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9民初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某公司支付监理费及质保金共计930690.99元(增加锁证费用141785.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锁证的人数及费用认定错误,某公司举示新证据《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该备案表显示渝能·嘉湾壹号南BCD地块监理工程项目监理合同已备案,监理机构锁证人员共计13人,故锁证费用应当为(总监1399.2元+专业监理工程师1166元×7人+监理员932.8元×5人)=270278.8元。
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监理费1425070.00元和逾期违约金(以欠付监理费14250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某公司向某公司返还质保金154557.98元和逾期违约金(以154557.9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2020年1月21日,某公司(甲方)和某公司(乙方)签订了《渝能·嘉湾壹号南BCD地块监理工程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为暂定从2020年1月起至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办完相关的备案手续,完成所有与本工程项目相关的监理工作内容后终止,工期暂定为23个月,但若工期延长系因不可抗力或监理方面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相应顺延,甲方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监理酬金计取方式:监理酬金=项目各物业形态建筑面积×对应包干综合单价,最终结算面积以各物业形态建筑面积(除批量精装房外的)以竣工后测量的各物业形态实际实施监理的产权建筑面积为准;批量精装房以规划竣工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为准。批量精装房的综合单价仅为各物业形态精装房部分费用;若无精装房,此费用不单独计算。监理酬金按相应业态固定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含税总价款暂定为2951730.57元,增值税税率为6%,增值税税额为167079.09元。合同4.4约定: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超出施工工期以外的,根据甲方要求配置人员,双方另确定监理留驻人员数量,超过监理服务期部分每月支付监理人员费=双方确定的当月服务监理人数×本合同约定的每月人工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中附件1实到人员工资),如仍需锁证,超过监理服务期部分每月支付锁证费用=双方确定的当月监理锁证人数×本合同约定的对应锁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中附件2锁证人员工资),此费用中包含了监理工程招标备案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监理工程市场招标备案费)等。5.2监理工作内容:负责从项目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验收、交付入住到保修阶段各阶段各类总、分包及甲方指定的其他专业分包或供应商组织协调管理。合同第7条监理费的支付。7.1履约担保。采用以下两种任何一种方式:7.1.1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3%,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不足金额由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待本合同所有地块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成后一月内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7.1.2银行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5%,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银保函。履约保函自签发之日起至合同全部履约完毕且乙方无违约责任,竣工结算完成后失效。乙方须按合同条件之要求,自费取得履约担保,若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交规定的履约保函,甲方有权在第一笔进度款中扣除合同条件约定的履约保证金。……7.4各地块全部竣工备案且集中交付完成后,重庆区域公司一审完成,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7.5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自各地块全部竣工备案且移交甲方之日起计,保修期满无保修问题或乙方及时督促施工单位进行了认真维修,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7.6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在出现特殊情况时(如甲方总经理、主管领导、财务负责人等相关审批人员出差等情况),乙方承给与甲方14个日历天的付款延长期,在此时间以内,甲方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也不支付利息,乙方不得以款项未支付为由停止供货或消极怠工。7.7发票要求。7.7.1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何一笔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7.1.3如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甲方有权迟延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记载:南D地块小高层住宅(10-20层)、别墅或多层、车库(含配套设施),工程数量240000㎡,综合单价7.23元/㎡,合计1735532.77元;批量精装修(精装报批,原小高层住宅10-20层基础上增加批量精装修费用),工程数量68000㎡,综合单价1.37元/㎡,合价93391.79元。附件《渝能·嘉湾壹号南D组团(N6/地块)监理工程人员配置表》记载各类人员综合单价(元/月·人)分别为总监8852.0388;总监代表9589.7087;土建监理工程师7376.699;精装修监理工程师7376.699;安装监理工程师7376.699;安全监理工程师7376.699;监理员5993.24;资料员2332。《渝能·嘉湾壹号南BCD组团监理工程锁证费费用报价表》记载各类人员锁证费用综合单价(元/月·人)为总监1399.20;专监1166;监理员932.80,锁证费用按实结算,结算时须提供经发包人签字确认或认可资料(锁证人员起始锁证备案时间,施工许可证办理时间及竣工备案时间等资料),严禁超过锁证人员最低要求进行锁证,政策调整导致最低锁证人员增加除外。
