。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公司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某某某大街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30。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某某某某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第三人中国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某某研究院”)、北京市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张某,被告市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许某某,第三人北京某某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某某某某研究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向原告支付建设成本82,094,109.01元(其中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59,625,218.22元、结算书中的其他费用22,468,889.7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向原告支付合理收益10,549,772.8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利息16,220,409.70元(以每期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向原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578,900.00元劳保统筹费用;以上4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109,443,191.54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市某某局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回对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的起诉;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市某某局向原告支付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59,625,219.2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市某某局向原告支付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所对应的合理收益8,729,792.76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市某某局向原告支付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所对应的延期支付利息11,720,432.79元(以每期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以上3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80,075,444.76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某某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中国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联合体主办人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业主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且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包括工程价款支付)均由联合体主办人负责。2017年7月联合体中标,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向原告作为主办人的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8月初,以原告为主办人的联合体与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签订《汉中市某某某某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EPC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中标价为:投资成本价11,583.63万元、投资回报6%。原告于2017年9月2日开始施工,12月31日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并顺利通水。2018年4月25日通过环保水质验收;2018年6月29日省控水质实时动态在线检测设备通过了验收;2018年9月20日完成了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第三人及监理、勘察单位均完成了相应的签章手续。 2019年1月,《汉中市机构改革方案》经过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的某某建设职责被重组至市某某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职责被重组至汉中市某某某某局即本案被告处。2019年初,被告就案涉工程向汉中市财政局报送《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预算》。2019年11月18日汉中市财政局对案涉项目完成预算审查并向被告出具审查结果通知,《汉财办建字第114号》汉中市财政局文件中审定造价为124,237,372.49元,其中土建工程9,448,345.75元,安装工程107,128,134.49元,工程建设费其他费用、预备费、流动资金和暂列金额14,869,100.00元。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移交结算书,结算书载明直接工程直接费和新增工程直接费(即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部分)共计123,555,148.94元,其他费用(包括二类费、城市配套费和脱氮除磷垫付资金)16,751,089.79元。2021年11月底,经被告组织竣工结算复审后,多方会签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单》载明的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的工程结算价107,775,218.22元(不含工程其他费用)。因被告拖欠审计机构审计费用,审计机构尚未就原告结算书中的其他费用16,751,089.79元出具正式审计文件。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4.12.4约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因此,本案中原告移交的结算书中的其他费用16,751,089.79元应当视为被告已经认可。 原告认为,汉中市通过政府机构改革将案涉项目的职责由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划转至被告市某某局,并且被告在政府机构改革后也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向市财政局报送预算审查资料,并与原告等多方主体完成案涉合同部分款项的结算审计。《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汉中某某府机构职能改革、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市财政局报送预算审查、被告与原告及各方单位进行工程款审计结算,充分表明了被告已经加入债务,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48,150,000.00元,按照《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单》确定的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的工程价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59,625,218.22元及结算书中的其他费用16,751,089.79元。除此之外,移交结算书后新增的2,167,800.00元的除磷脱氮工程款以及尚未计入工程造价的养老统筹金3,550,000.00元也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另有原告代为垫付的劳保统筹费578,900.00元被告也应当予以返还。按照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的约定,被告除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建设成本外还应当支付合理收益。