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2民初1355号
原告:杨斌,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伟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浦发路中道集团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87452765。
法定代表人:王国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寒,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杨斌与被告云南伟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德监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被告伟德监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伟德监理支付原告杨斌:(1)双倍工资差额4387.13元;(2)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共十四天)加班费4666.76元;(3)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伟德监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杨斌到被告伟德监理处工作,被告伟德监理安排原告杨斌到香格里拉香稻公路路面二标任专职监理,月工资4500元,高原补助500元/月,按面试口头协议足额发放。2019年9月7日开始隧道沥青作业(桩号K76+920-K78+360段),被告伟德监理未向原告杨斌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要求原告杨斌冒险作业,原告杨斌拒绝。2019年9月16日,被告伟德监理以原告杨斌无故旷工为由恶意辞退原告杨斌,期间被告伟德监理未与原告杨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杨斌于2019年9月19日向香格里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股申请维权,要求被告伟德监理支付原告杨斌双倍工资及被克扣工资。当日,香格里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股在原告杨斌在场的情况下电话联系被告伟德监理进行调查,并责令被告伟德监理支付所克扣的工资及应付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伟德监理于2019年9月20日只支付原告杨斌申请的被克扣20%工资1855.92元,期间并未签订书面调解协议,故该劳动纠纷并未调解结案。2019年9月24日,原告杨斌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诉,要求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支付在职期间的双倍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受理、审查,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五劳人仲字第5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杨斌认为,该裁决书对事实的认定不当,原告杨斌请求被告伟德监理支付其在职期间即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16日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杨斌与被告伟德监理的劳动纠纷并未调解结案,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伟德监理辩称,原告杨斌于2019年7月23日入职,于2019年7月26日到项目上。2019年9月16日,项目总监说原告杨斌经常不到工地,也没有工作记录,建议辞退,被告伟德监理于2019年9月16日下了辞退通知。后来接到香格里拉人社局通知说调解,被告伟德监理向原告杨斌支付了1800多元。后来又接到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通知说有仲裁,仲裁结果没有要求被告伟德监理对原告杨斌进行赔偿。现在原告杨斌起诉被告伟德监理没有事实依据,在香格里拉已经处理过了,被告伟德监理认为没有理由再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斌于2019年7月23日到被告伟德监理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伟德监理安排原告杨斌于2019年7月26日到香格里拉香稻段公路项目从事现场监理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2019年9月13日,被告伟德监理向原告杨斌发放2019年7月份工资1290.32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伟德监理作出《关于辞退公司香稻项目人员杨斌的通知》,认为原告杨斌多次无故不上工地,故予以辞退。2019年9月17日,被告伟德监理向原告杨斌发放2019年8月份、9月份工资共计6133.30元。原告杨斌于2019年9月20日至香格里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证监察股进行投诉,要求被告伟德监理补发工资,经调解,被告伟德监理于当日向原告杨斌支付工资1855.92元。
原告杨斌(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伟德监理(作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9332.20元(2019年7月23日-2019年9月16日);2.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332.40元(2019年7月23日-2019年9月16日);3.被申请人支付误工费1400元;4.被申请人支付车费480元。该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五劳人仲字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杨斌的全部仲裁请求。(2019)五劳人仲字第561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月19日送达给原告杨斌。原告杨斌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杨斌系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2019)五劳人仲字第56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杨斌在仲裁阶段的申请事项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误工费及车费,故原告杨斌在本案中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时间、经济补偿金不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杨斌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其次,针对被告伟德监理主张的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解决的事实,根据被告伟德监理提交的香格里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证监察股的《劳动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双方仅是对未发放的工资进行了调解,故双方的其他劳动争议事项未解决。第三,针对原告杨斌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杨斌于2019年7月23日入职被告伟德监理,双方应该在2019年8月23日前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伟德监理应该向原告杨斌支付自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678元(5000元÷21.75天×16天)。第四,针对原告杨斌主张的加班费。原告杨斌仅提交了自己记录的施工日记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该施工日记系其单方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杨斌的主张,故对于原告杨斌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伟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斌支付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78元;
二、驳回原告杨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萌萌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蒲跃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