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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市财政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03行终17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财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京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新媒体技师学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三段21号。 法定代表人***,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北京**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美联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行政处理及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行初3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市财政局的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新媒体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新媒体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北京**航空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月10日,市财政局向投诉人西安美联公司作出京财采裁字(2022)第49号《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投诉事项1的调查。投诉人称:1.本次招标项目中,中标供应商**公司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做虚假声明。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公司为拥有员工人数约5.4万人,注册资本金537亿元的大企业首都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机场集团)的分支机构(控股60%),属于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函中声称其无法认定**公司是否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据西安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链完整,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其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代理机构故意掩盖包庇**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2.**公司与其控股股东首都机场集团设备运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场运维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人,属于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函中未对本条质疑事项作出答复,故意掩盖掩饰、包庇其违法违规行为。市财政局查明的事实如下:一、《招标文件》规定:本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二、本项目共有三家供应商参与投标。**公司《投标文件》中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显示:本公司郑重声明,提供的货物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制造。制造商**公司,从业人员782人,营业收入为55988.11万元,属于中型企业,不属于大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存在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也不存在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本企业对上述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报告显示:**公司的股东为机场运维公司和首都机场集团,首都机场集团认缴额为2086.349912万元,占比60%:机场运维公司认缴额为1390.899942万元,占比40%。**公司与机场运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四、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经信局)《关于协助认定中小企业的函》显示: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委联合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有关规定,经核实,首都机场集团不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中小微企业。**公司、机场运维公司均与首都机场集团存在直接控股关系,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二条规定,**公司和机场运维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应视为中小企业。五、《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结论:根据市经信局《关于协助认定中小企业的函》的相关内容,**公司《投标文件》中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为虚假材料。投诉事项1成立,且影响采购结果,合格供应商已不符合法定数量。二、关于投诉事项2的调查。投诉人称:**公司在“特高建设-骨干专业机场设备运维专业群(第2包客桥实训中心建设)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客桥实训中心采购项目)中也存在利用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现市财政局已经受理,**公司正在接受调查,已请求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鉴于其多次违法违纪的行为,**公司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市财政局查明的事实如下:关于客桥实训中心采购项目的投诉,市财政局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京财采裁字(2022)第41号《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决定书》(以下简称41号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1、2、3、4、5、6、7均不成立,驳回投诉。结论:投诉人认为**公司由于参与其他采购项目被投诉后接受财政部门调查,进而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2不成立。以上事实,有投诉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审文件、相关公告、质疑函、回复函、说明函、关于协助认定中小企业的函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市财政局认为:1.投诉事项1成立,且影响采购结果,合格供应商已不符合法定数量。2.投诉事项2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市财政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1.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驳回投诉事项2。西安美联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京政复字[2023]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 西安美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2.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公司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罚,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责令其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以中标金额5‰的罚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市财政局、市政府承担。经一审法院询问,西安美联公司表示要求一并撤销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9日,项目编号:11000022210200012163-XM002机场设备运维专业群(第2包机场行李实训中心建设)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采购人新媒体学院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机场行李实训中心建设相关产品,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即提供的货物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制造、服务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承接。西安美联公司及**公司等供应商获取了招标文件并参与了投标。2022年10月8日,涉案采购项目发布中标公告,宣布中标供应商为**公司。2022年10月11日,中技公司收到西安美联公司的质疑函,提出**公司在涉案采购项目中存在:1.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2.在客桥实训中心采购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市财政局正在进行调查处理的违法行为。2022年10月18日,中技公司作出《质疑答复函》,称关于质疑事项1虚假材料问题应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认定,其无法对**公司的控股股东首都机场集团、机场运维公司是否为大企业,是否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认定,西安美联公司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公司存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关于质疑事项2无相关事实依据。西安美联公司不服该《质疑答复函》,向市财政局提出本案投诉。 2022年10月27日,市财政局收到西安美联公司邮寄提交的《投诉书》等材料,主要投诉内容为:投诉事项一:中标供应商**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事实依据:1.本次招标项目中,中标供应商**公司在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做虚假声明。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公司为大企业首都机场集团(员工人数:约5.4万人,注册资本金:537亿元)的分支机构(控股60%),属于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中技公司在质疑答复函中声称其无法认定**公司是否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据西安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链完整,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其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中技公司故意掩盖包庇**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2.**公司与其控股股东机场运维公司的负责人***为同一人,属于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公司提供虚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中技公司在质疑答复函中未对本条质疑事项作出答复。中技公司故意掩盖掩饰、包庇其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事项二:**公司在客桥实训中心采购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市财政局正在进行调查处理。