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9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官田社区横坑工业大道绿业工业园A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合水县,暂住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灵猴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苏旺路328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汇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灵猴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达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时间,导致汇达公司支付的40000元货款没有在472000元中扣减。
灵猴公司辩称: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关于上诉状中4万元的转让款我方在一审中也提交过证据,汇达公司、***所指出的4万元有相应的合同印证,该合同与4万元的时间是一致的,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并且汇达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材料也是认可我们所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所以说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灵猴公司(卖方)与汇达公司(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买卖标的,库卡机械手臂KR120R3200PA码垛一台230000元,库卡机械手臂KR180R3200PA码垛一台242000元,合计472000元,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先付30%发货前付剩余70%,当卖方产品或设备送至买方指定的工厂时,买方应指定专人或派遣相关人员立即按照卖方报价单或者合同约定的规格清点数量、核对规格,于确认无误后立即在卖方随货携带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卖方签收后视为验收合格。卖方通过快递或第三方物流寄送至买方指定工厂时,买方收货后应立即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并在随货附送或卖方传真之送货单上予以签收,并需立即以传真方式将送货单发至卖方,或扫描成电子文档以网络方式发送卖方,卖方收到传真或电子文档确认的送货单后,视为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29日,灵猴公司通过跨越速运分别向汇达公司指定的湖南怀化市怀化正大有限公司及广西来宾市武宣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寄送了案涉库卡机械手臂。2018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案涉两台库卡机械手臂的出库单上盖章确认。
2018年6月25日,灵猴公司向汇达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47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达公司确认已申报抵扣。
汇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灵猴公司是否完全送货。
灵猴公司认为,汇达公司在其司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且接受灵猴公司发票并抵扣,说明汇达公司已完全收货。
汇达公司认为,灵猴公司两台机器均缺少动力线、编码线及示教器。并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销售送货单,欲证实因灵猴公司送货不全,其向第三方购买了动力线、编码线及示教器,价值共57340元,要求从灵猴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2、怀化正大有限公司发送汇达公司的《合同解除函》,该函中怀化正大有限公司称,“截止2018年7月4日,你司仍未发运成套设备并开展安装作业,期间,我司多次催促,但你司仍未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依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我司依约解除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协议,同时依约向你司索赔解除合同违约金110000元。”汇达公司认为,导致怀化正大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部分原因即系灵猴公司未完全送货。3、拆箱视频,汇达公司称系怀化正大有限公司拆箱时录制的,视频中没有动力线、编码线及示教器。
灵猴公司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无法体现录制时间、地点,视频起始即已开箱,无法判断箱内货物情况,且库卡机械手臂系标准设备,汇达公司未证明该视频中设备系其司提供的。
二、关于汇达公司是否支付了40000元货款。
汇达公司称已支付40000元,并提交付款凭证证实2017年8月11其向灵猴公司转账40000元。
灵猴公司称该40000元系汇达公司向其采购其他设备的合同款,并提交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称该三份合同标的价值共42001元,汇达公司支付的即系该三份合同的货款。
汇达公司对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灵猴公司未完全送货,故其司未付款。
三、关于灵猴公司有无同意汇达公司退还价值230000元的库卡机械手臂。
汇达公司称灵猴公司业务员***同意退货,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灵猴公司质证称,***并非其司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灵猴公司依约向汇达公司供货,汇达公司应依约付款。汇达公司未支付案涉货款,灵猴公司诉请汇达公司支付货款472000元应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汇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汇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汇达公司的财产,应对汇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汇达公司提出的灵猴公司送货不全的抗辩意见。双方约定汇达公司收货时即应对数量、规格进行验收,如灵猴公司送货不全汇达公司应拒绝收货或收货后立即通知灵猴公司补全,而汇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了领猴公司,相反却于2018年4月11日在灵猴公司出货单上签章确认,且接受灵猴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予以抵扣。故对汇达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2、关于汇达公司有无支付40000元货款。双方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且汇达公司明确相应买卖合同其未付款,汇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40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故对汇达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3、关于灵猴公司有无同意汇达公司退还其中一台库卡机械手臂。汇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灵猴公司的关系,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汇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灵猴公司货款472000元。二、***对汇达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680元,由汇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确认无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达公司与灵猴公司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灵猴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汇达公司,汇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2017年8月11日汇达公司向灵猴公司转账40000元是否支付本案项下的货款。双方之前发生买卖的合同价款是42001元,汇达公司声称该货款没有支付,从合同订立的时间以及金额上来看,与之前的合同约定相吻合,故汇达公司主张40000元系支付的是本案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深圳市汇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