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02行初172号
原告重庆市弘禹水利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45154Y,住所地重庆市江**洋河一村**15-5。
法定代表人张太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杰,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应急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789915,,住所地垫江县南街**
法定代表人刘元仕,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国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垫江县应急管理局法制中队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弘禹水利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垫江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重庆市弘禹水利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裁判宣告前,原告重庆市弘禹水利咨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弘禹水利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审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弘禹水利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彬
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
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