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7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商都路与电厂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397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万元的施工监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铁路专用线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及铁路桥梁工程、电厂房及房建工程的建设监理工作,项目建设监理费用为596800元,本案工程已经开展了,只是进度一直未推进,因此一直拖欠监理费用,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开具了6张发票,共计40万元,但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28日只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的监理费用。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过期,因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付款时间应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05年年底开工,2006年、2007年期间一直建设,中途由于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的领导触犯刑事犯罪入狱,导致该工程缺乏领导,一直搁置,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于2008年9月28日已经中止,截止到起诉之日,诉讼时效仍未恢复,诉讼时效并没有过期。
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于2007年2月28日收到东电公司支付的监理费10万元,距今已有11年半;上诉人举证的《铁路专用线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2005年12月1日)、发票(2006年4月)、《验工计价汇总表》复印件(2007年3月28日)所载明的时间,均已超过11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已于2006年7月停工,按照其所述,距今也超过12年。上诉人已自认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确认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东电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负责日常供电及半个郑州市范围内的冬季供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领导犯罪入狱,导致工程缺乏领导,一直搁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即便东电公司领导个人犯罪入狱,东电公司仍在正常生产经营,完全不影响监理公司主张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仅适用自然人。而本案中东电公司是法人,明显不适用此规定。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实际施工,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开展监理工作,自然无权要求支付监理费。这也是上诉人在收到10万元监理费后,在长达十一年半时间内不要求支付监理费的原因。上诉人与东电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监理合同》后,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实际施工,监理公司也未实际开展监理工作。在监理公司未实际开展并完成监理工作的情况下,东电公司自然不应支付监理费。即便如此,东电公司考虑到涉案工程的特殊性,监理工作只能由本案的监理公司开展,且未来存在施工的可能,东电公司仍向监理公司支付了10万元监理费,监理公司也在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了此笔款项。待工程实际施工且监理公司完成监理工作后,东电公司自然会继续支付监理费。东电公司从未收到监理公司的发票。即便监理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也不能成为主张监理费的依据,监理公司无权依据发票金额主张监理费。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监理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路专用线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厂铁路专用线工程及铁路桥梁工程、电厂站及房建工程的建设监理;项目建设监理费用为596800元,监理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监理费,路基土方、护坡、桩基、桥墩、桥台工程完工后10天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监理费,完成桥涵、桥面系、路轨、设施铺设、通信、信号、站内房建工程后10天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监理费,工程全面完工,监理单位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资料移交、验收开通手续完成后10天内按合同总价的15%支付监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验工计价汇总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所进行的监理工作量,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原告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监理工程量,该院不予采纳。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验工计价汇总表亦显示时间为2007年3月28日,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签订至今就监理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超期,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铁路专用线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监理费,依据是上诉人称曾向被上诉人开具了40万元的发票,但自上诉人所称的2006年4月份开具发票及2007年2月被上诉人曾支付了10万元,到本案上诉人于2018年4月提起诉讼,已有11年之久,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就监理费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其他原因,因此,原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超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原铁道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