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2648号
原告: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宏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剑,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冠诗,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济南中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房地产公司)、济南中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旅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剑、石冠诗,被告中弘房地产公司、中弘旅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弘房地产公司、中弘旅游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令中弘房地产公司、中弘旅游公司支付咨询费499499.53元、审计费1896935元;3.判令中弘房地产公司、中弘旅游公司支付利息(以2396434.5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龙达公司与中弘旅游公司签订《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一期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龙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地块二、地块五的造价咨询服务。中弘旅游公司仅支付龙达公司650000元,剩余咨询费499499.53元、审计费1896935元未付,另有招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未返还。2015年12月23日,龙达公司与中弘房地产公司、中弘旅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弘房地产公司承担上述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龙达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中弘房地产公司辩称,涉案服务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亦没有就咨询费、审计费进行结算,故对龙达公司诉请的金额无法确认,龙达公司要求支付咨询费、审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中弘旅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龙达公司、中弘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我公司已退出合同履行,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一期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济南鹊山二地块结算审查报告》、《济南鹊山三街区结算审查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龙达公司与中弘旅游公司签订《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一期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龙达公司为中弘旅游公司的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一期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首期含展示中心及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五、地块X1四个地块。造价咨询费暂定总价为1574698.80元,其中展示中心暂定56010元,地块一暂定475650元,地块二暂定417304.80元,地块五暂定597834元,地块X1暂定279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结算时以竣工测绘面积或施工图为准,计算实际结算价款。本工程结算审计费用:其中审减额在送审值5%以内不再收取,5%以外部分按超出额的5%计取,由施工单位承担并在结算款中由中弘旅游公司代扣抵付给龙达公司。该部分审计费用计入公式为(审减额-送审值×5%)×5%。付款方式:1)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进度款;2)完成其余招标工作及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进度款;3)施工期间,龙达公司的现场服务期限每满三个月分期支付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共计合同金额的30%;4)龙达公司完成所有工程结算工作后,双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表或结算协议书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5)龙达公司配合完成有关部门对工程的审计工作,并完成项目后评价工作后,支付调整结算价款之余额。
2015年12月23日,龙达公司与中弘旅游公司、中弘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龙达公司、中弘旅游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一期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龙达公司承包中弘旅游公司发包的工程造价全过程咨询服务等相关工作。2.截止本协议签订时,龙达公司已完成原合同项下相应节点工作,中弘旅游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50270.82元。3.现因济南鹊山项目开发主体变更,项目开发主体由中弘旅游公司变更为中弘房地产公司,为此,需将原合同中中弘旅游公司相关权利义务转移到中弘房地产公司名下,由中弘房地产公司取代中弘旅游公司履行原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中弘房地产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中弘旅游公司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享有原合同自变更之日起中弘旅游公司未享受的权利和利益。4.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中弘房地产公司取代中弘旅游公司履行原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本协议生效后,中弘旅游公司不再向龙达公司承担原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龙达公司不得再依据原合同向中弘旅游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合同签订后,龙达公司完成了对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二地块、三街区(五地块)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并于2016年8月4日出具《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二地块结算审查报告》(龙达审发[2016]562号)、《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三街区结算审查报告》(龙达审发[2016]563号)。龙达审发[2016]562号审查报告审核建筑面积96690.37平方米,报审工程造价204547735.73元,审定工程造价181708761.50元,审减额为22838974.23元;龙达审发[2016]563号审查报告审核建筑面积158753.97平方米,报审工程造价345009025.46元,审定工程造价302431461.62元,审减额为42577563.83元。中弘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龙达公司作为咨询单位共同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关于咨询费及审计费,龙达公司主张,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结算时以竣工测绘面积结算价款。合同附件二报价明细表约定单价为4.5元/㎡。根据龙达审发[2016]562号审查报告,审查建筑面积96690.37平米,故咨询费为96690.37×4.5=435106.665元;龙达审发[2016]563号审查报告审查建筑面积158753.97平方米,咨询费为158753.97×4.5=714392.865元,上述咨询费共计1149499.53元,减去已支付的咨询费650000元,剩余咨询费499499.55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审计费用计算公式为(审减额-送审值×5%)×5%。龙达审发[2016]562号审查报告审减额为22838974.23元,审计费为(22838974.23-204547735.73×5%)×5%=630579.37元;龙达审发[2016]563号审查报告审减额为42577563.83元,审计费为(42577563.83元-345009025.46元)×5%=1266355.63元。上述审计费共计1896935元。中弘房地产公司、中弘旅游公司对上述咨询费、审计费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龙达公司向中弘旅游公司支付“济南鹊山龙湖项目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7年7月26日,龙达公司向中弘房地产公司支付“济南鹊山地块九、十三造价咨询保证金”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龙达公司与中弘旅游公司签订的《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一期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弘旅游公司与龙达公司、中弘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弘旅游公司将其在《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一期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弘房地产公司,中弘旅游公司、龙达公司及中弘房地产公司三方盖章予以确认。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弘旅游公司、龙达公司及中弘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弘旅游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中弘房地产公司,龙达公司予以认可,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中弘房地产公司取代中弘旅游公司履行原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本协议生效后,中弘旅游公司不再向龙达公司承担原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龙达公司不得再依据原合同向中弘旅游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龙达公司要求中弘旅游公司与中弘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服务合同项下欠付的咨询费、审计费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涉案服务合同签订后,龙达公司完成了对济南鹊山二地块、五地块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并出具结算审查报告,龙达公司、中弘房地产公司及施工单位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上盖章予以确认。中弘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龙达公司相应的咨询费、审计费。庭审中,中弘房地产公司、中弘旅游公司对龙达公司主张的咨询费、审计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中弘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未就咨询费、审计费进行结算,龙达公司要求支付咨询费、审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龙达公司完成济南鹊山地块二、地块五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查工作后,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弘房地产公司对龙达公司主张的咨询费、审计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无异议,其以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虽然服务合同约定“龙达公司配合完成有关部门对工程的审计工作,并完成项目后评价工作后,支付调整结算价款之余额”,但双方对“有关部门对工程的审计工作”约定不明,且对工程的审计工作及项目后评价工作非龙达公司所能控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弘房地产公司承担。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服务合同载明“5%以外部分按超出额的5%计取,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系该费用的最终负担方,由中弘房地产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所约束。但中弘房地产公司与龙达公司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相应的服务费用应由中弘房地产公司向龙达公司支付。综上,龙达公司要求中弘房地产公司支付咨询费499499.55元、审计费1266355.63元,予以支持。龙达公司要求中弘房地产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对此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对于保证金保证的工程项目、是否具备返还保证金条件,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龙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龙达公司要求中弘房地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本案诉讼前未能进行结算,未确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499499.55元、审计费1896935元;
二、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利息(以2396434.5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86元,由原告龙达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山东中弘房地产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2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连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