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3163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中车西安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国际公司)、第三人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林公司)、第三人中车西安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西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技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诺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车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为323081.94元;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第三人诺林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诺林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自备车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人与卖方共同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代理诺林公司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2010年12月21日,诺林公司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委托被告代为保管和支付。2019年11月4日,被告收到诺林公司的《委托关系解除的通知函》,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解除。2019年11月11日,诺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将诺林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00万元人民币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2019年11月11日,诺林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技国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诺林公司曾委托中技国际公司代理招标事宜,其中40辆GH70B车辆的中标人为中车西安公司。***公司作为买方,中车西安公司作为卖方,被告作为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主要负责该合同项下代理诺林公司支付货款,确保项目下款项专款专用,诺林公司付款后能收到全部货物,中车西安公司交货后能收到全部货款。2010年12月17日,鉴***公司未按照供货合同规定履约,延迟支付货款,诺林公司与中车西安公司签署了备忘录,规定了诺林公司的后续履约支付时间,同时双方约定由诺林公司提供100万元作为供货合同后续履行的保证金由中技国际公司代为保管,如诺林公司未按备忘录约定支付货款,该笔保证金将作为赔偿金支付给中车西安公司。此后双方曾多次互相致函,沟通继续履约及索赔相关事宜,被告也多次致函双方促进合同执行。2017年至2019年期间,诺林公司和中车西安公司分别向被告要求支付100万元保证金,鉴于双方始终未就供货合同项下履约过程产生的分歧达成一致,同时备忘录未赋予被告自行处置该款项的权利,故被告敦促双方尽快协商,以便被告妥善处理该保证金。因此,本案争议标的100万元系被告基于备忘录而派生的共同受托事项所致,其具有前述供货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性质,跟诺林公司与被告所签委托代理合同无关。争议标的的最终归属,应根据供货合同及备忘录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认,在诺林公司与中车西安公司未对供货合同履约事宜及100万保证金归属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款项的最终权属待定,故不能认定诺林公司完全享有该债权,原告基于与诺林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书,主张作为保管人的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诺林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当时是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只是代理招标公司,去年原告已经解除了与被告的代理关系。第二,2009年诺林公司委托被告招标140辆GHA70型和40辆GH70B型罐车,中车西安公司中标后与诺林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供货合同,采购标的分别为100辆GHA70型和40辆GH70B型罐车。100辆GHA70型的供货合同履行完毕后,诺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其计量功能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中车西安公司将尚未出厂的40辆GH70B型罐车进行检测,如果同样发现计量功能质量问题则修复后再出厂。诺林公司委托中技国际公司保管的100万元资金的用途是对未出厂的40辆GH70B型罐车进行检测和维修的费用。中车西安公司则要求诺林公司先支付剩余货款再处理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12月17日和2013年6月13日诺林公司经理***与中车西安公司就涉案供货合同履约问题进行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经询问***,其称时间久远,无法确定2010年12月17日备忘录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订,诺林公司也不就签订真实性申请鉴定。因中车西安公司未对车辆进行检测和维修,故应将100万元予以退还。
第三人中车西安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本案诉请的100万元是企业自备车购置供货合同组成部分备忘录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应约定支付给中车西安公司,诺林公司无权转让。第二,***与诺林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本案诉请的100万元是赔偿给中车西安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是从属于企业自备车购置供货合同的从权利,单独转让该从权利则是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与诺林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该款项应立即支付给中车西安公司。第三,本案诉请的100万元是依据备忘录约定的保证金,不是维修款。依照备忘录中的约定,诺林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支付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用于赔偿中车西安公司的损失,且付款单上也写明款项用途为保证金。