原告多次发函催款,被告均未按约支付,故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 被告市某某局答辩称,一、汉中市污水处理厂已改制为国有企业,资产连同负债共同移交至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工程费用均应由市城投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9年12月5日,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实施市城投公司融资平台转型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二条对市污水厂改制及并入工作进行规划,提出先并入汉中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再并入市城投公司,并明确指出将污水处理厂内的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资产在改制前计入市污水处理厂。同年11月30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也明确对市污水处理厂的资产及负债进行了评估。2020年度《审计报告书》中又将提标改造项目工程款计入“在建工程”科目,便于资产整体划转后再列入负债类科目,根据“债随资走”的基本原则,市污水处理厂改制并入市城投公司,其理应承担相应的债务。2021年1月6日,中共汉中市委印发《关于市某某某某处理厂转企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于案涉工程款做出了会议决定,即由市投控集团先行筹措2000万资金垫付给答辩人,剩余工程款由答辩人、被答辩人及市投控集团签署三方协议进行支付。再一次明确改制后案涉工程款承担主体,即按照改制并入顺序先由市投控集体承担。2021年5月18日,市财政局《关于汉中市某某某某处理厂资产划转意见的报告》(汉财办建(2021)59号)中,回复了市城投公司关于市投控集团代偿市污水处理厂的2000万元债务的偿债主体的紧急请示,即:按照政府会议精神及“债随资走”原则,市投控集团垫付的2000万元工程款由市城投公司承担,再次确定了案涉工程款的最终支付主体为市城投公司。同时,汉财建函(2022)2号意见中提出,鉴于市污水处理厂资产已并入市城投公司,按照“债随资走”的原则,市财政不再安排相应资金解决案涉工程预算评审、结算审计费用问题。基于上述事实,现市污水处理厂已完成公司化改制,整体资产已全部转入新成立的汉中滨江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且已划入市城投公司。根据“债随资走”的原则,市城投公司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答辩人无须再承担相关费用。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结算书中其他费用16,751,089.79元及移交结算书后新增的2,167,800.00元除磷脱氮工程款尚未进行审计,最终合同价款无法确定,被答辩人应当在审计后另行主张。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EPC项目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按中标价格确定,最终以审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结果为准”;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条补充条款也明确约定:“除磷脱氮部分继续纳入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的范围……,待项目验收合格后以审计部门认定的金额为准”。因此,在尚未进行审计的情形下,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二,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向答辩人提交了工程其他费用的《结算书》,并没有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答辩人已经多次进行答复,即需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审计。故,被答辩人依据《项目合同》通用条款14.12.4的约定,主张以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作为工程其他费用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三,《项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1条规定本合同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据此,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应当优先依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而被答辩人于2022年8月22日发出的《关于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欠款的催办函>(某某(2022)第33号)中,明确提出请求答辩人协调推进该项工程其他费用的审计工作,也就表明被答辩人认可其主张的工程其他费用应当进行审计才能确定价款,也明确知晓答辩人已经进行过回复,双方不适用通用条款14.12.4约定的情形。综上,现被答辩人提出的其他费用及新增除磷脱氮工程款尚未进行审计,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即便现在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已变更为市城投公司,但价款的确定依旧要遵照《项目合同》的约定。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在审计后另行主张。三、被答辩人主张养老统筹金3,550,000.00元及其代为垫付的劳保统筹费578,900.00元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的诉求明显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EPC项目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项目预算按财政部门评审批复的结果为准,合同价款暂按中标价格确定,最终以审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结果为准。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项目预算及合同价款中也并未包含劳保统筹费,2021年12月3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将规费中的养老保险进行了扣除,将其余的规费(包含: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某某公积金)进行单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证明了双方对于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部分费用目前没有发生,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二,对于被答辩人主张垫付的劳保统筹费578,900.00元,收据上载明的施工企业为第三人北京市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案涉工程联合体,对于该部分费用已超出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社保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返还即可,其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返还。综上,市污水处理厂已根据市委、某某府政府会议精神完成改制,案涉工程债务已全部移交至市城投公司,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如下:一、针对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所对应的合理收益,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所对应的延期支付利息三项无异议;二、对该部分金额答辩人认为应为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107,775,218.22元,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所对应的合理收益8,729,792.68元,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所对应的延期支付利息7,877,303.86元,以上三项合计76,232,314.76元。 第三人某某某某某某研究院称,一、事实概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签订《汉中市某某某某处理厂A提标改造EPC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完成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答辩人按照合同完成全部成果,并通过施工图审查。二、答辩人不应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被答辩人诉请的费用,是基于其与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之间的施工合同内容,答辩人既非合同当事人也非利害关系人,涉及施工责任与支付内容均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既不是被答辩人争议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纠纷亦无利害关系,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也与答辩人公司无关。 