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灵猴机器人有限公司

苏州灵猴机器人有限公司、苏州威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06民初724号 原告:苏州灵猴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苏旺路328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威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书院巷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灵猴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猴公司)诉被告苏州威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威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282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2828元为基础,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282.8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82828元,并承诺于2021年6月29日前、7月30日前和8月30日前分别付款100000元、250000元和232828元,且约定了如被告违反前述任一约定的,按应付货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尚有货款262828元迟迟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合同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威驰公司辩称,其公司由于人员变动较频繁,需要核对送货单和入库情况,凡是原告送达且其已签收入库商品其均认可。对于最后一笔订单交易,原告在其下完订单一个月后方才发货,根据其采购订单条款第4条,要求退回此订单商品。对于欠款金额有异议,要求退还最后一笔订单。对原告主张10%的违约金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灵猴公司(乙方)与被告威驰公司(甲方)曾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就甲方拖欠乙方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共识,一、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6月8日,甲方累计欠乙方货款582828元,其中已到期应结算给乙方的款项人民币582828元。二、甲方承诺,前述应付款项人民币582828元将分三期支付给乙方:第一期2021年6月29日前完成支付100000元,第二,2021年7月30日前完成支付250000元;第三期2021年8月30日前完成支付232828元。三、甲方如违反上述任一约定,则同意按应付货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相关损失。 另,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同年7月29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同年11月11日支付原告20000元。 审理中,被告称,双方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最后一笔订单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产生,其认为该笔订单的金额包含在还款协议书中。原告认为,如被告对最后一笔订单的金额有异议应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提出,其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没有交易往来,其主张的是还款协议书中的货款金额,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后发生的货款没有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对结欠原告的货款及付款时间、金额均进行了确认,其应按该协议履行。现被告仅支付320000元,尚欠26282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辩称对双方最后一笔订单交易有异议,要求退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有异议的货款金额应当在签订该还款协议书之前提出,本案还款协议书明确具体,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828元,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履行,按应付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28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以262828元为基础,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因原告已主张了未付货款10%的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威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灵猴机器人有限公司货款262828元、违约金26282.8元,合计人民币289110.8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灵猴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灵猴机器人有限公司的指定账号,开户名:苏州灵猴机器人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吴江运东开发区支行,账号:32×××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7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4837元,由原告苏州灵猴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苏州威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812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