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中融国际大厦16层D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车西安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国际公司)、原审第三人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林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车西安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技国际公司向***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为323081.94元;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为6624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中技国际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中技国际公司受诺林公司单方委托保管100万元保证金,资金的性质是诺林公司委托中技国际公司保管和对外支付的委托资金,用途是对未出厂的40辆GH70B型铁路罐车进行检测和维修的费用。1.《企业自备车项目招标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中技国际公司代理诺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确保由中技国际公司代理诺林公司支付的货款专款专用。2.诺林公司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向中技国际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款项,委托中技国际公司保管和支付。诺林公司与中技国际公司之间除本案的委托合同之外,无其他任何交易关系,诺林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显然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3.《企业自备车购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可印证中技国际公司根据委托人诺林公司的指示付款。《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供货合同》第三条约定:“买方在收到车辆并确认支付单据无误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招标机构付款;招标机构在收到货款且收到买方书面付款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卖方。”此约定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足以印证中技国际公司仅是诺林公司的代理人。4.《关于哈尔滨诺林企业自备车项目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的真实性存疑,中技国际公司和中车公司均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不能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中车公司在《备忘录》签订后长达九年的期间未向诺林公司或中技国际公司要求支付该100万元所谓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资金的用途应当是对未出厂的40辆GH70B型铁路罐车进行检测和维修的费用。中车公司没有进行检修从而长期没有主张该100万元费用,符合常理。退一步说,即便《备忘录》属实,其主要内容是补充约定了《供货合同》中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谓“履约保证金”系《供货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因此,《备忘录》是《供货合同》的补充合同、债权担保合同,其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均不直接牵涉中技国际公司。 二、本案不存在诺林公司与中车公司双方共同委托中技国际公司保管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备忘录》不牵涉中技国际公司,诺林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对中技国际公司的委托。1.招标机构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中技国际公司只能接受招标人诺林公司的单方委托,排斥中标人中车公司的委托。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本案中,诺林公司是招标人,中车公司是中标人,中技国际公司是招标机构。中技国际公司依法只能接受招标人诺林公司的委托办理诺林公司委托的事务,而不能接受中标人中车公司的委托。2.本案不存在诺林公司与中车公司双方共同委托中技国际公司的事实基础,既不存在共同委托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共同委托的事务。即便《备忘录》真实,其中也没有中技国际公司的签字或**,无法体现中技国际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哪个委托人处理哪项委托事务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备忘录》是由诺林公司与中车公司签署,也仅能反映诺林公司与中车公司之间约定支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而无法证明双方共同委托中技国际公司保管保证金。在《供货合同》《备忘录》中,中车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付款的事务独属***公司。诺林公司可以将属于自己的付款事务委托给中技国际公司,但中车公司无权、也无必要将诺林公司的付款事务委托给中技国际公司。且《民法总则》明确禁止双方代理。3.中技国际公司作为诺林公司的代理人和履行辅助人,不是《供货合同》《备忘录》的合同当事人,诺林公司与中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对中技国际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理,中车公司也并非《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诺林公司与中技国际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对中车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委托合同能否解除也无需取得中车公司的同意。中车公司可依据《供货合同》《备忘录》另案向诺林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诺林公司与中车公司在《供货合同》《备忘录》中约定由中技国际公司代为履行债务且中技国际公司不履行的情况下,中车公司依法只能请求诺林公司承担责任。4.诺林公司与中技国际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于2019年11月4日通知送达中技国际公司时解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诺林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且以其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委托关系,无需中技国际公司的同意,更无需中车公司的同意,委托合同自通知到达中技国际公司时解除。 