2011年5月26日,诺林公司曾向中车西安公司发函承认拖欠合同款,就给中车西安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致歉,未提及车辆质量问题与维修款事宜。供货合同约定的涉案罐车至今仍未出厂,并停放于中车西安公司厂内,诺林公司无途径确定车辆质量存有问题。诺林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声称100万元是维修款,都是其为逃避向中车西安公司履行债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委托关系解除函、债权转让合同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送达证明、保全保险费发票、投标文件,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自备车购置供货合同,诺林公司函件2份,被告2011年函件及会议记录,招标函件5份,被告2017年、2018年函件,第三人中车西安公司提交的企业自备车购置供货合同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力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8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技国际公司在生效裁判文书中自认其与另案当事人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与卖方签订采购合同,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的适格当事人。中技国际公司、中车西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诺林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无原件,且与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关于哈尔滨诺林企业自备车项目谅解备忘录、中车西安公司函件4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款项系基***公司与中车西安公司签订备忘录而派生的共同受托事项所致,具有履约保证金性质,后因诺林公司未履行备忘录义务,中车西安公司多次致函。原告、诺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备忘录系复印件,通知函件系中车西安公司单方作出,与待证事实无关。中车西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2011年5月30日的函件无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原件由中车西安公司出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证明力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第三人中车西安公司提交铁路货车制造合格证明,2010年通知函件,关于哈尔滨诺林企业自备车项目谅解备忘录,2014、2015年的通知函件、经济损失的说明,2011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的通知函件,证明涉案车辆生产完毕后,于2010年3月31日完成铁道部的验收,取得制造合格证明,后中车西安公司多次向诺林公司发送通知函件要求其付款提车,后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了诺林公司支付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其后于2013年至2016年数次向诺林公司发送函件告知其违约并给中车西安公司造成违约损失。原告、诺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铁路货车制造合格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通知函件系中车西安公司单方作出,与待证事实无关,备忘录第一页存在事后伪造装订的可能,且无公司**,并注明不作为对原合同的修改,排除了对公司的约束力,该备忘录中的保证金用途与被告提交的诺林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内容相互矛盾。中技国际公司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因中车西安公司出示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证明力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车西安公司原名称为西安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
诺林公司(甲方、委托人)曾与中技国际公司(乙方、代理人)就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诺林公司140辆GHA70型和40辆GH70B型罐车招标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事宜签订《企业自备车项目招标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自备罐车招标采购项目;招标范围为140辆GHA70型罐车及40辆GH70B型罐车;甲方根据中标结果、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乙方共同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甲方根据合同规定执行合同,并通过乙方按照招标确定的支付方式按时支付合同价款。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招标方式,在甲方委托的招标范围内组织招标工作,编制招标计划和进度;乙方与甲方共同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乙方根据合同规定乙方承担的责任执行合同,代理甲方支付合同价款,负责确保项目下由乙方代理甲方支付的货款专款专用。
2009年9月24日,中技国际公司出具招标通知书,告知在其代理的诺林公司企业自备车招标采购项目中,中车西安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
2009年9月24日,诺林公司(买方)、中技国际公司(招标机构)、中车西安公司(卖方)签订企业自备车购置供货合同,约定:诺林公司向中车西安公司购买GH70B型罐车40辆,单价93.5万元,总金额3740万元,2010年6月交付20辆车,2010年7月交付20辆车;交货地点到站为哈尔滨东;合同一经签署,买方应于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价的50%预付款以电汇方式支付给招标机构,招标机构在收到预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卖方;卖方应于每批车辆发车前书面通知买方和招标机构,买方收到书面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该批车辆的其余50%货款项以电汇方式支付给招标机构,买方在收到车辆并确认支付单据无误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招标机构付款,招标机构在收到货款且收到买方书面付款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卖方。合同签订后,诺林公司通过中技国际公司向中车西安公司支付预付款1870万元。
