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9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团结路集铁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18号华茂大厦第五层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1)内0902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屹公
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屹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付监理费19.4万元,并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5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监理工作任务,案涉工程交工四年有余而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竣工验收工作,多份施工资料未签字或盖章,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开发的工程项目逾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巨大损失,我方已经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但是一审并未判其承担违约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予上诉人给付剩余监理费是正确的,我方已经按照四份监理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不能正常竣工验收的原因是上诉人竣工验收手续不全、五证不全,并非我方原因,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已经通过政府关于遗留工程变通处理的办法通过了验收,上诉人提出的超付监理费和损失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工作薪酬共767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63451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8600元(自2018年5月22日
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原告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合计1399751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宏屹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四份案涉四份监理合同;2.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付监理费194000元;3.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00元;4.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5日,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宏屹公司签订集宁区红楼新苑小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红楼新苑小区A区14号、B区8、9、12号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集宁区前进路南侧、建设街西侧、新体路北侧、光明街东侧。工程规模44478.5平米。2013年11月10日,原告华远公司与被告宏屹公司签订集宁区红楼新苑小区B4、7、10、11、15号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地点:集宁区新体路北侧,工程规模4.8万平米,工程价款:每平米12.5元,监理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地点:集宁区新体路北侧,工程名称:集宁区红楼新苑住宅A区高层住宅楼,工程价款:每平米12.5元,工程规模约4.8万㎡,监理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始至2016年6月19日止。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第四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集宁区红楼新苑小区B1、2、3、13、14、幼儿园工程,
工程规模120296平米,工程价款:每平米12.5元,监理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始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监理范围包括A区、B区住宅楼和幼儿园建设工程;签约酬金约定“小区内所有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2.5元确定造价,本合同签订前的协议,合同与本合同有矛盾的部分,均以本合同为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1.1.13条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2条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正常工作酬金÷协议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7日已经陆续使用。原告按施工图纸施工共计完成建筑面积262934.6平方米,按监理合同约定每平米12.5元应付工程价款共计3286682.5元。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前累计开具发票2923232元,截至起诉日前,被告宏屹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2823232元,尚欠原告监理费共计463450.5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交验证明、通知、联系函、支付凭证、发票、监理费支付计算书、说明、现场照片、政府文件、公证书、贷款的商品房明细表、购房合同、贷款文件、安全鉴定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华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宏屹公司陆续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予以确认。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按施工图纸施工共计完成建筑面积262934.6平方米,按监理合同约定每平米12.5元应付工程价款共计3286682.5元,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只完成工程量80%,工程价款应当按照80%计算,即总价款3286682.5元的80%,但原告(反诉被告)提出未竣工验收是被告(反诉原告)竣工验收手续不完备,五证不齐全,原因不在原告(反诉被告)。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通过技术管理服务的方式达到竣工验收的目的,通过上述事实可知,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义务,不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原因,而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相关竣工验收手续不完全,另外,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反诉原告)对案涉工程已经陆续实际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监理费2823232元,剩余463450.5元,被告(反诉原告)应予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薪酬共767700元,因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按照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正常工作酬金÷协议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案涉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竣工验收手续,数份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期限不一致,另外,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交验证明可知,案涉工程未竣工验
收已经实际使用,关于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合同期限延长时间未经过双方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附加工作薪酬767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互负履行义务,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3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诉前已经主张解除合同,并且通知对方,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未明确表示不同意,且合同实际履行完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付监理费194000元,理由是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已完工程量应当按80%计算,但未履行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竣工验收手续不完备,五证不齐全,原因不在原告(反诉被告),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63451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
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华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39元,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1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宏屹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红楼新苑小区项目“五证”和另雇第三方监理单位完成工程验收的监理评估报告及监理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建设手续完备、“五证”齐全,被上诉人向法庭陈述的案涉项目五证不全是不客观的。因被上诉人未予配合竣工验收,我方另雇第三方完成验收,故应由对方对我方损失进行违约赔偿。
被上诉人华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属于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建设手续并不完备,而是四个工程凑够了一套五证手续,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我方在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期限内依约履行了监理工作,案涉项目早已投入使用,实际上系发包方和施工方的原因导致竣工验收滞后与我方无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宏屹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远公司陆续签订了案涉四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监理工程价款计取方式和尾欠价款数额为463451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宏屹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华远公司并未完成全部监理服务工作导致案涉工程项目逾期竣工验收故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而结合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案涉工程早于四年前已陆续投入使用,后于2020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和《工程竣工资料审查合格证明》《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证据亦能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行为满足验收规范,并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况且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多年,在案证据中并未有上诉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现监理履约问题并向被上诉人沟通催告的相关证据,说明上诉人宏屹公司对被上诉人的监理服务质量情况是认可和接受的,而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不配合验收的原因导致逾期竣工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裁判规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建设工程市场实践,逾期竣工验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应由发包单位主导组织相关验收程序,案涉工程项目逾期多年才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作为发包单位在监理单位起诉
追索监理服务费之际才反诉抗辩监理服务问题有违诚实信用,上诉人宏屹公司所主张的返还监理费19.4万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