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3号中融国际大厦16层D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车西安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技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国际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诺林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林公司)、中车西安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即使涉案款项性质是《供货合同》的展约保证金,也是诺林公司基于《委托代理合同》和交易习惯单方委托中技国际公司保管而支付的,原判决认定“涉案款项并非基于诺林公司的单方委托支付”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备忘录》对保证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仅约束出卖人中车公司和买受人诺林公司,中技国际公司作为第三人不是《备忘录》的签订方,仅为诺林公司的履行辅助人。三、诺林公司与中车公司均要求中技国际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中技国际公司继续占用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四、“涉案款项的最终归属”争议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查、判断的事实,不是本案委托合同纠纷必须审查、判断的事项,中技国际公司向我返还涉案款项,不会损害中车公司的利益。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诺林公司与中技国际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中技国际公司受托为诺林公司招标140辆GHA70型罐车和40辆GH70B型罐车,中技国际公司根据合同规定执行合同,代理诺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中车公司中标后,诺林公司、中技国际公司、中车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了涉案40辆GH70B型罐车的《供货合同》。此后,因诺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车,为继续履行《供货合同》,诺林公司与中车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备忘录》,《备忘录》第3条明确约定:“为保证买方按上述条款按时执行,买方于2010年12月22日前支付给代理机构100万人民币作为保证金,将用于因买方未按原合同履约给卖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如车辆占道费、检修费等,如有结余将退还给买方,如不足,买方应补齐。如买方未按本备忘录约定支付时,该笔保证金将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卖方。”根据前述约定内容,涉案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保证诺林公司履行《备忘录》项下买方义务的履约保证金,而非基于诺林公司的单方委托支付的货款。而且,诺林公司在向中技国际公司转账时,摘要也标记为保证金。现诺林公司和中车公司因履行《供货合同》《备忘录》产生争议,诺林公司未进行后续付款及提取车辆。在双方争议未得到解决之前,该10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诺林公司尚不能确定。因此,根据目前情况诺林公司无权要求中技国际公司返还该100万元,该100万元并非诺林公司对中技国际公司享有的债权。故***主张其从诺林公司受让该100万元债权,要求中技国际公司向其支付该100万元及利息,没有合理依据。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