某公司实际于2019年11月25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2020年6月至8月,某公司陆续取得渝能·嘉湾壹号南D组团一至四标段的施工许可证,其中一标段总建筑面积32657.79㎡,二标段总建筑面积44414.42㎡,三标段总建筑面积101949.59㎡,地下车库为32206.56㎡,四标段总建筑面积43568.31㎡,合计总建筑面积222590.11㎡。
2022年4月23日至2023年6月14日,某公司共计向某公司发出了三份《工程指令单》,对监理时间进行延长,延长时间分别为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9月30日;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配置人员为6人,包括总监1名,专业监理工程师3名,监理员2名。
渝能·嘉湾壹号南D组团(N16/03地块)1#楼至20#楼及S-1#楼于2023年4月28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工程规模为58071.16㎡;21#楼-34#楼、36#楼、37#楼及S-2#楼于2023年5月22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工程规模为101723.79㎡;35#楼于2023年8月11日通过竣工联合验收,工程规模为5589.39㎡。渝能·嘉湾壹号南D、E组团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记载:1#楼至20#楼、S-1#楼总建筑面积为58071.16㎡,其中居住建筑面积58061.56㎡,配套设施(门岗)建筑面积为9.6㎡;21#楼-34#楼、36#楼-7#楼及S-2#楼总建筑面积101723.79㎡,其中居住建筑面积93977.88㎡,配套设施建筑面积2778.85㎡,其他(架空层、转换层等)建筑面积4967.06㎡;35#楼、B#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62825.54㎡,其中居住建筑面积5145.13㎡,配套设施建筑面积62.21㎡(位于B#地下车库第﹣1层),车库及设备用房建筑面积57172.97㎡,其他(架空层、转换层等)建筑面积445.23㎡。
另查明,截止2023年10月11日,某公司已经开具发票金额为2293494.64元。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7316.52元,另从进度款中扣除了履约保证金88551.92元。某公司认为已付款合计应为1965868.44元(1877316.52元+88551.92元),某公司对某公司从进度款中扣除了履约保证金无异议,并表示其请求金额包含了履约保证金。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公司还举示了:1.结算书,报送结算金额为3091159.59元,该结算书所附材料中包含了3次延期监理期间的《工程签证单》《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完工确认单》(监理人员优化为6人)《竣工结算交接单》《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其中3份《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记载的每月人员工资均是按照总监8852.0388元+总代9589.7087元+专监7376.699元×2+监理员5993.24元×2计算,每月的锁证费按照总监1399.20元+专监1166元×6+监理员932.80元×7计算,延长期间总计为21个月,费用合计为1262235.03元。上述3份确认单结算流程均为承包单位确认、项目部确认、造价采购部确认,确认单中造价采购部确认处均为空白。《竣工结算交接单》记载合同约定工期23个月,约定开工时间2020年1月,竣工时间2021年11月,实际工期44个月,实际开工时间2019年11月25日,实际竣工时间2023年7月30日。内部验收满足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交接单上的项目部及项目部负责人处都有相应人员签字,但造价采购部主办人处无人签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记载验收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签字栏最后的工程经理及项目总/工程管理总监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拟证明监理服务期延长期间的备案锁证人员和实到监理人员数量。2.《工程参建单位责任人员名单(归档)》2份(加盖了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利用专用章),拟证明案涉项目锁证人员名单,一标段7人,三标段7人,与结算资料一致。3.***和***的微信记录,拟证明某公司向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后,多次催促某公司支付监理费。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向某公司汇报监理费用结算金额,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并未提出异议。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资料未完成签字复核,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完工确认单》也能体现人员配置为总监1名,专监3名,监理员2名。案涉项目分三批次竣备。案涉车库尚未验收,未达到结算条件。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某公司举示的工程指令单、完工确认单等可以证明延期监理期间,项目按照1个总监、3个专监和2个监理员配置,故只应按照变更确认的标准计算相应费用。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只能证明双方在沟通付款的事情,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是项目的工程负责人,负责现场工程进度管理、工程变更的指令发放,无权办理工程结算和核价。
关于锁证费用,某公司变更陈述称锁证人数是14人,监理工程报价表下面备注了暂定人数为18人,配置18人是按照相关文件按照面积配置,后因BC地块没有施工,配置人数变更为14人,锁证人数经对方签字认定的材料为依据,在建人员名单7人对应的是现场施工人数,锁证人员总数一直是14人,延期期间也是14人。某公司认为,锁证人员应为6人。