第三人北京某某四公司称,因我公司在本案中系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原告未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答辩人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其变更是否成立由法院依法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中国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北京市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联合体投标协议书》,证明目的:原告作为联合体主办人有权独立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 第二组: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市某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汉中市机构改革方案,证明目的: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的职能划转至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汉中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编号:市区2016074)、《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工程EPC项目合同》,证明目的:以原告作为主办人的联合体2017年从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处中标,以原告为主办人的联合体依法与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标价为:投资成本价11,583.63万元、投资回报6%; 第四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目的:案涉工程已经在2018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第五组:汉中市财政局文件汉财办建字[2019]第114号文件,证明目的:被告市某某局以实际行为向汉中市财政局就案涉工程报送工程预算; 第六组: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结算书、竣工结算资料移交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单,证明目的:2021年11月已经确定的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土建部分的工程结算价为107,775,218.22元; 第七组:招标文件、《汉中市某某某某处理厂除磷脱氮改造工程尾款结算三方协议》、原告向汉中市污水处理厂、陕西中航的转款凭证、陕西中航建筑开具的5,167,800.00元发票,证明目的:①被告已经将与案外人未履行完毕的除磷脱氮工程纳入招标范围内;②原告就招投标项下的除磷脱氮工程已承担5,167,800.00元的工程款,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支付;③原告报送结算资料前已经支付了3,000,000.00元,结算资料报送后支付了196,600.00元,尚有201,800.00元尾款未支付案外人;④应当在原告报送的结算资料的其他费用基础上增加2,167,800.00元; 第八组:陕西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2009)、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建发2021第61号)、原告代为垫付的578,900元银行回单,证明目的:被告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统筹金,被告应当将未缴纳的养老统筹金在工程造价结算时计入工程造价,该费用的标准为工程总价的3.55%,计3,550,000元,应当计入到其他费用中支付给原告; 第九组:《汉中市某某某某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申请函》(2019年11月1日)、《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催款函》(2019年12月5日)、《汉中市某某某某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的催促函》(2019年12月12日)、《关于提请汉中市某某某某局办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催款函》(2019年12月26日)、《关于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项目竣工结算工作及工程款支付的催促函》(2020年3月24日)、《关于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项目工程款付的催促函》(2020年8月28日)、《关于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项目欠款的律师函》(2020年11月)、《关于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项目欠款的律师函》(2020年12月7日)、《关于汉中市某某某某处理厂除磷脱氮项目欠款支付的告知函》(2021年5月21日)、《汉中某某某某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项目工程结算涉及养老统筹金的催办函》(2021年8月5日)、《关于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项目工程款支付的催促函》(2022年1月7日)、《关于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催办函》(2022年3月4日)、《关于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项目工程概况汇报》(2022年6月1日)、《关于恳请汉中某某府解决工程建设欠款的求助信》(2022年7月4日)、《关于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欠款的催办函》(2022年7月4日)、《关于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欠款的催办函》(2022年8月22日)、《关于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项目承建工程欠款的告知函》(2022年11月28日),证明目的:原告从2019年至今向被告、汉中市财政局、汉中市人民政府等单位发函17次催款,但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第十组:项目建设成本、合理收益及延期支付利息计算表。证明目的:截至2023年3月31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建设成本、合理收益及延期利息共计108,864,291.54元; 第十一组: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关于支付除磷脱氮工程款的函》以及汉中市某某某某处理厂登记信息,证明目的: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向案外人先行支付了3,000,000元的部分工程款,且汉中市某某某某处理厂是由被告出资开办的事业单位; 第十二组:某某公司在审理中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其他费用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垫付)、脱氮除磷专项工程(垫付)、劳保统筹费用(垫付)、养老统筹金(不可竞争费)进行依法鉴定。后因其变更诉讼请求,对该鉴定申请予以撤回。 (二)被告市某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实施市城投公司融资平台转型有关事项的通知、汉中市财政局关于对市城投公司《融资平台转型公益性资产负债整合划转剥离账务处理请示》的批复、汉中市财政局关于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EPC工程建设资金情况的报告、关于市某某某某处理厂转企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汉中市某某某某局关于汉中市某某某某处理厂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批复等10份文件,及市某某局、某某公司、汉中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作为某某府组成部门,在提标改造中债务按照政府要求债随资走,被告不应当承担案涉建设工程费用的支付义务; 第二组:陕西省建筑业劳保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目的:劳保统筹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缴纳,施工企业缴纳后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现在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施工企业也可以申请由市级统筹管理部门返还。 