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3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二上诉人的共同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天久北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建设路东段**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9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6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该判决结果对二上诉人显失公平。1.依照2016年12月20日《调查报告》可知:被上诉人景源公司在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未指定梁板模架设计方案,未在高大模架进行安全专项方案论证的前提下组织施工,是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原审被告兴平管理公司对施工现场监管不严,在无支模方案和无高大模架安全专项方案论证的情况下,仍同意景源公司进行模架施工及验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首要责任。发包单位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未对景源建筑公司办理开证许可证,对施工现场的监管力度不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景源公司、原审被告兴平公司造成,上诉人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死者的死亡并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景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就应由自己所承担,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2.二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的事实过错与制度过错。二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照景源公司、兴平公司、希望铝业的要求进行的施工,未进行任何违规操作,所以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据以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景源公司与兴平管理公司,而本案上诉人对死亡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将责任划分到二上诉人身上。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各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并且严重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景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死者系上诉人雇佣的农民工,**未经景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二上诉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组织死者等人进行施工。二上诉人是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作为组织者、管理者,应当保障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及现场人员的人身安全。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认定上诉人的责任正确。上诉人与死者的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兴平公司的参诉意见为,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源公司已达成和解。
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其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050,000.00元,发包方罚款171383.17元,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300,000.00元,合计1521383.17元;2.请求判令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灵石县住房保证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罚款100,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景源公司承建灵石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的原料车间二期工程。承建后,景源公司于2016年6月份将2#***子项工程的模板制作混凝土浇筑等以专业总承包开工分包给**,双方签订《专业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质量、工程承包范围方式、开竣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日、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详见合同书)。尔后,**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承建。同年10月3日,景源公司及**在建的原料车间二期2#***在封顶浇筑完成后发生顶梁坍塌事故,造成工人***死亡事故。10月6日至9日,受害人***赔偿事宜经灵石县南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出(2016)南调字第22号协议书,由景源公司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总计105万元(详见协议书),景源公司依协议已全部支付赔偿金。同年11月份,该事故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作出《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10.3原料车间二期2#***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东方希望铝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二期2#***发生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1.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施工,未制定梁板模架设计方案,未在高大模架进行安全专项方案论证的前提下组织施工,是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建议由安监局对该公司进行相应处罚。2.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监管不严,在无支模方案和无高大模架安全专项方案论证的情况下,仍同意施工单位进行了模架施工及验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首要责任。3.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未对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开工许可证,对施工现场的监管力度不够,对事故的发生有领导责任……等意见。详见《调查报告》。2017年3月份,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向景源公司作出罚款30万元,此款景源公司已交付。向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此款景源公司垫付交纳。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向景源公司罚款171383.17元。现景源公司诉讼认为,景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属于双方过错,**未经景源公司同意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属于自己过错,因此,景源公司要求**、**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赔偿义务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各方在此事故中中均应承担各自过错责任,支付景源公司垫付的赔偿金和罚款。**、**对景源公司所诉事实、证据、赔偿金、罚款认可,但不同意赔付。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景源公司以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后,与**签订《专业总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自私分包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专业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显然,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施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作出责任认定及罚没款。景源公司诉求要求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对其罚款171383.17元,灵石安监局罚款30万元,无法律依据,因该款项是景源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存在过错违约责任行业的罚没款。不是因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景源公司垫付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要求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景源公司诉求,事故垫付受害人赔偿款105万元要求各方当事人分担。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人的责任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据此,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酌定责任为,景源公司应承担30%责任,即105万元×30%为315000元,**、**各30%责任,即105万元×30%为630000元。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管理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10%责任,即105万元的10%为105000元。对于**、**所辩不予采纳。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受害人的赔偿款630000元。二、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受害人的赔偿款105000元。三、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罚款100000元。四、驳回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景源公司在承包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随后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所雇佣的工人***在案涉工地施工时,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被上诉人景源公司向***的家属支付赔偿金10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景源公司应当知道上诉人**和**没有相应资质,不应承揽相应工程。上诉人**和**也应知道其自身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上诉主张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景源公司应对***的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景源公司已垫付了105万元赔偿款,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也未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景源公司各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