某公司提供了一份精装修套内建筑面积统计表,该统计表记载精装修套内建筑面积合计为81595.53㎡。某公司对统计表上各楼栋的面积数据无异议,并表示总计数据由法院依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渝能·嘉湾壹号南BCD地块监理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达到结算条件及结算金额的确定;二、欠付款金额的确定及付款条件的认定;三、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评述如下:
一、案涉合同是否达到结算条件及结算金额的确定
(一)关于结算条件。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车库并未竣工验收,故结算条件尚未达到。对此,第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第二部分通用条件对监理的定义为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监理合同就其本质而言是监理方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委托方提供监理服务,委托方支付监理报酬的合同。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约定监理酬金的计算方式为各物业形态建筑面积×对应包干综合单价,并约定了监理服务期暂定为23个月,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超出施工工期以外的需另行支付监理费。因此,可以认定合同中约定的监理酬金所对应的监理服务期为23个月(不可抗力或监理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除外),也就是说除非案涉项目车库系因某公司原因导致未能竣工验收,否则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与某公司结算并支付监理费用。第二,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届满后通过发出《工程指令单》的形式延长了监理期限,说明案涉工程工期延长并非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项目车库迟迟无法通过验收,且某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及负责人在《竣工结算交接单》《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中均确认了某公司的监理服务满足合同约定,符合办理结算条件。综上,某公司辩称车库未验收,不符合结算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某公司应当承担拒绝结算的相应后果。
(二)关于结算金额的确定。根据合同约定23个月内的监理费用按照建筑面积×单价方式计算,超出监理服务期的,按照监理留驻人员数量、锁证数量及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收监理费。
1.合同内监理费用。
(1)除精装修部分的监理费。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某公司受某公司的委托对渝能·嘉湾壹号南BCD地块提供监理服务,但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仅为南D地块提供监理服务,因此应当按照南D地块各物业形态的建筑面积来计算监理费用。案涉项目的施工许可证、验收意见书及验收规划核实确认书均记载了建筑面积,其中验收意见书和验收规划核实确认书记载的建筑面积基本一致,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和验收意见书及验收规划核实确认书记载的面积差距也不大,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竣工后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故认定应当按照验收意见书和验收规划核实确认书记载的面积来确定计费面积。根据验收意见书的记载,1#楼至20#楼及S-1#楼工程规模为58071.16㎡;21#楼-34#楼、36#楼、37#楼及S-2#楼工程规模为101723.79㎡;35#楼工程规模为5589.39㎡,以上合计为165384.34㎡。案涉车库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但根据验收规划核实确认书记载车库(含车库负一层消防控制室)建筑面积为57235.18㎡(57172.97㎡+62.21㎡)。因此,某公司应当支付某公司除批量精装修房外的监理酬金为(165384.34㎡+57235.18㎡)×7.23元/㎡=1609539.13元。
(2)精装修部分的监理费。根据双方无争议的统计表,可知精装房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为81595.53元,那么该部分监理酬金应为81595.53㎡×1.37㎡=111785.88元。
综上,合同内的监理酬金应为1721325.01元(1609539.13元+111785.88元)。
2.超期监理费。某公司通过发出《工程指令单》形式延长了监理期限共计21个月,延长期间监理人员配置为总监1名,专业监理工程师3名,监理员2名。关于某公司提出疫情及高温扣除2个月监理服务期问题。因新冠疫情,重庆市于2020年1月24日发布了重庆市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直至2020年3月24日,重庆市才将响应级别调整为三级响应,而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进场,故某公司要求扣除不可抗力2个月,予以支持。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超期监理费的期限为19个月。
根据合同附件监理人员配置表所记载的综合单价,某公司应支付的超期监理费为(总监8852.0388+专业监理工程师7376.699×3+监理员5993.24×2)×19个月=816403.70元。
关于锁证费用。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锁证人员备案时间及数量,而《工程指令单》《完工确认单》均确定延期期间的监理人员优化为6人,故认定锁证费用为(总监1399.20+专业监理工程师1166×3+监理员932.80×2)×19个月=128493.20元。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记载的金额计算超期期间的监理费,上述确认单签字并不完整,确认单中造价采购部并未进行确认,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某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认定超期监理费为944896.90元(816403.70元+128493.20元)。
