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6民初233号
原告:苏州灵猴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苏旺路328号12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汇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横坑工业大道绿业工业园A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合水县,暂住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苏州灵猴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猴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汇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汇达公司支付货款472000元。2、要求被告***对被告汇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库卡机械手臂,价值472000元,原告已发货,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汇达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发货不全,两台机械手臂均缺少动力线、编码线及示教器。2、原告业务员同意将价值230000元的全新的机械手臂退回。3、对另一台价值242000元机械手臂,扣除预付款40000元,动力线、编码线及示教器价款57340元,被告只需支付1444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
2017年,原告灵猴公司(卖方)与被告汇达公司(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买卖标的,库卡机械手臂KR120R3200PA码垛一台230000元,库卡机械手臂KR180R3200PA码垛一台242000元,合计472000元,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先付30%发货前付剩余70%,当卖方产品或设备送至买方指定的工厂时,买方应指定专人或派遣相关人员立即按照卖方报价单或者合同约定的规格清点数量、核对规格,于确认无误后立即在卖方随货携带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卖方签收后视为验收合格。卖方通过快递或第三方物流寄送至买方指定工厂时,买方收货后应立即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并在随货附送或卖方传真之送货单上予以签收,并需立即以传真方式将送货单发至卖方,或扫描成电子文档以网络方式发送卖方,卖方收到传真或电子文档确认的送货单后,视为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跨越速运分别向被告指定的湖南怀化市怀化正大有限公司及广西来宾市武宣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寄送了案涉库卡机械手臂。2018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案涉两台库卡机械手臂的出库单上盖章确认。
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4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已申报抵扣。
被告汇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灵猴公司一般出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是否完全送货。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司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且接受原告发票并抵扣,说明被告已完全收货。
被告认为,原告两台机器均缺少动力线、编码线及示教器。并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销售送货单,欲证实因原告送货不全,其向第三方购买了动力线、编码线及示教器,价值共57340元,要求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2、怀化正大有限公司发送被告的《合同解除函》,该函中怀化正大有限公司称,“截止2018年7月4日,你司仍未发运成套设备并开展安装作业,期间,我司多次催促,但你司仍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依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我司依约解除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协议,同时依约向你司索赔解除合同违约金110000元。”被告认为,导致怀化正大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部分原因即系原告未完全送货。3、拆箱视频,被告称系怀化正大有限公司拆箱时录制的,视频中没有动力线、编码线及示教器。
原告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无法体现录制时间、地点,视频起始即已开箱,无法判断箱内货物情况,且库卡机械手臂系标准设备,被告未证明该视频中设备系其司提供的。
二、关于被告是否支付了40000元货款。
被告称已支付40000元,并提交付款凭证证实2017年8月11其向原告转账40000元。
原告称该40000元系被告向其采购其他设备的合同款,并提交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称该三份合同标的价值共42001元,被告支付的即系该三份合同的货款。
被告对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三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未完全送货,故其司未付款。
三、关于原告有无同意被告退还价值230000元的库卡机械手臂。
被告称原告业务员***同意退货,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原告质证称,***并非其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依约付款。被告未支付案涉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汇达公司支付货款472000元应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汇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汇达公司的财产,应对汇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送货不全的抗辩意见。双方约定被告收货时即应对数量、规格进行验收,如原告送货不全被告应拒绝收货或收货后立即通知原告补全,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了原告,相反却于2018年4月11日在原告出货单上签章确认,且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并予以抵扣。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有无支付40000元货款。双方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明确相应买卖合同其未付款,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40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有无同意被告退还其中一台库卡机械手臂。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的关系,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汇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灵猴机器人有限公司货款472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汇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680元,由被告深圳市汇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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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