事实依据:**公司在客桥实训中心采购项目中也存在利用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现市财政局已经受理,**公司正在接受调查,已请求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鉴于其多次违法违纪的行为,**公司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根据西安美联公司提供过的证据,京财采裁字(2022)第41号案件正在处理中,还未做出裁决,西安美联公司无法出具行政裁决决定书,但可以证明其已经进入调查阶段,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投诉请求为:1.依法宣布**公司中标、成交无效;2.依法组织本项目重新招标;3.依法对**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4.依法对中技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西安美联公司一并提交了**公司、机场运维公司与首都机场集团的企业信息,显示**公司与机场运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机场运维公司持有**公司40%股权,首都机场集团持有**公司60%股权。市财政局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通知西安美联公司已于2022年10月27日受理其投诉。 2022年11月2日,市财政局向西安美联公司作出政府采购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提交证据材料。同日,市财政局分别向新媒体学院、中技公司、**公司发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等材料,要求暂停涉案采购项目,并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2022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期间,中技公司、新媒体学院及**公司先后向市财政局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涉案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公告等材料。其中,新媒体学院还提交了**公司在参与竞标时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该函载明:“本公司郑重声明: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的规定,本公司参加(北京市新媒体技师学院)的(机场设备运维专业群[第2包机场行李实训中心建设]采购项目)采购活动,提供的货物全部由符合政策要求的中小企业制造。相关企业(含联合体中的中小企业、签订分包意向协议的中小企业)的具体情况如下:1.机场设备运维专业群(第2包机场行李实训中心建设)采购项目的全部采购货物,属于工业行业;制造商为**公司,从业人员782人,营业收入为44523.6万元,资产总额为1696.0366万元,属于(中型企业);以上企业,不属于大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存在控股股东为大企业的情形,也不存在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本企业对上述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虚假,将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022年11月25日,市财政局向市经信局邮寄发出《关于“机场设备运维专业群(第2包机场行李实训中心建设)采购项目”的协助调查函》(以下简称《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核实“依据工业行业标准,**公司、机场运维公司、首都机场集团的企业划型类型是什么?”同时,市财政局向西安美联公司作出并送达《告知书》,告知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自2022年11月25日向市经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之日至市财政局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者材料之日,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2022年12月27日,市财政局收到市经信局回复的《关于协助认定中小企业的函》,载明:“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委联合印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有关规定,经核实,首都机场集团不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中小微企业。**公司、机场运维公司均与首都机场集团存在直接控股关系,按照《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二条规定,**公司和机场运维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应视为中小企业。” 2023年1月10日,市财政局作出被诉决定书,于次日向西安美联公司邮寄,西安美联公司于2023年1月14日签收。西安美联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公司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责令其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市政府于2023年1月29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23年1月30日向西安美联公司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对复议请求予以明确。2023年2月8日,市政府收到西安美联公司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其复议请求为:1.撤销市财政局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2.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公司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责令其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2023年2月10日,市政府向市财政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市财政局限期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2023年2月22日,市财政局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2023年3月31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同时对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应对**公司进行处罚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市政府于2023年4月3日将被诉复议决定向西安美联公司邮寄,西安美联公司于次日签收。西安美联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在西安美联公司向市政府申请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市财政局于2023年3月1日对**公司在参与涉案采购项目中提供虚假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向**公司发出《接受询问通知》,要求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经一审法庭询问,**公司称其已经收到市财政局对其上述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已将罚款缴纳完毕,**公司对该处罚决定无异议。西安美联公司则认为市财政局应该在本案投诉处理程序中直接对**公司进行处罚,且应将处罚决定向其告知和送达。 一审法院再查,因认为**公司在客桥实训中心采购项目中也存在利用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违法行为,西安美联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向市财政局提出另案投诉。经调查,市财政局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41号决定书,对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事项逐一进行了答复,调查结论为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均不成立,决定驳回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 经一审法院询问,市财政局表示因涉案采购项目的采购人新媒体学院的预算管理职权在市财政局,故针对西安美联公司就涉案采购项目提出的投诉应由市财政局负责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故市财政局具有对西安美联公司就涉案采购项目提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市政府具有受理西安美联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审查决定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人资格问题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本案中,西安美联公司获取了涉案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并参与了投标,其不服采购代理机构中技公司作出的质疑答复,向市财政局提出了本案投诉,投诉事项未超出质疑事项范围,故西安美联公司应属适格投诉人,具有提起本案投诉并要求市财政局予以处理、答复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诉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的实体合法性问题 首先,针对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第一项投诉事项:中标供应商**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此外,《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案中,市财政局通过对西安美联公司提交的投诉材料、涉案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文件、评审文件等材料进行审查,同时向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市经信局发函协助调查,在得到相关回函后认定**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属于中小企业,**公司在参与投标时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系虚假材料,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第一项投诉事项成立,且因影响采购结果,合格供应商不符合法定数量,裁决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该处理和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市财政局应在投诉处理程序中直接对**公司进行处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政府采购中的投诉处理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所适用的程序、期限有较大差别,且市财政局已另行启动了对**公司的处罚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所涉处罚决定的实体及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其次,针对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第二项投诉事项:**公司在客桥实训中心采购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市财政局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符合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条件。