被告市某某局对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费用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某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结算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竣工结算资料移交表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定案单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只认可决算审计的结果;对第六组证据中招标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因之前没有见过,且合同中约定明确,最后的合同价款以决算审计的数额为准,所以应按合同约定;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建设工程清单计算的费率是对一般建设工程计算,案涉项目是EPC招标,设计、采购、安装三方面,单纯按照一般的建设工程来计算是错误的。整个项目是一个公益项目,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劳保统筹相关规定可以申请免交、减交劳保统筹费,交了的由施工方申请退款,这都是有政策规定的。养老统筹是没有产生的费用,承担主体也不是原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第八组证据中发给市某某局的予以认可,发给其他单位的不清楚,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不认可,系原告单方计算,且被告已经支付了48,150,000元的工程款;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认可,3,000,000元用于支付除磷脱氮工程款,但具体费用要纳入审计进行结算,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不是被告开办的。 原告某某公司对市某某局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提交为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审核,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系案涉合同权益继受主体,资产划拨、行政机构改革都是行政层面的操作,并不涉及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调整;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劳保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缴纳,原告代为缴纳只是为了工程尽快施工不得已而缴纳,且双方未约定代缴纳费用的返还时间,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 第三人北京某某四公司对某某公司第一、二、三、四、六、十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定案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改造结算书、竣工结算资料移交表因无本公司盖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七、八、九组证据因不了解情况,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对市某某局提交的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与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某某某某某某研究院未发表质证意见。 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且明确表示今后就其他标的另案起诉,故对与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无关的证据在本案中不进行评议。合议庭对与原告变更后诉请有关联的证据进行了评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中竣工结算资料移交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九组催款函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不做认证。对被告市某某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EPC项目投标,约定原告作为联合体主办人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业主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且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包括工程价款支付)均由联合体主办人负责。2017年7月11日,联合体中标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EPC项目,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向原告作为主办人的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投资成本价11,583.63万元,投资回报率6%。2017年8月初,以原告为主办人的联合体共同与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签订《汉中市某某某某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EPC项目合同》。 2018年9月20日,案涉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监理单位诚信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甘肃中建某某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中国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均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2020年5月,原告向被告移交竣工结算资料移交表。2021年11月底,被告市某某局作为建设单位委托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单》,建设单位市某某局,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四公司,审核单位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定案单上签字盖章,定案单载明: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的工程结算价107,775,218.22元。原告分别在2018年11月6日收到工程款18,70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0元,2021年2月9日收到工程款4,250,000元,2021年2月26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0元,2021年5月27日收到工程款5,200,000元,共计收到工程款48,1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1月,《汉中市机构改革方案》经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的某某建设职责被重组至汉中市某某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职责被重组至汉中市某某某某局即本案被告处。2019年11月18日,汉中市财政局针对市某某局报送的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一级A提标改造工程预算进行审查后,作出案涉工程预算审查结果并送交市某某局。 原告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2019年汉中市机构改革、市某某局承继了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就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为由,申请撤回对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的起诉,合议庭依法对原告该撤诉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汉中市某某某某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如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合理收益及延期支付利息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就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首先,对于市某某局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市某某局主张因汉中市人民政府进行改制,案涉汉中市污水处理厂已经改制为国有企业,遵循“债随资走”的原则,该厂的资产、负债均应由汉中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市某某局不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是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经过招投标后,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本案第三人某某某某某某研究院、北京某某四公司签订了《汉中市污水处理厂以及A提标改造工程EPC项目合同》。