三、诺林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后将委托合同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取代转让人诺林公司成为中技国际公司的新债权人,有权向中技国际公司主张诺林公司基于解除委托关系后依法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等权利,本案不存在***权利受到妨害的事由。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委托合同解除后,中技国际公司应当向诺林公司返还100万元委托资金及其利息。2.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一条,***基于债权让与关系,取代转让人诺林公司成为中技国际公司的新债权人,享有与转让人相同的权利,有权向中技国际公司主张诺林公司基于解除委托关系后依法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等权利。诺林公司与***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并通知中技国际公司向***支付100万元及利息。债权人诺林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合法取得诺林公司对中技国际公司的全部债权。3.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以及第七十九条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中技国际公司和中车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也未提出有效抗辩。 四、中技国际公司擅自挪用前述100万元款项,即使中技国际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共同委托关系,其也无权继续保管和占用涉案款项,判决中技国际公司向***返还该100万元款项不会损害中车公司的利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技国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诺林公司述称,中技国际公司是受诺林公司单方委托,并不是双方委托,《备忘录》是《供货合同》项下的,中技国际公司无权代表双方保留该100万元。诺林公司从中车公司处购车共计140辆,已经提取的100辆车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有部分车辆解体返厂了,现在还有40辆车无法提取,诺林公司已经支付了50%的购车款,中车公司不让诺林公司查看情况,该情况造成诺林公司濒临破产,该100万元应当返还。 中车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100万元是付款提车的履约保证金,《备忘录》的产生时间是2010年12月17日,2009年9月24日签订了购置40辆车的合同,而不是180辆车,涉案《备忘录》是针对该40辆车的问题。《备忘录》约定的100万元是诺林公司和中车公司共同委托中技国际公司保管,如果诺林公司违约,应当以该100万元作为赔偿金,中技国际公司代为保管并代为支付。***和诺林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诺林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该100万元不属***公司,其无权转让。且10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属于《供货合同》的从合同,不能单独转让。诺林公司恶意转让债权,同时其无任意解除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技国际公司向***支付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为323081.94元;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中技国际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3000元;3.诉讼费由中技国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车公司原名称为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 诺林公司(甲方、委托人)曾与中技国际公司(乙方、代理人)就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诺林公司140辆GHA70型和40辆GH70B型罐车招标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自备罐车招标采购项目;招标范围为140辆GHA70型罐车及40辆GH70B型罐车;甲方根据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乙方共同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甲方根据合同规定执行合同,并通过乙方按照招标确定的支付方式按时支付合同价款。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招标方式,在甲方委托的招标范围内组织招标工作,编制招标计划和进度;乙方与甲方共同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乙方根据合同规定乙方承担的责任执行合同,代理甲方支付合同价款,负责确保项目下由乙方代理甲方支付的货款专款专用。 2009年9月24日,中技国际公司出具招标通知书,告知在其代理的诺林公司企业自备车招标采购项目中,中车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 2009年9月24日,诺林公司(买方)、中技国际公司(招标机构)、中车公司(卖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诺林公司向中车公司购买GH70B型罐车40辆,单价93.5万元,总金额3740万元,2010年6月交付20辆车,2010年7月交付20辆车;交货地点到站为哈尔滨东;合同一经签署,买方应于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的50%预付款以电汇方式支付给招标机构,招标机构在收到预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卖方;卖方应于每批车辆发车前书面通知买方和招标机构,买方收到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该批车辆的其余50%货款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招标机构,买方在收到车辆并确认支付单据无误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招标机构付款,招标机构在收到货款且收到买方书面付款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诺林公司通过中技国际公司向中车公司支付预付款1870万元。 2010年3月31日,中车公司获得铁道部驻西安车辆验收室出具的铁路货车制造合格证明,载明铁路货车(GH70B116268-0116307)于2010年3月31日生产完成,经验收合格,定期检修周期为厂修4年、**1年。 2010年12月17日,诺林公司(买方)与中车公司(卖方)签订《备忘录》,载明鉴于买方未按《供货合同》规定履约,未按时付款提车,经买方与卖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买方于2011年3月15日前,按原合同规定的支付程序,向代理机构支付给卖方货款人民币935万元,卖方将在上述货款付至代理机构后按买方指定到站按比例发车;2.