《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本案中,根据西安美联公司提交的《投诉书》中对该投诉事项的描述,其系认为**公司在另一客桥实训中心采购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利用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并正在接受市财政局的调查,故**公司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但由上述规定可知,**公司仅系在客桥实训中心采购项目中接受调查,并不构成阻碍其参加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法定事由,且市财政局亦未对**公司参与客桥实训中心采购项目中的行为作出违法性认定,故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该项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市财政局据此认为该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了维持被诉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复议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市财政局在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中并未对西安美联公司在《投诉书》中提出的第4项“依法对中技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的投诉请求予以直接回应,处理方式欠妥,但由于本案中经市财政局核查中技公司并无相关违法行为,该瑕疵并不会对西安美联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故一审法院在此予以指正,希望市财政局在今后的答复工作中予以改进。 三、关于被诉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同时,《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投诉人。本案中,市财政局于2022年10月27日收到西安美联公司提交的投诉材料,于当日予以受理,后于2022年11月25日向市经信局发函协助调查,并于2022年12月27日收到反馈材料。故2022年11月25日至2022年12月27日的调查期间,应不计入三十个工作日的投诉处理期限内。在扣除了上述期间后,市财政局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西安美联公司邮寄送达,并未超过《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履职期限。而且,市财政局已将拟扣除期间向西安美联公司进行了书面告知,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市政府针对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了受理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美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在涉案采购项目中,**公司利用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已被被诉决定书认定成立,政府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履职。鉴于**公司多次违法违纪的行为,**公司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对其进行处罚;2.在被诉复议决定第六页中,市财政局认为“作出决定书后,针对**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问题,被申请人组织内部讨论分析**公司主观过错、是否适用‘轻微违约免罚和初次违法慎罚’制度等问题……”**公司不仅系主观过错,客观上也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且被诉复议决定掩盖**公司违法违规行为,不适用轻微违约免罚和初次违法慎罚制度等问题,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被诉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2.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公司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罚,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责令其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以中标金额5‰的罚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市财政局、市政府、新媒体学院、中技公司及**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西安美联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诉决定书,证明市财政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的内容; 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内容。 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其中事实证据为: 1.《投诉书》及投诉材料、邮寄凭证,证明2022年10月27日市财政局收到投诉材料及投诉内容; 2.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凭证,证明市财政局向投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其他当事人送达答复通知书; 3.代理机构提交的说明、招标文件,证明代理机构答复内容; 4.采购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举证材料,证明采购人答复内容; 5.**公司提交的《说明》、举证材料,证明**公司答复内容; 6.**公司投标文件(资格证明文件),证明第4页为中小企业声明函; 7.评标报告,证明本项目开评标情况; 8.《协助调查函》《告知书》及邮寄详情单,证明市财政局向市经信局发函请求协助调查,并告知西安美联公司协助调查时间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 9.《关于协助认定中小企业的函》及邮寄详情单,证明市经信局回函明确**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应视为中小企业; 10.被诉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详情单,证明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11.向复议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立案材料,证明复议审查期间已经开始履行行政处罚程序。 其中法律依据为: 1.《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4.《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在市财政局提交的以上证据中,市财政局向一审法院提出其提交的证据6、7涉及商业秘密及评审秘密,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故对以上涉密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公开质证。 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其中事实证据为: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邮寄信封、收文记录; 证据1、2证明市政府收到西安美联公司行政复议申请情况; 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速递业务详情单、查询记录,证明市政府通知西安美联公司补正; 4.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 5.邮寄信封、收文记录; 证据4、5证明市政府收到西安美联公司补正材料的情况; 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通知市财政局答复; 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和依据目录清单,证明市财政局答复情况; 8.情况说明、接受询问通知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证明市财政局向**公司发送《接受询问通知》,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9.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EMS速递业务详情单、查询记录,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 其中法律依据为: 1.《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一审第三人新媒体学院、中技公司及**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西安美联公司及市财政局、市政府提交的被诉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宜作为证据使用。市财政局、市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西安美联公司向市财政局提出投诉申请,市财政局予以调查处理和答复的履职过程,以及西安美联公司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予以受理、审查和作出复议决定的履职过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市财政局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商业秘密及评审秘密的部分,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市财政局具有对西安美联公司就涉案采购项目提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政府作为市财政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西安美联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事项为:第一,中标供应商**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第二,**公司在客桥实训中心采购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市财政局正在进行调查处理。 关于第一项投诉事项。《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案中,市财政局在接到西安美联公司的投诉后,对投诉材料、涉案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文件、评审文件等材料进行审查,同时向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市经信局发函协助调查,并据此认定**公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属于中小企业,**公司在参与投标时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系虚假材料,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第一项投诉事项成立,且因影响采购结果,合格供应商不符合法定数量,裁决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该处理和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西安美联公司主张市财政局应当在投诉处理程序中直接对**公司进行处罚,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处理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且市财政局已另行启动了对**公司的处罚程序,故西安美联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投诉事项。西安美联公司主张**公司在另一客桥实训中心采购项目投标过程中存在利用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并正在接受市财政局的调查,故**公司不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符合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条件。《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客桥实训中心采购项目中接受调查,并不阻碍其参加其他政府采购项目,且市财政局未对**公司参与客桥实训中心采购项目中的行为作出违法性认定,故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该项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财政局针对该项投诉事项所作决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市财政局针对西安美联公司第4项投诉请求的处理方式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在此不再赘述。 程序上,市财政局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 市政府依法受理了西安美联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安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西安美联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