虽然2019年初汉中市通过政府机构改革,汉中市某某和某某某某局已经不再履行此前职能,但案涉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由市某某局承继,实际有履行行为,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市某某局虽主张权利义务在污水处理厂改制为国企后,不应再由其承担合同义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转移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在被告提交的甲方市某某局、乙方某某公司、丙方汉中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中,载明丙方仅为先期筹措资金垫付给甲方,在乙方给甲方出具正式发票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并未约定案涉工程款由案外人履行。故被告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各款项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项是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欠付工程款。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4.2.1约定,项目费用包括项目建设成本和承包人的合理收益两部分,项目建设成本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认定的项目建设成本剔除政府财政投入资金后的建设成本。对此,原告提交了2021年11月底,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单》,建设单位市某某局,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四公司,审核单位陕西国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定案单上签字盖章,定案单载明: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的工程结算价107,775,218.22元。原告截至本案诉讼前共计收到工程款48,150,000元,故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尚欠59,625,218.22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建设成本分五期支付,分别是“①分期付款的支付原则: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起进入分期付款期;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起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第一期30%建设成本;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起满一年的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二期30%建设成本;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起两年的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第三期25%建设成本;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起三年的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第四期10%建设成本;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起五年的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第五期5%建设成本;”,根据本案工程竣工时间2018年9月20日计算,第五期建设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2023年10月20日,故所有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均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且被告对欠付的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为59,625,218.22元予以认可,对原告该诉请金额应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项是合理收益的计算。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4.2.1约定:本项目建设期内不计利息。……承包人的合理收益为:承包人投入的建设成本乘以约定的利息(6%)。……②承包人合理收益的支付原则: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起满一年的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第一期利息,计算式为建设成本×70%×利率=第一期利息;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起满两年的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第二期利息,计算式为建设成本×40%×利率=第二期利息;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起满三年的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第三期利息,计算式为建设成本×15%×利率=第三期利息;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起满五年的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第四期利息,计算式为建设成本×5%×利率×2=第四期利息;以此类推,具体支付时间同建设成本支付时间。本条目竣工验收为五大责任主体签字验收。本案中,五大责任主体签字验收在2018年9月20日,即第一期合理收益支付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第二期合理收益的支付日期为2020年10月20日,第三期合理收益的支付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以及第四期合理收益的支付日期是2023年10月20日。所有合理收益也均达到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分别是:第一期合理收益:107,775,218.22×70%×6%=4,526,559.17元;第二期合理收益:107,775,218.22×40%×6%=2,586,605.24元;第三期合理收益:107,775,218.22×15%×6%=969,976.96元;第四期合理收益107,775,218.22×5%×6%×2=646,651.31元,共计8,729,792.68元,且被告市某某局对该金额亦予以认可,应依法予以确认。 第三项是延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4.2.2延期支付约定:发包人应按14.2.1款及时支付约定的金额,若延期支付,除应按照约定支付的相应金额外,还应补偿延期支付的利息,延期支付利息=延期支付金额(建设成本+当期利息)×延期支付的天数×日利率,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宽限期为两个月。原告某某公司起诉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对宽限期两个月也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了延期支付利息,主张延期支付利息金额为11,720,432.79元。但被告市某某局依据合同抗辩主张应以2018年一至五年期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即日利率为4.75%÷360天=0.0132%为标准,两个月宽限期不计息,被告据此计算了延期支付利息,提供了重新核算后的延期支付利息金额为7,877,303.86元,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该抗辩予以认可,对被告核算后的利息金额亦予以认可,故依法对延期支付利息金额确认为7,877,303.86元。 以上三项金额具体确认为: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59,625,218.22元,合理收益8,729,792.68元,延期支付利息7,877,303.86元,总计76,232,314.7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市某某某某局向原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59,625,218.22元; 二、被告汉中市某某某某局向原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所对应的合理收益8,729,792.68元; 三、被告汉中市某某某某局向原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3月31日工艺设备安装部分和土建部分工程款所对应的延期支付利息7,877,303.86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履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177.22元,由原告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1,221.79元,被告汉中市某某某某局负担420,95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