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21民初333号
原告: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开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万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兰州开元公司诉被告金塔万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300000元,承担违约金84987元(300000×0.21‰×1349天)从2015年4月1日到2018年12月10日,两项合计384987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起诉之日至监理费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兰州开元公司与被告金塔万晟公司签订了金塔万晟10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甘肃省金塔县红柳洼光电园区的10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实施监理,监理费600000元。同时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5.1.1约定“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误一天,按照预期部分借款的0.21‰承担违约金”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监理酬金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监理费,工程过半时支付40%监理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30%的监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完成监理任务,该项目于2013年9月开工,2015年3月底完工并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被告还剩300000元监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按照合同,被告还应按日承担违约金,共计84987元,现提起诉讼。
金塔万晟公司辩称,被告对监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把工程总包给华东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的现任股东不清楚该合同,江西顺风光电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份经过股权转让收购了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名称没有改变,现在法定代表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真实性不确定,如果说确实签订了合同,和我们的总包合同是冲突的,付款又是酒泉万晟付的,发票也是开给酒泉万晟的,原告诉称,经过多次催要,但是我们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催收通知。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的签单,同时酒泉万晟支付300000元,原告没有举证委托付款的证据。律师函送达给***,***不是被告公司的人,我们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审理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兰州开元公司与被告金塔万晟公司签订了金塔万晟10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甘肃省金塔县红柳洼光电园区的10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实施监理,监理费共计60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监理费,工程过半时支付40%监理费,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30%的监理费,逾期付款以0.21‰/天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完成监理任务,该项目于2013年9月开工,2015年3月底完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酒泉万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州开元公司支付300000元的监理费,原告兰州开元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酒泉万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三张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21日向金塔万晟公司发关于催收欠款的甘锐律函字(2018)第40号律师函,由酒泉万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于2018年8月24日签收。截至目前,被告金塔万晟公司还剩300000元监理费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金塔万晟10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监理合同、进账单和发票、监理文件报审表、工程竣工预验收申请表、律师函、签收回执,对***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兰州开元公司依约对被告金塔万晟公司的工程实施监理,工程完工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塔万晟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监理费,构成违约。被告金塔万晟公司以公司股权变更、未见过监理合同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履行期间,金塔万晟公司与酒泉万晟光电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后金塔万晟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被告以股权变更不知情为由抗辩,不予支持。因合同履行期间,金塔万晟公司与酒泉万晟光电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2014年12月,酒泉万晟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其出具票据,原告有理由相信酒泉万晟光电有限公司也是付款人,无证据证实公司股东变更后,被告通知了原告,故原告兰州开元公司委托甘肃锐城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21日向金塔万晟公司发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由酒泉万晟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于2018年8月24日签收,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由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以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兰州开元公司要求被告金塔万晟公司支付监理费300000元的请求,有证据印证,应予支持。原告兰州开元公司要求被告金塔万晟公司承担违约金84987元请求,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从起诉之日至监理费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依照迟延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相关规定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300000元、承担违约金84987元,合计3849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37元,由被告金塔万晟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计入执行标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伟