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蒙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包头市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凉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25民初775号
原告:内蒙古蒙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宋玉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飙,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飞,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起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文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蒙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能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山晟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能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飞,被告包头山晟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能建设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8480.56元,后续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内蒙古晟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50MWp光伏并网发电与设施农业、高效林业结合示范项目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内蒙古晟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50MWp光伏并网发电与设施农业、高效林业结合示范项目工程(位于凉城县东南2公里处)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6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6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0元,还欠120000元。基于上述事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包头山晟新能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文光当庭辩称,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仲裁且被告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按照仲裁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项目所在地没有仲裁机构被告方同意继续开庭审理本案;二、对欠付监理费事实及金额认可;三、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监理费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且由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移交监理文件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在原告移交监理包后十五天结清所欠监理费,所以被告方不存在逾期交付监理费的问题;四、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因解决本案争议支付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所以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为内蒙古晟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50MWp光伏并网发电与设施农业、高效林业结合示范项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监理费500000元,至开庭审理时被告欠付原告120000元监理费。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原告方未向被告公司移交工程监理包的原因;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是否已经验收以及是否投入实际使用;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具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存在争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为固定费用,服务期限2014年12月31日竣工,应按照约定付款。被告对监理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合同附件C2.3看出原告未移交文件包导致被告至今未支付完监理费。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对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申请单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发票签收单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12万元发票,被告认可12万元。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代表有义务支付剩余监理费。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方向税务机关申请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发生律师代理费7200元。被告对代理合同不认可,律师代理没有相关增值税发票,该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经审查,双方未在监理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用的承担,且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原告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2015年4月14日内蒙古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文件(内电质监[2015]018号),标题为《关于印发内蒙古晟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50MWp光伏并网发电与设施农业、高效林业结合示范项目工程商业运行前质量监督检查报告的通知》,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12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监理资料齐全。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因为对方未移交监理包才没有支付剩余监理费,不存在逾期付款。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包头山晟新能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蒙能建设监理公司剩余监理费1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条件争端的解决36、37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项目所在地为凉城,而凉城乃至乌兰察布市均没有仲裁机构,原、被告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按照《委托监理合同》附件C2.3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监理文件包后15日内,结清全部监理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未移交监理包,但其提交的内蒙古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文件(内电质监[2015]018号)综合结论中的表述:“工程按照设计要求基本完成,工程质量基本满足设计要求。工程资料基本齐全。建设单位已组织验收,监理单位已完成验收签证。对提出的问题已整改闭环”,该文件完全能证实工程资料基本齐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给付原告剩余监理费1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移交监理包,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监理费,但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未移交监理包并未实际影响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验收的具体日期,参考内蒙古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文件(内电质监[2015]018号)工程建设主要节点中的缺陷整改的完成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本院确定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应当支付监理费的最晚时间应为2015年7月5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还款或者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要求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剩余监理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直至付清剩余监理费。原告向本院主张了律师代理费7200元,因无合同约定,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包头山晟新能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监理费120000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蒙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监理费1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蒙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元(原告预交4014元),由被告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弼华
审 判 员  李恩梅
人民陪审员  王贻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