二、欠付款金额的确定、付款条件的认定
关于欠付款金额。双方对已付进度款1965868.44元(包含抵扣履约保证金88551.92元)无异议,那么某公司欠付监理费用为700353.47元(1721325.01元+944896.90元-1965868.44元),欠付履约保证金88551.92元,以上合计为788905.39元。
关于付款条件。某公司辩称的结算及验收问题,上文已做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对于某公司辩称的发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先票后款”,但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属义务,且某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293494.64元,而某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为1965868.44元,低于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故某公司不能再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款项的抗辩理由,但在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某公司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最后,某公司举示的《竣工结算交接单》《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载明的验收日期为2023年7月30日,案涉合同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监理费金额也通过诉讼进行了确认,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监理费(含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金应当由双方进行约定。某公司和某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某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公司监理费(含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合计788905.39元;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35.60元,由某公司7646.55元,某公司负担11689.05元。
二审中,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拟证明案涉工程锁证备案的监理人员为13人,锁证备案的人数与工程的建设规模及造价存在直接关系,13人是本工程符合要求的监理人数,在施工过程中不能随意减少。2.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的通知》,拟证明建设工程规模在12万平方米以内配备的监理人员为8人,超过12万平方米后每增加2万平方米需要增加一名监理人员。案涉工程备案的建设面积为22万平方米左右,故配备的监理人员共计13人,监理人员的变更需经建设单位同意,在建设规模没有变化的情况下,监理人员是不允许减少的。对某公司举示的证据,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某公司下发的工程变更指令已经明确延期期间的监理人员为6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文件第五条明确监理人员是可以变更的,期内我方已经支付了相应的锁证费用。
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的通知》(渝建发[2014]35号),拟证明申请监理人员变更的责任主体为监理单位。2.《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监理行业管理的通知》(渝建管[2023]132号)、《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培育新时代建筑企业自有工人队伍进一步强化施工现场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从业人员配备标准》,拟证明应按工程指令计算延期期间的监理费用,且应按实际到岗履职的人员计费。3.《重庆市梁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区政协第十四届第四次会议第065号提案的复函》,拟证明监理人员是可以调整的。对某公司举示的证据,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在2021年8月竣工,证据2系2022年的文件,对本案没有溯及力,证据1、3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以及某公司举示的证据1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实质关联性,本院对此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某公司举示的证据2、3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实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载明,项目名称渝能·嘉湾壹号南BCD地块监理工程,建设单位某公司,工程监理企业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共13人,包括总监理工程师1人,专业监理工程师7人,监理员5人,期限均为2020-01-10至2021-12-30。该备案表尾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机构意见处手写“同意,2020年4月23日”,并加盖了重庆市北碚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印章。
2014年3月27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渝建发[2014]35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管理的通知》,其中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变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应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向负责监理合同备案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监理合同备案变更。
