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6民初9190号
原告: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三洞桥15号5楼512、516、5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新鸿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西安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成都新鸿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鸿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鸿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鸿洋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3029元(相关利息3709.0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中盛公司与新鸿洋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新鸿洋花园一期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新鸿洋公司委托中盛公司提供新鸿洋花园(推广名:新双城)一期项目的结算编制或结算审核。中盛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完成合同约定内容,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中盛公司多次联系新鸿洋公司就合同约定是否选择中盛公司参与结算审核工作,未得到答复,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2018年11月28日,中盛公司向新鸿洋公司发出了《新鸿洋花园(推广名:新双城)一期工程结算书》及关于《新鸿洋花园一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函,要求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至今未获回复。本项目咨询费总计209403元。2018年2月8日,新鸿洋公司支付咨询费66374元;2019年2月2日,新鸿洋公司支付咨询费40000元。截至2019年10月14日,中盛公司多次与新鸿洋公司相关人员衔接关于支付咨询费余款事宜,新鸿洋公司都以公司变更股权、领导没有签字、还在走程序等为由推脱。中盛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鸿洋公司辩称,对于中盛公司主张的合同总价款209403元及尚欠103029元未付无异议,但双方合同约定须在办理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而目前我司与施工方尚未最终结算,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尚未对造价咨询结果与结算价进行比对,无法确定编制误差,也无法确定余款支付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盛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结算书、付款申请函、结算函仅能证明中盛公司提交了咨询成果,但无法证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成果送达回执、业务往来检查汇总表(邮件)、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核对对比表,系中盛公司单方出具,缺乏真实性,也不能支持中盛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新鸿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鸿洋花园一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新鸿洋公司提交的由创新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结果,系其单方制作,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中盛公司(咨询人)与新鸿洋公司(委托人)签订了一份《新鸿洋花园一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以下简称条件)、廉洁合作协议书三部分组成。《条件》第四条约定:“新鸿洋公司委托中盛公司对新鸿洋花园(推广名:新双城)一期工程进行结算编制或结算审核工作。”第八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及提供的时间:咨询人收到委托人提供的全套竣工资料之日起40日内出具结算编制初步报告,3日内完成与另一家编制咨询人的大项差异核对;最终参与审核的咨询人在35日内完成与复审单位的详细核对;结算编制报告及结算正式报告形成时间为甲方对电子版本进行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十四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经委托人与咨询人商定,本工程结算造价咨询费用收取采用下列两种方式的其中一种:1.方式一(只编制结算):在委托人提供完整、有效与其他单位资料同等的情况下,咨询人只编制工程结算(含与另一家事务所的差异核对),结算编制费用按编制金额的1.56‰收取,最终按委托人认可的咨询人编制的正式结算报告金额乘以上述费率计算方式一合同总价。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并接收结算资料后咨询人交付成果文件前与其他咨询人对大项差异进行核对,交付成果文件时委托人对咨询人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估,确认是否选择咨询人参与结算审核。若未选择咨询人参与结算审核,则委托人按方式一的付款条件,办理结算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编制费用;若委托人选择咨询人参与结算审核,则按方式二的付款条件支付,不再收取方式一中的编制费用。2.方式二(结算编制及审核):(1)委托人根据两家咨询人工作质量确定参与结算审核的单位后,支付审核单位编制金额的50%。编制总费用按甲方确认的正式报告金额乘以1‰计算。(2)咨询人配合委托人指定的复审单位进行二审编制及核对,该部分工作为总价包干,(包干价为80000元),要求在35日内完成。咨询人完成经委托人认可后的核对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3)咨询人参与结算审核并与施工单位核对结算,基本审核费用(即结算编制费)按最终结算编制报告金额的1‰收取,效益审核费用按下列方式收取:①审减率在5%(含5%)以内的部分,效益审核费用按审减额的1.5%收取;②审减率在5%以上的部分,效益审核费用按审减额的2.8%收取。效益审核费用的计算基数是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金额与最终审定结算金额的差额(按审减率在5%以内和5%以上分为两部分,分别按相应比例计取)。基本审计费及审减效益费支付时间:咨询人出具委托人认可的正式审核报告经三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扣除前期支付的费用)。”附加协议条款约定:“……二、咨询成果质量要求:1.在结算资料同等情况下,按方式一取费的咨询人,其编制结算误差不大于±3%。若误差率在±3-5%时,委托人有权扣除咨询人结算编制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若误差率在±5%-10%,委托人有权扣除咨询人结算编制合同价款的50%作为违约金;若误差率在10%以上,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支付造价咨询费用,并在规定情况下重新完成审核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咨询人自行承担。……”双方还对委托人及咨询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变更及终止等问题进行约定。此后,中盛公司按约完成了新鸿洋花园一期的结算编制工作且未参与结算审核工作,并向新鸿洋公司交付成果文件,新鸿洋公司已向中盛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6374元(咨询服务费总计209403元)。
2013年4月10日,新鸿洋公司与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鸿洋公司将新鸿洋花园一期的部分工程交由二建工作承建,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7日。现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尚在诉讼阶段。
本院认为,中盛公司与新鸿洋公司所签订的《新鸿洋花园一期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对造价咨询合同的签订、中盛公司完成结算编制工作、咨询服务费总金额及已付金额、新鸿洋公司就造价咨询合同所涉工程与承建方正进行诉讼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作以下评析: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了两种工程造价咨询费用的收取方式,方式一为只编制结算,方式二为结算编制及审核。现双方均认可中盛公司仅完成结算编制工作、新鸿洋公司接收成果文件后已支付部分费用且至今未选择其参与结算审核,故双方应按方式一结算工程造价咨询费用。而合同约定方式一的付款条件为“办理结算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中盛公司认为“办理结算”的双方即是其与新鸿洋公司,结算书已于2019年1月3日送达新鸿洋公司,应视为双方进行了结算,新鸿洋公司应在此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款,故其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新鸿洋公司认为“办理结算”的双方是其与承建方(二建公司),因双方在办理结算时产生纠纷尚在诉讼中,故工程结算并未完成,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双方对合同中付款条件的条款产生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来看,整个合同涉及“结算”的表述除了双方争议的“办理结算”外,还有《条件》第二十四条中的“结算编制”、“结算审核”、“结算金额”,而后面涉及的“结算”均是指新鸿洋公司与承建方二建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的清算。在同一份合同中,如无特别标注,同一个词句应只有一个解释。故应认定“办理结算”是新鸿洋公司与二建公司进行的工程价款清算;其次,从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看,双方在《条件》的附加协议条款二“咨询成果质量要求”中约定,如咨询人的咨询成果达到一定误差率时,委托人有权扣除部分结算编制合同价款作为违约金,说明委托人在支付价款前须与承建方进行误差核对。故,发包方与承建方通过结算进行误差核对是支付价款的前提;最后,从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看,新鸿洋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委托中盛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编制的目的在于为其与承建方二建公司的工程结算提供参考,审定中盛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标准是由新鸿洋公司与二建公司的最终结算结果决定的。如按中盛公司主张的由其与新鸿洋公司的结算结果来衡量其咨询成果的误差率,则因缺乏客观的参照标准致使扣除违约金的决定权归于新鸿洋公司,必将使中盛公司处于不公平的地位。故,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新鸿洋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其与二建公司结算后十日内,现双方的纠纷尚处于诉讼阶段,并未进行最后的结算,中盛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其的付款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