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9民初503号
原告: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天久北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山西省灵石县。
被告:**,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灵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平顶山市卫**建设路东段**院/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平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兴平管理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050000元,发包方罚款171383.17元,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罚款300000元,合计1521383.1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兴平管理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灵石县住房保证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被告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罚款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承建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的原料车间二期工程,承建后将2#***子项工程的模板制作、混凝土浇筑等分包给被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2016年10月3日18时左右,原告承建的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在建的原料车间二期2#***在封顶浇筑完成后发生顶梁坍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9日原告通过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向事故受害人及家属垫付赔偿金105万元(以上有原告向灵石县南关镇法律服务所汇款凭证为证)。2016年发包方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罚款171383.17元(罚款单为证)。2017年3月2日,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向原告罚款30万元(罚没款收据为证)。2017年3月22日,原告为被告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了灵石县住房保证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被告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罚没款收据为证)。2016年11月20日,“10.3”原料车间二期2#***坍塌事故调查组出具《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10.3”原料车间二期2#***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及处理意见,认定原告单位未制定梁模板涉及方案,未进行安全方案论证的前提下组织施工,建议安监局进行罚款,原告按要求支付罚款;认定被告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监管不严,在无支模方案和无高大模架安全专项方案论证的情况下仍同意施工及验收,建议住建局给予罚款,原告为其垫付(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10.3”原料车间二期2#***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分包关系,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均属于双方过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属于自己的过错,被告**、被告**作为实际是工人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及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约定,**应该赔付的金额待工程结算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在工程未结算完成的情况下将原告另案提起诉讼,赔偿事故受害人的事情未进行处理,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以公平的处理此次赔偿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此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赔偿过程有法律服务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但所有的赔偿及罚款均由原告承担,各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均由责任,应为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及罚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二被告与兴平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发生赔偿款和相关罚款的原因是因为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未制定方案导致的生产责任事故,二被告作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的事实过错和制度过错。所以原告请求**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对事故的损害进行约定。3、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和金额按照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可以认定一人事故死亡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是原告和兴平管理公司造成,原告垫付的款项其本身是应由自己所出。综上,请求驳回对**和**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平管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期,原告承建灵石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的原料车间二期工程。承建后,原告于2016年6月份将2#***子项工程的模板制作混凝土浇筑等以专业总承包开工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专业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质量、工程承包范围方式、开竣工日期2016年6月15至2016年9月10日、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以实际结算价款为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详见合同书)。尔后,被告**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同年10月3日,在建的原料车间二期2#***在封顶浇筑完成后发生顶梁坍塌事故,造成工人***死亡事故。10月6日至9日,受害人***赔偿事宜经灵石县南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作出(2016)南调字第22号协议书,由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总计105万元(详见协议书),原告依协议已全部支付赔偿金。同年11月份,该事故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作出《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10.3原料车间二期2#***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东方希望铝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二期2#***发生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1、景源建筑公司在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施工,未制定梁板模架设计方案,未在高大模架进行安全专项方案论证的前提下组织施工,是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建议由安监局对该公司进行相应处罚。2、兴平管理公司对施工现场监管不严,在无支模方案和无高大模架安全专项方案论证的情况下,仍同意施工单位进行了模架施工及验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首要责任。3、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未对景源建筑公司办理开工许可证,对施工现场的监管力度不够,对事故的发生有领导责任等意见(详见《调查报告》)。2017年3月份,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向原告作出罚款30万元,此款原告已交付。向被告兴平管理公司罚款10万元,此款原告垫付交纳。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罚款171383.17元。现原告诉讼认为,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属于双方过错,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属于自己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赔偿义务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各被告在此事故中均应承担各自过错责任,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和罚款。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证据、赔偿金、罚款认可,但不同意赔付。被告兴平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后,与被告**签订《专业总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自私分包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专业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显然,原、被告均有过错。施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局作出责任认定及罚没款。原告诉求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对其罚款171383.17元,灵石安监局罚款30万元,无法律依据,因该款项是原告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存在过错违约责任行业的罚没款,不是因相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垫付被告兴平管理公司罚款10万元,要求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事故垫付受害人赔偿款105万元要求各被告分担。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人的责任认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据此,原、被告在事故中酌定原告应承担30%责任,即105万元×30%为315000元;被告**、**各30%责任,即105万元×30%×2为630000元;被告兴平管理公司作为工程管理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10%责任,即105万元的10%为105000元。对于被告**、**所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兴平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受害人的赔偿款630000元。
二、被告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受害人的赔偿款105000元。
三、被告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罚款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2元,减半收取9696元,由原告四川景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6元,被告**、**负担5050元,被告河南兴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