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666号
原告: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升锦瑟华年2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13152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子***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南北大道北段390号财富中心第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GEAA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540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7月28日起,以票据款25403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54034.9元,票据编号为2**2,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辩称,我公司对票面信息确认,该票据尚未兑付。该票据为我公司就应付工程款出具给原告的。原告当前是否合法享有票据权利,请法院进行核实,如存在虚假伪造问题,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拒付之日起3日内通知前手或我公司,我公司也未收到书面通知,故原告对于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另外,我公司系恒大集团的下属企业,受恒大集团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资金已划转至相关政府,对外付款需经政府审批及统筹管理,故延期兑付尚未经政府审批通过,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事件,故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地块监理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专业的监理工作。为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予以承兑:票据编号2**2,票据金额254034.9元,到期日2022年7月27日。原告分别于2022年7月4日、2022年9月1日提示付款,均被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可以对出票人等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汇票金额及票据到期次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因其资金困难系自身经营原因造成,不属不可抗力,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亚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54034.9元和利息(以254034.9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恒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相平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