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4708号 原告: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升锦瑟华年2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13152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子***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盛龙路5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9PEP4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450554.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2年9月19日为23128.49元,并从2022年9月19日起以450554.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2年9月19日为4490.44元,并从2022年9月19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币结算资金429.2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滨江**府项目期二批次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执行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重庆**滨江**府项目一期二批次”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的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开始至该工程保修期满,在岗合同工期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开展监理工作。监理过程中因现场工期滞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重庆**滨江**府项目一期二批次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执行合同补充协议》,将监理期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最终该工程于2019年10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办理了该工程的监理费结算,该工程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仅未按约付清原告该工程全部监理费,还未退还被告扣除的**币结算资金及原告之前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50554.95元无异议,被告因大经济环境不景气无支付能力。根据监理合同第四条第九款、第十二款约定被告支付款项的前提是原告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即使要即使资金占用损失,也应当从答辩人收到亚太公司开具的发票后起算。若原告主张从2017年起计算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损失,那么原告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滨江**府项目期二批次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执行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重庆**滨江**府项目一期二批次”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的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限自2017年7月20日开始至该工程保修期满,在岗合同工期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入场开展监理工作。监理过程中因现场工期滞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重庆**滨江**府项目一期二批次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执行合同补充协议》,将监理期延长至2019年9月30日。最终该工程于2019年10月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办理了该工程的监理费结算,该工程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但经原告多次催促,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项目滨江**府项目一期二批次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执行合同、重庆容身滨江**府项目一期二批次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执行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监理费开票及收费情况表、发票14张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的原被告签订的《重庆**项目滨江**府项目一期二批次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执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450554.95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以450554.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8月2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8月2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对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未约定,但保证金至今未退是事实,原告主张与监理费即2021年8月2日一起退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币结算资金429.2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450554.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工程监理费450554.9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结算资金4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0元,由被告重庆**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