2014年12月22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渝建发[2014]101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的通知》,其中第五条规定,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应保持稳定,工程监理企业自投标截止之日起至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之日止,不得擅自更换和撤离项目监理机构人员。下列情形除外:(二)非工程监理企业原因,工程项目延期开工或者停工时间达三个月以上的。(三)非工程监理企业原因,建设工期超过施工合同工期且未签订补充协议的。
二审审理中,某公司述称,锁证之后,工程才能办理施工许可。本案二审诉争的锁证费用主要是针对延长工程期间的监理人员锁证费用,不论是正常施工还是延长期限,锁证人员在工程没有竣工备案之前是不能解锁的,某公司所称的6人仅为驻留人员的人工费。某公司主张的增加锁证的人员费用包含专业监理工程师4人、监理员3人,期限为19个月,具体计算方式为:(专业监理工程师4人×1166元+监理员3人×932.8元)×19个月=141785.6元。锁证是根据建设工程规模造价配备监理人员人数,原先办施工许可证是按BCD三个地块办的,所以需要锁证13人,且锁证具有唯一性。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中有***、***的签名,***系工程部经理,其在工程指令单(项目工程师处)也有签名,说明双方对延长工程期间的监理人数已进行了确认。
某公司述称,根据案涉合同4.4条约定,超期监理期间应由双方确认监理人员数量,结合工程指令单、完工确认单,已经明确延期监理期间双方确认的监理人员为6人,故延期监理期间双方确认的监理人员仅为6人。因为优化为6人,某公司未解除锁证系其自己的责任。对合同约定的计算单价(专业监理工程师1166元、监理员932.8元)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超期监理期限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涉及三个地块,实际有两个地块没有实际履行,只有D地块实际履行了。开始备案的时候确实有13人,从延期开始就变更为6人,因B、C地块并未实际施工,故应由某公司自行办理变更。工程结算单、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系某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其中实际计算了14人的费用。***、***只是项目工程部经办人,不负责造价的核算,只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和工程指令的发放,且金额并未经过造价采购部确认。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尾部也写明“本单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确认审核费用,若有与合同约定违背,则以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监理期限延长期间的监理人员锁证费用如何计算。对此,评析如下:
某公司诉请的锁证费用系针对延长工程期间的监理人员锁证费用,根据案涉合同第4.4条约定,超过监理服务期部分的锁证费用需由双方确定监理锁证人数。其一,某公司主张其所举示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可以说明双方对监理期限延长期间的监理人员锁证费用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对此,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系其单方制作,虽然前述工程结算单、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中有***、***的签名,但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尾部明确写明“本单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确认审核费用”,而该工程指令单造价确认单上仅有承包单位及项目部两方的盖章或签字确认,造价采购部对此并未作出确认。即便***在某公司发出的工程指令单中签名,但***系作为项目工程师代表某公司发出相应的工程指令,其系履行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义务,并不能说明其具有代表某公司对相关锁证费用进行结算的权限。某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某公司对延期期间的锁证人数为13人进行了确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某公司主张其所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载明案涉工程锁证备案的监理人员为13人,且根据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渝建发[2014]101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的通知》规定,项目监理机构人员不得随意更换。对此,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形成于案涉监理工程合同签订后三个月,且备注的期限为“2020-01-10至2021-12-30”,该备案表仅能说明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间的备案人数,不能据此说明双方对监理期限延长期间的锁证人数亦进行了确认。同时,虽然前述文件规定项目监理机构人员不得随意更换,但结合本院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在工程停工或建设工期超过施工合同工期的情况下,亦可更换或撤离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现某公司发出的工程指令单及完工确认单均载明延期阶段监理人员配置为6人,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延期期间6名监理人员的锁证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重庆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71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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