买方于2011年3月31日前,按原合同规定的支付程序,向代理机构支付给卖方货款人民币935万元,卖方将在上述货款付至代理机构后按买方指定到站按比例发车。3.为保证买方按上述条款按时执行,买方于2010年12月22日前支付给代理机构100万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将用于3.1用于因买方未按原合同履约给卖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如车辆占道费、检修费等,如有结余将退还给买方,如不足,买方应补齐。3.2如买方未按本备忘录约定支付时,该笔保证金将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卖方。4.在买方按上述条款执行首次提车后,卖方同意免去首次提车时点后的其余车辆的占道费。本备忘录不作为对原合同的修改,卖方保留按原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买方进行追索的权利。合同落款处有诺林公司经理***及中车公司市场部部长***的签名。 2010年12月21日,诺林公司向中技国际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摘要为保证金。 ***公司就涉案车辆质量问题与中车公司发生争议,双方沟通未果,诺林公司未进行后续付款及提取车辆。 2019年11月4日,诺林公司向中技国际公司出具《委托关系解除的通知函》,载明:2009年9月诺林公司委托中技国际公司组织自备车采购的招标项目,该项目由中车公司中标,2009年9月24日诺林公司与中车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2010年12月21日,诺林公司向中技国际公司汇款100万元保证金,委托中技国际公司保管和支付,截至目前,该款项仍在中技国际公司的保管之下。现因业务需要,诺林公司正式解除与中技国际公司的全部委托关系,请中技国际公司立即向诺林公司返还该100万元保证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如中技国际公司因返还该上述款项而遭受第三人追责,诺林公司将承担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赔偿中技国际公司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特通知中技国际公司,自本通知函送达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的全部委托关系。中技国际公司于当日**确认收到该通知函。 2019年11月11日,诺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载明鉴于甲方与中技国际公司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09CNO1GTE6IND0047)及2010年12月17日的备忘录中,债务人尚有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保证金未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1.甲乙双方就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1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全部转让给乙方。2.本债权转让合同书生效后,甲方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告知债务人直接向乙方支付欠款。3.本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双方可以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5.本债权转让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11日,诺林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中技国际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因诺林公司与***之间经济交往,根据双方2009年签订的委托合同、供货合同及2019年11月4日的委托关系解除通知函,中技国际公司尚有100万元未支付给诺林公司,现将中技国际公司欠诺林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人民币(包括该债权的从权利)自2019年11月11日起转让给受让方***,请中技国际公司立即向受让方履行。 后中技国际公司就保证金事宜向中车公司发函,要求中车公司尽快与诺林公司协商,确定保证金的支付方向。中车公司出具复函,称无法与诺林公司100万元合同执行保证金进行协商,并认为诺林公司未履行合同及备忘录约定的付款义务,要求中技国际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作为赔偿金支付给中车公司。 后***与中技国际公司就涉案款项发生纠纷,故***诉至一审法院。***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诺林公司与中技国际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中技国际公司受诺林公司的委托,履行招标、签订书面合同、代理诺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等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诺林公司向中技国际公司支付涉案100万元款项,系基***公司与中车公司关于履行买卖合同的备忘录约定,100万元款项系作为保证金,用***公司违约时赔偿直接损失或作为未按约定付款的赔偿金,系由双方约定由中技国际公司代为保管,并非基***公司对中技国际公司的单方委托。在诺林公司未按照备忘录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与中车公司就涉案100万元保证金的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诺林公司无权单方解除中技国际公司对涉案款项的保管,故涉案100万元保证金不属***公司对中技国际公司的债权。现***以其从诺林公司受让债权为由,要求中技国际公司支付涉案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诺林公司与中车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的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提交以下证据:1.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中技国际公司账户余额为50万元,中技国际公司挪用保证金,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2.调查取证申请书及EMS邮寄单及妥投凭证,证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中技国际公司账户性质及流水情况,一审法院未予理会。3.投标函,证明中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前知道诺林公司与中技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车公司同意放弃提出含糊不清或误解的权利。4.投标文件-对合同条款的响应,证明中车公司同意诺林公司通过中技国际公司支付货款,说明双方约定由诺林公司按照指示交付的方式支付货款。5.2020年12月15日庭审笔录,说明中车公司向中技国际公司提出反请求,主张100万元应支付给中车公司,中技国际公司无权继续占用该款项。中车公司认为诺林公司无权解除对中技国际公司的委托。 