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榆林市三愚实业有限公司与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终5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三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琰,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宏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三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12民初315号民事民事裁定;2、指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就该涉诉案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应当由公安机关受理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法律主体上看,上诉人在2018年5月向榆林市榆阳区公安机关报案,榆阳区公安刑事侦查的犯罪主体为刘富臣而非上诉人;其次,从法律关系上看,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在2016年2月2日收到被上诉人转款200万元,但其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将该款项还给上诉人,这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刑事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2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在开庭前榆阳区公安局依据一审法院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调查令,向法院邮寄了“情况说明”,明确上诉人被合同诈骗一案未刑事立案。3、一审判决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一个重要的立法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或者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来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或者刑事手段来解决,或者通过上述手段来解决更合适。就本案来看如果人民法院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将没有任何其他的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
被上诉人龙达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显示,案外人刘富臣,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名义虚构山东医务工会工作委员会小米采购项目,骗取被上诉人代为过付涉案款项,以上事实已涉嫌刑事犯罪,在未经刑事侦查并判决前,上述事实均不具有确定性。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三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龙达公司向三愚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4万元;2.请求判令龙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愚公司以刘富臣系龙达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山东省医务工会工作委员会小米采购项目为由,转账200万元至龙达公司后,又以刘富臣涉嫌诈骗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报案。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于2018年5月22日到龙达公司调取了涉案相关证据。在公安机关未明确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三愚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出具给本院的情况说明,证实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三愚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未立案,三愚公司亦称至今未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决定书。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该案件仍以涉嫌刑事犯罪进行审查中,三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不当,应由公安机关继续审查。故对三愚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榆林市三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富臣以龙达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向三愚公司介绍山东省医务工会工作委员会小米采购项目,三愚公司在转账200万元至龙达公司后,于2018年以刘富臣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报案,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在调取相关证据后,对三愚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未立案,但亦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前该案件仍处于公安机关以涉嫌刑事犯罪审查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三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三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农泽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