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1216号
原告:**,男,生于1994年3月8日,汉族,住云南省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琴,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德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452765。
法定代表人:王国昊,系伟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岗,系伟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德平,男,生于1968年2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91703B。
负责人:方淳,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雄,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伟德公司、李德平、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琴,被告伟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岗,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9427.5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德平、伟德公司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8日11时43分,被告李德平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沿猫谢线镇雄县往威信县方向行驶至猫谢线252公里200米时,原告路过时被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4天转入威信骨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2天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方支付。经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李德平负同等责任。被告李德平驾驶的云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6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费用:1.医疗费1035.50元(不含被告方支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4.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5.护理费12900元(86天×150元),因原告受伤严重,鉴定的护理期过短,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故出院后应加30天计算;6.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7.原告陪同原告到昭通鉴定及鉴定过程中到泸州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复查产生的交通费812元、餐饮费332元、住宿费148元,合计1292元;8.鉴定费2600元,共计49427.50元。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伟德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德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我公司的员工,所驾驶的车辆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是我公司的车辆,是在执行我公司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李德平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但我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在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所以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承担。另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有13,000元左右,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医院,其余部分是我公司垫付,给医院,由于票据丢失,我公司具体垫付的金额已记不起了,所以我公司垫付的部分我公司自愿承担,不要求原告返还,也不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德平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下分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2.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一份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当以实际产生的为准;误工费只认可86天每天按120元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没有明显下降,也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营养费只认可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食宿费只认可原告本人的部分,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需要人陪护;鉴定费不予认可,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我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中予以扣减。
被告李德平未作答辩。
出庭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无争议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威信骨泰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被告伟德公司、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无异议,均予以采信;被告伟德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争议证据:原告提交的云南正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医疗服务发票1张、运输服务发票4张、运输服务电子发票2张、餐饮收款收据5张(其中2张系临时收据)、住宿费收款收据1张、住宿服务发票1张。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对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医院出院证明中,没有要求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且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达不到需要护理的标准,误工期、营养期应当参照医疗证明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门诊收费票据、医疗服务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住院后产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且其中有部分票据是在鉴定之后产生,无法核实关联性;对运输服务票据,只认可原告本人乘车的部分,对其它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对餐饮收款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部分收据中没有用餐人员的身份信息,也不是正式的发票;对住宿费收款收据不认可,理由同餐饮费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住宿费发票一张无异议。被告伟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提出若鉴定费由其公司承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系申请本院委托进行鉴定产生,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医疗服务发票1张,根据原告鉴定期间在昭通市人民医院和到泸州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过复查的实际,对其中昭通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联2张及泸州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予以采信,对其中2张门诊票据记账联及昭通仁安医院有限公司的1张医疗服务发票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涉及交通食宿费相关票据,结合原告鉴定时间及到医院检查时间,有部分票据时间不相吻合,故只予以部分采信用于认定交通食宿费用的参考依据。
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及出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9月28日11时43分,被告李德平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沿猫谢线镇雄县往威信县方向行驶至猫谢线252公里200米时,遇行人原告沿道路由南往北方向横穿公路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4天随即转入威信骨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部分系被告伟德公司垫付。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正远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于2021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2600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前原告到昭通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285元,到泸州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480元,均系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李德平驾驶的云A×××××号车系被告伟德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德平系被告伟德公司员工,是在执行被告伟德公司的事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李德平负同等责任,被告李德平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德平和被告伟德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德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的损失经依法确认后,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平均分担,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对其分担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德平和被告伟德公司向原告赔偿。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035.50元,根据采信证据确认支持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4.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根据原告出院有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等医嘱,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5.护理费12,9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只支持4500元(30天×150元);6.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7.交通食宿费1292元,虽对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只部分采信,根据原告到昭通鉴定及泸州检查的实际,按两人计算,不超过相关差旅费计算标准,故予以支持;8.鉴定费26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以上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0,757元。
二、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给医院,要求扣减,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56天的实际,对原告及被告伟德公司、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有一万余元予以确认,被告伟德公司对其垫付的部分表示由自己承担,不主张权利,故确认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作为原告受伤损失一并计算。
以上共计确认原告受伤损失为50757元(40757元+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24365元,根据云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所投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由于医疗费用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8000元,剩余636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182.50元,原告自行承担3182.50元;其中伤残费用项下的为2639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故确定由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7574.50元(18000元+3182.50元+26392元),减除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保官渡支公司尚应支付原告37574.5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57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伟德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夏俊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昆
书 记 员 万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