诺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投标邀请函和招标文件,证明中技国际公司在2009年投标阶段就以发布投标邀请函和招标文件的方式向包括中车公司在内的多名投标人公示:诺林公司是中技国际公司的委托人;在中标人与买方将要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买***公司是通过中技国际公司向卖方付款。所以诺林公司早已单方委托中技国际公司,中车公司也明知其不是共同委托人。2.诺林公司委托中技国际公司对外付款的转账凭证,证明诺林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委托中技国际公司向中车公司、包头北方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北方公司)付款,诺林公司与中技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的交易习惯。3.罐车接收确认函两份,证明诺林公司分别通知中技国际公司向中车公司、包头北方公司付款,证明诺林公司与中技国际公司存在交易习惯,中技国际公司接受诺林公司单方委托对外付款。 中技国际公司提出,对***、诺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或不予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已经冻结了中技国际公司100万元,《备忘录》并未约定将100万元特定化,涉案争议的100万元系《供货合同》《备忘录》项下履约保证金,并非《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债权,中技国际公司不存在挪用100万元及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涉案100万元系诺林公司与中车公司共同委托中技国际公司代为保管,诺林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委托的权利。中技国际公司只能依据司法判决或诺林公司与中车公司双方达成的合意处置该笔款项。 中车公司提出,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验证真实性。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供货合同》约定中技国际公司代为支付货款,支付方式并非指示交付。《备忘录》是中技国际公司参与进来,为了解决诺林公司和中车公司履约问题而签订的,其中约定了涉案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中车公司对诺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涉及包头北方公司的交易记录无法验证真实性。同时提出,诺林公司与中车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习惯。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40辆GH70B型罐车供货合同的履行无关,中车公司与诺林公司在《备忘录》中共同约定中技国际公司代管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非诺林公司的单方委托。 诺林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二审中,***提出,其对《备忘录》的真实性存疑,中技国际公司和中车公司均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不能排除伪造证据的可能性。经本院核查,中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备忘录》原件,中技国际公司对《备忘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第一页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该证据并非原件,是在复印件上盖的中车公司公章,该证据没有公司**,且注明该备忘录不作为对原合同的修改。诺林公司一审提出其公司没有签订过《备忘录》,经询问***本人,其无法确定其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其对中车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原件的质证意见同***。 因中车公司一审提交了《备忘录》的原件,中技国际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诺林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其在《备忘录》签订后向中技国际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故本院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基于其与诺林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受让诺林公司在涉案《供货合同》《备忘录》项下对中技国际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及利息等从权利,提起本案之诉。中技国际公司否认诺林公司对其享有100万元债权,中车公司亦认为诉争100万元系《备忘录》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不属***公司,诺林公司无权转让。本案争议焦点是诺林公司是否对中技国际公司享有该100万元债权。 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诺林公司与中技国际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中技国际公司受托为诺林公司招标140辆GHA70型罐车和40辆GH70B型罐车,中技国际公司根据合同规定执行合同,代理诺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中车公司中标后,诺林公司、中技国际公司、中车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了涉案40辆GH70B型罐车的《供货合同》。此后,因诺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车,为继续履行《供货合同》,诺林公司与中车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备忘录》,《备忘录》第3条明确约定:“为保证买方按上述条款按时执行,买方于2010年12月22日前支付给代理机构100万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将用于因买方未按原合同履约给卖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如车辆占道费、检修费等,如有结余将退还给买方,如不足,买方应补齐。如买方未按本备忘录约定支付时,该笔保证金将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卖方。”根据前述约定内容,涉案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保证诺林公司履行《备忘录》项下买方义务的履约保证金,而非基***公司的单方委托支付的货款。而且,诺林公司在向中技国际公司转账时,摘要也标记为保证金。现诺林公司和中车公司因履行《供货合同》《备忘录》产生争议,诺林公司未进行后续付款及提取车辆。在双方争议未得到解决之前,该10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诺林公司尚不能确定。因此,根据目前情况诺林公司无权要求中技国际公司返还该100万元,该100万元并非诺林公司对中技国际公司享有的债权。故***主张其从诺林公司受让该100万元债权,要求中技国际公司向其支付该100万元及利息,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牛晓煜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