2010年3月31日,中车西安公司获得铁道部驻西安车辆验收室出具的铁路货车制造合格证明,载明铁路货车(GH70B0116268-0116307)于2010年3月31日生产完成,经验收合格,定期检修周期为厂修4年、**1年。
2010年12月17日,诺林公司(买方)与中车西安公司(卖方)签订关于哈尔滨诺林企业自备车项目谅解备忘录,载明鉴于买方未按与卖方签署的企业自备车采购合同(合同号09CNO1GTE6IND0047)规定履约,未按时付款提车,经买方与卖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买方于2011年3月15日前,按原合同规定的支付程序,向代理机构支付给卖方货款人民币935万,卖方将在上述货款付至代理机构后按买方指定到站按比例发车;2.买方于2011年3月31日前,按原合同规定的支付程序,向代理机构支付给卖方货款人民币935万元,卖方将在上述货款付至代理机构后按买方指定到站按比例发车。3.为保证买方按上述条款按时执行,买方于2010年12月22日前支付给代理机构100万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将用于3.1用于因买方未按原合同履约给卖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如车辆占道费、检修费等,如有结余将退还给买方,如不足,买方应补齐。3.2如买方未按本备忘录约定支付时,该笔保证金将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卖方。4.在买方按上述条款执行首次提车后,卖方同意免去首次提车时点后的其余车辆的占道费。本备忘录不作为对原合同的修改,卖方保留按原合同的有关规定向买方进行追索的权利。合同落款处有诺林公司经理***及中车西安公司市场部部长***的签名。
2010年12月21日,诺林公司向中技国际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摘要为保证金。
***公司就涉案车辆质量问题与中车西安公司发生争议,双方沟通未果,诺林公司未进行后续付款及提取车辆。
2019年11月4日,诺林公司向中技国际公司出具委托关系解除的通知函,载明:2009年9月诺林公司委托中技国际公司组织自备车采购的招标项目,该项目由中车西安公司中标,2009年9月24日诺林公司与中车西安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2010年12月21日,诺林公司向中技国际公司汇款100万保证金,委托中技国际公司保管和支付,截至目前,该款项仍在中技国际公司的保管之下。现因业务需要,诺林公司正式解除与中技国际公司的全部委托关系,请中技国际公司立即向诺林公司返还该100万元保证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如中技国际公司因返还该上述款项而遭受第三人追责,诺林公司将承担因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赔偿中技国际公司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特通知中技国际公司,自本通知函送达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的全部委托关系。中技国际公司于当日**确认收到该通知函。
2019年11月11日,诺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载明鉴于甲方与中技国际公司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09CNO1GTE6IND0047)及2010年12月17日的备忘录中,债务人尚有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保证金未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同:1.甲乙双方就甲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1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及该债权的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该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全部转让给乙方。2.本债权转让合同书生效后,甲方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告知债务人直接向乙方支付欠款。3.本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双方可以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5.本债权转让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11日,诺林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中技国际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因诺林公司与***之间经济交往,根据双方2009年签订的委托合同、供货合同及2019年11月4日的委托关系解除通知函,中技国际公司尚有100万元未支付给诺林公司,现将中技国际公司欠诺林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人民币(包括该债权的从权利)自2019年11月11日起转让给受让方***,请中技国际公司立即向受让方履行。
后中技国际公司就保证金事宜向中车西安公司发函,要求中车西安公司尽快与诺林公司协商,确定保证金的支付方向。中车西安公司出具复函,称无法与诺林公司100万元合同执行保证金进行协商,并认为诺林公司未履行合同及备忘录约定的付款义务,要求中技国际公司将100万元保证金作为赔偿金支付给中车西安公司。
后***与中技国际公司就涉案款项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诺林公司与中技国际公司签订的《企业自备车项目招标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中技国际公司受诺林公司的委托,履行招标、签订书面合同、代理诺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等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诺林公司向中技国际公司支付涉案100万元款项,系基***公司与中车西安公司关于履行买卖合同的备忘录约定,100万元款项系作为保证金,用***公司违约时赔偿直接损失或作为未按约定付款的赔偿金,系由双方约定由中技国际公司代为保管,并非基***公司对中技国际公司的单方委托。在诺林公司未按照备忘录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与中车西安公司就涉案100万元保证金的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诺林公司无权单方解除中技国际公司对涉案款项的保管,故涉案100万元保证金不属***公司对中技国际公司的债权。现***以其从诺林公司受让债权为由,要求中技国际公司支付涉案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诺林公司与中车西安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的争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雪彤
法官 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