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07民初282号 原告: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中央大道2669号凯悦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1762657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清水街道清水产业园8号A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T6TXA0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监理费213522.45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34698.9元(利息2020年10月8日始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五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此后计算至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地全球进口商品(芜湖)运营中心(皖苏总部)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上海绿地商业集团绿地全球进口商品(芜湖)运营中心(皖苏总部)项目一期施工监理事项由原告承接,合同对工程规模、建筑面积、工期、监理范围、工作内容、监理费用及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价款636213.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2020年9月30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陆续给付了422691.30元,尚欠213522.45元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显已违约。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准诉请为感。 被告辩称,一、因为双方的结算金额是有变动的,结算后的实际金额为636146.25元,具体材料的话需要之后提供。二、结算是有变动的然后这是第一点。第二点根据合同的第14条第二款付款方式当中第三期监理单位出具评估报告后,两均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其余款项待项目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但是根据诉讼是能查得到的,被告与华恒建设的总包的一个诉讼,我们有相关的质保款项还没有到期的,所以只需要支付至项目的97%。且我们跟华恒之间和总包公司之间还存在有相关工程质量问题,所以说监理单位也是有一定的责任,因为我们现在没有办法调取相关的这些材料,故没有办法进行反诉。原告所写的五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时间我们也认为有问题的,因为我们后来双方是进行过一次结算的,根据合同第14条第二款,双方写的是监理单位出具评估报告后两年均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这个当中我们认为是要包含有根据结算最后的结算金额来确定我们的支付金额,但是我们目前的结算时间肯定不是原告所说的2020年,所以逾期付款利息也是要相应变动的。第14条第二款当中写的是结算金额,但是在收费方式第14条第一款当中合同费用写的明确是施工的监理费用,所以说当中是有明确差异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地全球进口商品(芜湖)运营中心(皖苏总部)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海绿地商业集团绿地全球进口商品(芜湖)运营中心(皖苏总部)项目一期施工监理事项由原告承接,合同对工程规模、建筑面积(与建筑施工合同一致)、工期、监理范围、工作内容、监理费用及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监理收费及付款方式:1、监理费用,按正本合同施工监理费的基础上,优惠至636213.75元人民币,该监理费已包含安全监理费及监理合同备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监理费计算依据:该项目总建筑面积50897.1平方米,以12.5元/平方米,即50897.1平方米*12.5元/平方米=636213.75元。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2、付款方式:第一期:从工程开工第一季度末至第三个季度末,每季度支付本期监理费用的8%;第二期:本项目通过质监站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监理费用的70%;第三期:监理单位出具评估报告后两年内均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其余款项待项目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第十五条、附加协议条款(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1、本工程监理费为服务方完成本工程监理工作费用让利后的造价,监理服务费单价闭口包干(含税),面积按实测面积调整总价闭口包干(含税),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2020年9月30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6月18日、7月16日三次各付款50897.10元,2021年2月8日付款150000元,2022年10月28日付款50000元,2023年1月19日付款20000元,2023年12月29日经律师函催要,于2024年2月3日付款50000元,合计支付422691.30元,尚欠213522.45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2021年1月28日的内部《结算审批表(工程类)》审核的建筑面积为50891.7平方米,审核后造价636146.25元(50891.7平方米*12.5元/平方米),核减67.5元。该审核的建筑面积与建筑施工总包合同审核的建筑面积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绿地全球进口商品(芜湖)运营中心(皖苏总部)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记录、被告方已给付的监理费明细表、律师函,被告提供的《绿地全球进口商品(芜湖)运营中心(皖苏总部)项目施工总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审定单、监理结算审定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绿地全球进口商品(芜湖)运营中心(皖苏总部)项目一期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的要求,被告未能按约分批次足额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原告主张欠付的监理费用符合约定,应予支持。双方对欠款总额出现争议,结算总价相差67.5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签订监理合同时按照施工合同的暂定面积(50897.1平方米)计算的监理费用,但监理费单价为固定单价(单价闭口包干),应按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50891.7平方米)乘以固定单价12.5元/平方米计算为宜,故,被告已支付422691.30元,尚余监理费用213454.95元(636146.25元-422691.30元),其中质保金19084.39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期限,按通用两年质保期计算,被告现在应支付全部欠付的监理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请求全部欠款自2020年10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五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至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原告主张的全部欠款213454.95元,属于合同约定为70%节点即2020年10月8日前付款的为22658.33元,出具评估报告后两年内支付的97%节点的为171712.23元,质保期满一次付清的3%为19084.39元,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率,到原告起诉时均不满五年,原告要求全部按LPR五年期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22658.33元起诉时已超三年不满五年按同期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171712.23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起算点,从律师函催要,对方没有回复,本院确定从工程验收期满两年之日起即2022年10月8日和返还的质保金一起按同期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利率(3.65%)计算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诉讼费用本院依职权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用213454.95元及相应利息(分别计算:以22658.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90796.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0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安徽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财政局,收款银行:交通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42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